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尚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7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尚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之「14時50分」更正為「13時許」 ;另證據「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 實姓名對照表1 紙」更正為「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 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2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業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執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不知警惕、戒除毒癮,復 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而其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藥物 濫用之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 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又其 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其學歷為高中肄業,職業道士, 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向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送判決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00號)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