給付工程款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小字,102年度,65號
PKEV,102,港小,65,201308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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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港小字第65號
原   告 楊國華
訴訟代理人 黃玉寶
被   告 玉山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間承攬工程施工地點在雲林縣麥寮鄉,則兩造工程契約 履行地為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69,000元。嗣於民國102 年7 月31日當庭減縮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68,900元。經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02 年3 月7 日起向被告承攬電焊工 程,約定以鐵板厚度及使用總長計算報酬,厚度12mm鐵板施 作每公尺計價350 元,厚度16至18mm鐵板施作每公尺計價50 0 元,嗣原告於102 年3 月28日施工完畢,總計使用12mm鐵 板共124 公尺,16至18mm鐵板共51公尺,總共68,900元【計 算式:124 ×350 +51×500 =68,900】,迭經原告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估驗單、每日出工表、請 款計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7 頁),核與其所 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本 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8,9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珮儒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費用 860元
合 計 1,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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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