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北港簡易庭(刑事),港交簡字,102年度,104號
PKEM,102,港交簡,104,2013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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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交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陶志明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陶志明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下午5 時50分許起 ,在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工業路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竟仍 於同日晚間8 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 ,自該處出發欲返回雲林縣麥寮鄉○○村○○00號之2 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9 時2 分許,其騎車行經雲林縣麥寮鄉三盛 村九春起重工程行前之產業道路時,為警攔查,並當場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二、證據部分均引用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因同一罪名 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沙交簡字第747 號判 處罰金新臺幣60,000元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復犯同一罪 名,雖非合於累犯規定,但顯見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他人 之生命安全及財產權益,惟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經 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幸未造成他人傷亡 及財產損失,另酌其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 ,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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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