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彥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5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彥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彥博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5 年度訴字第3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減刑為 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竊盜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95年度易字第145 號及96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8 月、1 年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 6 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經 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12月28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因故 撤銷假釋,所餘殘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復因竊盜及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170 號及同年度訴字 第108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確定,並與上揭殘刑 接續執行,甫於99年5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思警 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2 月16日16時30分 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被訴竊取此機車部分,另 為不受理判決)前往位在雲林縣臺西鄉和豐村臺61線北上新 興路段工地,徒手竊取吳昆諭所有並置放該處之鐵質葉子片 及鋼筋1 批,待將竊得物品載運離去之際,為吳昆諭發現始 將竊得物品棄置原處後騎乘機車離開。嗣經警獲報前往處理 ,並循線查察而得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許彥博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許惠妮、吳昆諭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許林桂花之證述。
㈣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重型機車之 車籍資料各1 紙。
㈤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 ㈥現場照片4 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 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
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竟仍不知悔改,復因欠錢花用,欲竊取他人財物以變賣金錢 供己花用,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然仍欠缺法治觀念及對他 人財產權之尊重,自不宜寬貸,惟念其所用手段尚屬平和, 於行竊後旋遭被害人吳坤諭發現,即將竊得之鐵質葉子片及 鋼筋1 批棄置原處,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基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