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О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戊○○為「東呈交通企業有限公司」靠行司機,負責開車運送鐵條之工作,為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其駕駛車號IP--F二 一號營業大貨車沿屏東縣萬丹鄉廣安村往高屏大橋方向由東往西行駛,於當日凌 晨二時許,途經屏東縣萬丹鄉○○路○○道與社皮路支線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適有李嘉惠酒後騎乘車號ZYY--二九九號輕型機車附載丁○○及乙○○二人 ,由屏東縣萬丹鄉○○○路由南往北駛來,李嘉惠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支線道 應讓幹線道先行之規定,逕自社皮路直行欲穿越上開路口,戊○○疏未注意李嘉 惠騎車駛至,亦逕自直行,致李嘉惠所駕駛機車車頭撞擊戊○○所駕駛營業大貨 車左後車輪部位,李嘉惠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當場死亡,丁○○及乙○○ 二人亦均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戊○○聽聞碰撞聲響停車查看發 現肇事後,旋即委請路人報警處理,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事後檢驗戊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60mg/dl(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0.8mg/l )。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坦認有於右揭時地與被害人李嘉惠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受創死亡 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看社皮路上並無來車, 才通過路口,是李嘉惠騎車撞車後輪,伊車頭已過路口,對此無從注意云云。經 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家屬甲○○指述在卷,核與證人丁○○及車禍後到場 處理之警員丙○○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所附事 故現場圖、事故現場及車損相片在卷可佐。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 併腦挫傷死亡,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 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次查,本件案發道路均為直線道路,交 岔路口寬廣,視線無礙,有現場相片可佐。案發當時雖為凌晨二時許,惟天候不 錯,視線及路況均屬良好,路口並有照明設備等情,亦經被告陳稱在卷,參以於 夜間行車衡以開啟大燈為常態。則被害人於案發當時既自社皮路由南往北向被告 駕駛座方向直線駛近,被告於通過上開路口時如妥為注意,應可看見被害人所騎 乘機車之車燈靠近,而得採取避免碰撞之安全措拖,惟其反稱是時並未看到有車 前來等語,已足認定被告於上開時地行車未善盡注意其車前之行車狀況,雖終係
被害人騎車撞擊被告所駕駛營業大貨車左後車輪之部位,然此為被告上開注意義 務違反造成之結果,尚難以此辯稱其車頭已過而無從注意車前狀況,是被告上開 所辯,並不足採。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安全規則 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揭規定,且依當時 情形,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警戒車前人車動態,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致肇車禍使被害人受創死亡,其有過失,甚為明顯,本件經送台灣省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 原因,有上開委員會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高屏澎鑑字第九○○九二八號函暨所附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而被害人既因本件車禍死亡,則被害人死亡與被告上開過 失行為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 。
三、查被告戊○○為「東呈交通企業有限公司」靠行司機,負責開車運送鐵條之工作 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 報警處理並接受裁判一節,業據其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丙○○證述之情節一致, 堪認為事實,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肇事,其過失程度不重、被害人駕車亦同 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事發後迅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 幣二百十萬元,有和解書乙份在卷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查被告前未曾受何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記錄表附卷可按,其經偵、審程度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 ,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貳年 ,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昌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薛慧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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