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102年度,12584號
TPPP,102,鑑,12584,20130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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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584 號
被付懲戒人 陳金標
郭汝俊
江奉麟
湯琦弘
許文豪
邱建宏
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

主 文
湯琦弘降貳級改敘。
陳金標郭汝俊江奉麟邱建宏各降壹級改敘。許文豪記過貳次。
事 實
甲、內政部移送意旨以:
一、被付懲戒人陳金標郭汝俊江奉麟湯琦弘許文豪邱建宏等 6 人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湯琦弘另涉出 資合夥經營賭博性電子遊藝場及洩漏檢察官專案擴檢規劃 予電玩業者),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 檢署)檢察官偵結起訴,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 蓮地院)判決無罪確定。
二、被付懲戒人陳金標郭汝俊江奉麟湯琦弘許文豪邱建宏等 6 人均依法令負責犯罪偵防工作,明知許○○ 、賴○○等人係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之業者,不僅未依法 就其等所犯賭博等犯行開始調查,卻與電玩業者有不當聯 繫、會面、頻繁密集往來情形,嚴重敗壞警紀,戕害警察 形象,核有失職行為,案經監察院糾正在案。
三、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2 款之 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附件證據(均影本)﹕
①花蓮地檢署 100 年 8 月 19 日 99 年度偵字第 6180 號、第 6181 號、100 年度偵字第 2022 號、第 3022 號、第 3678 號、第 3746 號起訴書。 ②花蓮地院 101 年 8 月 29 日 100 年度訴字第 256 號刑事判決。
③花蓮地檢署 101 年 9 月 11 日 100 年度蒞字第 2801 號、101 年度上字第 57 號上訴書。 ④監察院 101 年 12 月 10 日院台內字第 1011931270 號函。
乙、本會 102 年 4 月 1 日以臺會議字第 1020000644 號函



,請內政部就原移送事實所指分別臚列被付懲戒人陳金標等 6 人之具體違法失職行為,並檢附相關證據過會參考。據內 政部 102 年 6 月 5 日內授警字第 1020872056 號函所 檢送,被付懲戒人陳金標等 6 人具體違法失職行為調查表 及移付懲戒案相關資料所示:依監察院 101 年 12 月 10 日院台內字第 1011931270 號函附所提糾正案文載述,被付 懲戒人陳金標等 6 人所涉貪污案件(湯琦弘另涉賭博及洩 密),雖經花蓮地院判決無罪確定,然根據刑事案件偵審中 之通聯紀錄及監聽譯文,發現被付懲戒人陳金標等 6 人與 電玩業者,有交往異常、頻繁密集往來情形。其各人之通聯 紀錄及監聽譯文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陳金標部分:
陳金標與許○銳之雙向通聯紀錄(含未接聽)及監聽譯文 聯繫情形如下:
1、99 年 9 月 13 日通聯紀錄共 6 次(2 次未接)。 2、99 年 10 月 10 日通聯紀錄共 6 次(2 次未接)。 3、99 年 11 月 17 日通聯紀錄共 4 次(1 次陳未接, 1 次許未接)。
4、100 年 1 月 31 日監聽譯文共 3 次。
(1)譯文內容(8 時 27 分、通話時間 80 秒)許問陳人 在何處,陳表示在警局。許表示那你有忙嗎?沒有什 麼事,找你一下子。陳回應沒事許進一步詢問,你有 開車嗎?並說要開車比較好,最後雙方約在議會旁邊 見面。
(2)譯文內容(8 時 34 分、通話時間 10 秒)陳要求許 將車開進停車場
(3)譯文內容(14 時 9 分、通話時間 43 秒)陳金標 向許○銳表示早上你說的那個人,我跟他說好了,他 晚上才會過去。許○銳進一步確認,你說麵包店上面 那個喔?陳金標表示正確,並要許晚上直接與那個人 聯絡。許○銳表示沒有困擾?陳表示不會。
二、被付懲戒人郭汝俊部分:
郭汝俊與許○銳之雙向通聯紀錄(含未接聽)及監聽譯文 聯繫情形如下:
1、99 年 9 月 13 日通聯紀錄共 11 次(5 次郭未接, 1 次許未接)。
2、99 年 11 月 17 日通聯紀錄共 4 次(郭均未接)。 3、99 年 12 月 16 日通聯紀錄共 1 次(未接)。 4、100 年 1 月 31 日監聽譯文共 2 次。
(1)譯文內容(8 時 33 分、通話時間未顯示)許○銳連



郭汝俊郭汝俊未接聽。
(2)譯文內容(17 時 59 分、通話時間未顯示)許○銳 問郭汝俊人在何處,郭表示即將回家。許○銳回復: 「喔,那我要去買麵包」。郭汝俊表示同意。
三、被付懲戒人江奉麟部分:
江奉麟與許○銳、賴○政之通聯紀錄(含未接聽)及監聽 譯文,聯繫情形如下:
1、99 年 7 月 20 日 20 時許,通聯紀錄共 2 次。 2、99 年 8 月 15 日 20 時 18 分、9 月 10 日 14 時 16 分、同年月 13 日 23 時 10 分、同年 10 月 11 日 18 時 13 分、12 日 15 時 32 分、16 時 10 分,通聯紀錄共 6 次。
3、99 年 9 月 13 日通聯紀錄共 6 次(1 次未接)。 4、99 年 10 月 10 日通聯紀錄共 5 次。
5、99 年 11 月 17 日通聯紀錄共 4 次。
6、100 年 1 月 31 日監聽譯文共 2 次。
(1)譯文內容(9 時 10 分、通話時間未顯示)許○銳連 絡江奉麟江奉麟未接聽。
(2)譯文內容(12 時 13 分、通話時間未顯示)許○銳 問江人在何處,江表示在警局,許復問江是否開車, 江回應有啊,不然你在哪裡,我過去阿,雙方相約於 花蓮農工對面 7-11 超商見面。
四、被付懲戒人湯琦弘部分:
1、湯琦弘因懷疑電話被監聽,故透過牌友大珍聯絡鄧○蓁 :
99 年 12 月 16 日 18 時 19 分牌友大珍聯絡鄧○蓁 :大珍表示「那個『中山』叫我打電話問妳八點可以過 去嗎?」鄧女回應「啊他怎麼沒有自己給我?」大珍推 測「可能電話的關係吧」。
2、依據上揭花蓮地院刑事判決,指湯琦弘與賭博電玩業者 有下列通訊監聽譯文:
(1)湯琦弘於 100 年 1 月 27 日晚上 9 時 26 分 49 秒,以陳○珍(大珍)手機與賴○政通聯。 湯員以大珍手機:0000000000(A) 發話 賴○政:0000000000(B)
A :你在那?
B :我喔,我在外面。
A :在外面,很忙嗎?
B :還好,帶小孩子吃東西。
A :帶小孩子吃東西喔。




B :怎樣?
A :你大概多久會好?
B :再多久會好,應該……半小時吧。
A :ㄏㄟ!半小時喔……(停頓數秒)沒啦,因為有 一些事要問你啦。
B :是喔,你在哪裡?
A :中山路阿。
B :中……是喔,不然,等一下載小孩去回去後,再 繞過去阿。
A :好ㄚ好ㄚ好ㄚ,要多久,半小時嗎?
B :對阿。
A :好。
(2)湯琦弘於 100 年 1 月 27 日晚上 9 時 28 分 26 秒,與許○銳通聯。
湯員以大珍手機:0000000000(A) 許○銳:0000000000(B)
B :喂!
A :在幹麻?
B :沒幹麻ㄚ。
A :在家啊。
B :ㄏㄟ阿!
A :來中山路一下,快點。
B :喔,好。
五、被付懲戒人許文豪部分:
許文豪與賭博電玩業者許○銳之雙向通聯紀錄及監聽譯文 ,聯繫情形如下:
1、99 年 9 月 7 日通聯紀錄共 2 次。
2、100 年 1 月 31 日監聽譯文共 2 次。
(1)101 年 1 月 31 日 9 時 00 分 22 秒電話通聯紀 錄顯示雙方相約見面。
(2)同年月日 9 時 12 分在花蓮市○○路○○○號許文 豪住處樓下雙方見面。
六、被付懲戒人邱建宏部分:
邱建宏與賭博電玩業者許○銳之雙向通聯紀錄及監聽譯文 ,聯繫情形如下:
1、99 年 8 月 20 日通聯紀錄共 4 次。
2、99 年 9 月 13 日通聯紀錄共 1 次。
3、99 年 9 月 16 日通聯紀錄共 4 次。
4、99 年 10 月 27 日通聯紀錄共 2 次。
5、99 年 11 月 17 日通聯紀錄共 2 次。




6、99 年 11 月 29 日通聯紀錄共 1 次。
7、100 年 1 月 31 日監聽譯文共 6 次。
(1)101 年 1 月 31 日 9 時 22 分未接通。 (2)同年月日 12 時 8 分未接通。
(3)同年月日 12 時 10 分未接通。
(4)同年月日 12 時 25 分電話通聯紀錄顯示雙方相約見 面。
(5)同年月日 14 時 48 分電話通聯紀錄顯示許○銳表示 在住家,邱建宏前往許○銳住處見面。
(6)同年月日 15 時 4 分邱建宏表示,在許○銳住處座 車旁,要求出門見面。
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以:
A、被付懲戒人陳金標申辯意旨:
一、查上開移送書載稱略以:「陳員等 1 人因涉嫌貪污治 罪條例案件,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結起訴,並經花蓮 地院判決無罪…被付懲戒人陳金標…等 8 人均依法令 負責犯罪偵防工作…明知許○○、賴○○等人係經營賭 博性電動玩具之業者,不僅未依法就其等所犯賭博等犯 行開始調查,卻與電玩業者有不當聯繫、會面、頻繁密 集往來情形,嚴重敗壞警紀,戕害警察形象…被付懲戒 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2 款之情事, 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等云云,固非無見 ,惟查:
二、該案原起訴書載稱略以:「…許永銳乃於 100 年 1 月 31 日 8 時許起陸續與上開員警相約會晤,並各交 付至少由『大禹嶺茶葉』1 斤(購自黃明富處,價值 2400 元)及『21 年皇家禮炮禮盒』(購自金雄寰菸 酒有限公司,價值 2500 元)搭配而成(許永銳及賴來 政稱為『一組』)之賄賂,以作為上開員警違背職務不 查緝許永銳及賴來政等人賭博等犯罪之對價。陳金標並 因而於同日 8 時 34 分許在花蓮縣議會旁之停車場附 近收受上開賄賂…」等云云。惟查申辯人陳金標任職刑 大偵二隊隊長,相關電玩查緝及臨檢事宜,並非其業務 主管範圍,縱或有電玩業者意圖以行賄手段規避臨檢查 緝,衡諸常情,亦應向主管人員而非向申辯人行之,況 且該案並未自申辯人之相關處所扣得前揭起訴書所載「 由『大禹嶺茶葉』1 斤及『21 年皇家禮炮禮盒』搭配 而成之賄賂」,亦無任何客觀事證足以認定申辯人曾以 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換取不法利益。從而案經花蓮地院 調查明確並以 100 年度訴字第 256 號判決無罪確定



在案。
三、又查該案關係人許○○固曾於 100 年 1 月 31 日以 行動電話與申辯人聯繫及會面,然許○○僅係禮貌性之 問候、拜會申辯人,並向申辯人詢問法律問題,並未有 其他不法情事,此業經該案一審法院查明並判決無罪在 案,已如前述。又申辯人時任職花蓮縣警察局刑警大隊 偵二隊隊長一職,為獲取相關刑事偵查情資,而與社會 各界人士維持互動與聯繫,乃屬其職務上之必然現象, 與其他刑事偵查人員毫無二致,況該案亦無任何事證可 資認定申辯人知悉許○○係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之業者 而無故不予調查。又除上開 100 年 1 月 31 日之通 聯及會面外,遍觀該案全案卷證所載,亦無前開移送書 載稱申辯人與電玩業者有不當聯繫或頻繁密集往來之情 形,從而首開移送書逕予認定申辯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2 款之情事,顯無相關事證可佐,於法殊屬未 合。
A1、被付懲戒人陳金標補充申辯意旨:
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載稱略以:「與電玩業者有不當聯 繫、會面、頻繁密集往來情形,嚴重敗壞警紀戕害警察形 象……」,上述之「不當聯繫、會面、頻繁密集往來」, 依據、認定及標準為何?惟查該案除上開 100 年 1 月 31 日之通聯及會面外,遍觀全案卷證所載,並無前開移 送書載稱申辯人與電玩業者有【不當聯繫】、【會面】或 【頻繁密集往來】之情形,申辯人亦確實未有與電玩業者 有不當聯繫、會面、頻繁密集往來之情形。從而首開移送 書逕予認定申辯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2 款之情 事,顯無相關事證可佐,於法殊屬未合。
B、被付懲戒人郭汝俊申辯意旨:
有關申辯人原遭檢察官誤指涉貪污案件,經花蓮地院一審 判處無罪,檢察官未上訴後定讞在案。內政部警政署卻以 申辯人明知電玩業者從事賭博電玩業,不但不依法偵辦, 又與電玩業者不當往來,認有違失移付鈞會懲戒。實則申 辯人任職中不但依照警局內部分工辦理各項刑案,且未與 電玩業者有何往來,對此移付懲戒作為無法認同,茲將申 辯理由謹敘如後:
一、指控申辯人明知業者從事賭博電玩,卻不依法偵辦部分 :
(一)監察院糾正文及內政部移付懲戒書,認申辯人身為警 務人員,對於非法電玩業者放任不予取締,認有失職 責部分實有誤會。蓋電玩業者受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拘束,必須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許可證等相關許 可文件方能營業。苟伊等確領有上揭許可經營之相關 文件,並非身為警務人員即能隨時前往取締,仍須在 疑有賭博行為時,向法院申請搜索票後,方能進行搜 索,並非身為警務人員就能隨時任意進行取締。而一 般員警欲行申請搜索票,苟非有明確事證,檢察官、 法官均會駁回聲請,糾正文泛指具警務人員身分即應 隨時取締電玩業者,將警察人員行使職權應依法行政 之原則過度解釋,若此為的論,則社會只要仍存在賭 博犯罪,身為偵查主體之檢察官或其他具犯罪調查職 權者亦應負不作為之責任,然此擴張解釋,實非妥適 ,亦有過以條件理論評斷警務人員之責任。
(二)次按申辯人於案發時身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查 隊隊長,依分局內部之分工,職務偏向社會矚目之重 大刑事案件(如殺人、毒品、竊盜、組織犯罪、槍炮 等)之偵查,非法電玩之取締於分局內乃屬一組職掌 ,雖偵查隊於一組及派出所陳送之賭博案仍會複訊及 進行移送作業,惟此乃刑案作業流程問題,與平時之 業管無關。是以,僅以申辯人身為警務人員及賭博電 玩業者之存在而無確實之證據下,遽認申辯人明知業 者從事賭博電玩,卻不依法偵辦,實難服人。
二、指控申辯人明知業者從事賭博電玩,竟與電玩業者不當 往來部分:
(一)業者賴來政、鄧羽蓁、蔡志鴻等人部分:花蓮地檢署 嘗於 99 年 11 月對上述業者執行通訊監察數月,期 間均未發現渠等業者與申辯人有任何聯繫之情。申言 之,在監聽數月中,並無任何申辯人與賴來政、鄧羽 蓁、蔡志鴻進行通聯而被監錄之記錄,會面、頻密往 來更屬無稽。另業者賴來政於 101 年 7 月 30 日 花蓮地院審判庭中,經公訴檢察官林英正訊問是否認 識申辯人?賴來政稱並不認識申辯人,此外復未見任 何其他足以證明申辯人與賴來政熟識之證據,空言申 辯人與上述電玩業者不當聯繫、會面、頻密往來實非 屬實。
(二)就有關電玩業許永銳部分:申辯人雖曾因偵辦案件 而認識許永銳(許為強盜案被害人),惟申辯人平日 奉公守法,自律甚嚴,絕未與許永銳交往,雖許民於 99 年 9 至 11 月間多次撥打申辯人之電話,其目 的無從知曉,唯因申辯人於前辦案時得知此為許某之 電話,為免爭議,遂斷然拒絕接聽。另申辯人於花蓮



地檢署檢察官詢問是否與業者許永銳交往時,申辯人 即曾否認與業者交往。電話分析比對亦僅業者許永瑞 (原名許永銳)主動於 99 年 9 月 13 日、10 月 、11 月間撥打申辯人電話,惟申辯人均未接聽。苟 申辯人確與電玩業許永銳頻密往來,豈有可能連續 3 個月業者撥打申辯人之電話,申辯人均拒接聽之理 。
(三)另申辯人與業者許永銳經檢察官起訴之關鍵通聯為 100 年 1 月 31 日之通聯,業者許永銳是以新號碼 電話 0000-000000 電話撥打申辯人,因該電話未顯 示為何人所撥,為免遺漏重要電話方才接聽。通話中 申辯人與許永銳對話僅敷衍二句話,發現為許某後即 主動掛斷。惟該電話內容竟遭花蓮地檢署吳文正檢察 官援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證據。然當日並無證據證 明雙方曾因該通話內容而見面。案發後檢調查扣申辯 人之行動電話,檢察官在調查時並將記憶卡內通聯紀 錄進行分析,均未有與業者賴來政、許永銳等人有任 何通聯紀錄,司法機關及警察機關,卻仍將申辯人收 押禁見、停職、起訴實屬不公。
(四)花蓮地檢署為蒐集申辯人與電玩業者間之聯繫情況, 除對許永銳等業者於 99 年 11 月起執行通訊監察, 另於 100 年 2 月 16 日起至 5 月 17 日止,針 對申辯人所使用之電話執行通訊監察,然通訊監察期 間申辯人及任何業者均無往來,更無會面之情,此有 花蓮地檢署通訊監察譯文可資證明,更可證明所謂指 控申辯人與電玩業者會面、頻密往來乙節純屬子虛。 (五)本件監察院糾正案文,先向花蓮地檢署調閱全案卷證 ,研析涉案員警與賭博業者間之通聯紀錄分析,糾正 文內容所指申辯人與電玩業者不當聯繫、會面、頻密 往來情形等,純屬虛構,且將申辯人與有和業者往來 者加以混淆,令申辯人蒙受不白之冤。
三、綜合上開說明,不但依現存證據無法證明申辯人有明知 電玩業者從事賭博電玩業而不依法偵辦,及與電玩業者 不當往來情形,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申辯人有何不法。 爰此,指控申辯人上開違法失職實屬空穴來風,申辯人 從事警察工作兢兢業業、日以繼夜,卻不但遭檢察官濫 權羈押,復職後又要受無謂指控,對國家公器心寒至極 ,懷疑公平正義是否已蕩然無存。最後,謹請明察事實 及證據並妥適用法,還申辯人不白之冤。
四、證物名稱及件數:




(一)陳金標 100 年 6 月 24 日法務部東部機動工作站 調查筆錄及 100 年 8 月 20 日花蓮地院詢問筆錄 。
(二)郭汝俊 100 年 6 月 24 日花蓮地檢署詢問筆錄。 (三)賴來政 100 年 8 月 20 日花蓮地院詢問筆錄及 101 年 7 月 30 日花蓮地院審判筆錄。
(四)請求詢問證人賴來政、許永銳、蔡志鴻、鄧羽蓁。 B1、被付懲戒人郭汝俊補充申辯意旨:
一、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依申辯人之電話進行通聯分析 ,僅疑似與業者會面未有積極之證據,況且電話分析時 序亦有所誤會,與事實不符。99 年 9 月 13 日分析 申辯人所使用電話通聯紀錄共 11 次(5 次郭未接、1 次許未接),然該通聯時序如后:99 年 9 月 13 日 :
(1)15 時 55 分(許永銳郭汝俊)、15 時 55 分( 未接)(郭汝俊許永銳)(其他門號)同一時間如 何 2 線撥打如何通話,若為回撥,為何雙方都未接 。
(2)15 時 56 分(許永銳郭汝俊)、15 時 56 分( 許永銳李坦鴻)同一時間如何 2 線撥打如何通話 。
(3)18 時 54 分(許永銳郭汝俊)(其它門號、未接 )、18 時 54 分(許永銳郭汝俊)(其它門號、 未接)、錯誤分析 2 次,若為回撥,為何雙方都未 接。
(4)15 時 54 分(許永銳郭汝俊)、18 時 39 分( 許永銳郭汝俊)(未接)、18 時 43 分(郭汝俊許永銳、其它門號)。
(5)經核對通聯時序針對 99 年 9 月 13 日 11 次通聯 紀錄,應屬誤植(分析錯誤),申辯人 13 日均未與 許永銳通話,更無見面。
二、復依據臺灣花蓮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 刑事裁定 100 年度抗字第 79 號主文:原裁定撤銷, 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其裁定內容為:而被告許永銳 等人就被訴事實之供述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或亦有諸多 不符之處,顯見通訊監察譯文之分析與實情有巨大乖離 而背離事實。
C、被付懲戒人江奉麟申辯意旨﹕
一、查內政部移付懲戒理由係以:被付懲戒人江奉麟所涉貪 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結起訴,並經



花蓮地院一審判決無罪,被付懲戒人江奉麟依法令負責 犯罪偵防工作,明知許○○、賴○○等人係經營賭博性 電動玩具之業者,不僅未依法就其等所犯賭博等犯行開 始調查,卻與電玩業者有不當聯繫、會面、頻繁密集往 來情形,嚴重敗壞警紀,戕害警察形象;被付懲戒人之 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2 款之情事,爰依 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等語。
二、然查,花蓮地檢署檢察官雖以證人孫文德朱雲雄於調 查站之證詞認被告許永銳於過年前訂購大量之皇家禮炮 及茶葉,又於 100 年 1 月 31 日時近年節,被告許 永銳於當日密集聯繫被告陳金標許文豪江奉麟、邱 建宏、李坦鴻郭汝俊李景明等人,顯係行賄該等員 警。被告許永銳、賴來政 2 人為渠等所經營之賭博性 電動玩具店為免於遭警查緝,對於上開員警固有高度送 禮行賄之可能性,然檢察官所謂喜帖名單載有被告陳金 標、許文豪江奉麟邱建宏李坦鴻郭汝俊、李景 明等人之姓名外,亦載有韓修愛、陳其昌、黃文成等員 警、廠商、會計師事務所、銀行經理、汽車商等人之姓 名,除姓名外,別無其他資料(參花蓮地檢署 99 年度 他字第 1052 號扣押卷一第 100 頁),不足以證明被 告許永銳於何時、何地行賄本案員警,又通訊監察譯文 或通聯紀錄僅能證明被告許永銳與被告陳金標許文豪江奉麟邱建宏李坦鴻郭汝俊李景明等人有相 約見面或通聯之事實,至於是否見面或見面後談話之內 容,甚或被告許永銳有無將皇家禮炮及茶葉向被告陳金 標、許文豪江奉麟邱建宏郭汝俊李景明等人行 求賄賂,或被告陳金標許文豪江奉麟邱建宏、郭 汝俊、李景明等人有無收受賄賂,均無從證明;又被告 許永銳與被告陳金標等人之供述雖大相逕庭而不可採, 然此均為被告不自證己罪權利之行使,縱屬不能成立, 仍非有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 之認定;況溫昱淳於 100 年 2 月 1 日以其所持用 門號 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賴來政所持用 門號 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告知被告賴來政有員 警退回皇家禮炮及茶葉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 1 份在 卷足參(參附表 E 編號 18 ),究竟係何人退回皇家 禮炮及茶葉?是否為本案之被告?其係在何種情況下收 受?係由本人收受或家人代收?其知情與否?均未見檢 察官調查釐清,依罪疑惟輕原則,本件被告許永銳是否 交付被告陳金標等人茶葉、洋酒之賄賂?被告陳金標



許文豪江奉麟邱建宏李坦鴻郭汝俊李景明等 人是否收受?或收受後是否退回?檢察官此部分之舉證 不足,被告陳金標許文豪江奉麟邱建宏李坦鴻郭汝俊李景明等人違背職務收取賄賂部分之犯罪, 均屬不能證明。
三、申辯人江奉麟經一審花蓮地院判決無罪後,花蓮地檢署 檢察官並未就申辯人部分提起上訴,足徵花蓮地院一審 認定申辯人無罪判決,並無任何不當,內政部當不能僅 以申辯人與電玩業者(況其並非登記負責人)有電話聯 絡往來或疑似會面(上述證據均為花蓮地院一審判決所 不採)作為交付懲戒理由,應不予懲戒。
D、被付懲戒人湯琦弘申辯意旨﹕
一、查內政部移付懲戒理由係以:被付懲戒人湯琦弘因涉嫌 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結起訴,並 經花蓮地院一審判決無罪。被付懲戒人湯琦弘係依法令 負責犯罪偵防工作,明知許○○、賴○○等人係經營賭 博性電動玩具之業者,不僅未依法就其等所犯賭博等犯 行開始調查,卻與電玩業者有不當聯繫、會面、頻繁密 集往來情形,嚴重敗壞警紀,戕害警察形象;被付懲戒 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2 款之情事, 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等語。
二、然查:
(一)被告黃景白葉佑仁 2 人共同於 99 年 12 月 7 日中午 12 時許及 100 年 1 月 20 日凌晨 0 時 許,洩漏檢察官偵辦本案所擬訂之 99 年 12 月及 100 年 1 月專案擴大臨檢之偵查秘密予被告許永銳 、賴來政等情,已認定如前有罪部分,而檢察官所提 出共同被告許永銳鄧羽蓁、賴來政、黃景白、葉佑 仁、蔡志鴻等於偵查中之供述、通訊監察譯文、通聯 紀錄、警察勤務條例、通聯紀錄分析表、通聯時序圖 、通聯紀錄、捌捌便利超商及其店外所設公用電話之 現場照片、被告葉佑仁住處於捌捌便利超商之相對位 置圖、法務部調查局聲紋鑑定報告書、花蓮縣警察局 就 99 年 12 月 17、18 日及 101 年 1 月 21 日 、22 日專案擴檢所彙製之統計表、圖利案件之不法 利益分析表、查扣員警手機及門號分析表、法務部調 查局花蓮縣調查站行動蒐證報告表、督察室之行動蒐 證編組表、行動蒐證報告及上開跟監組之職務報告等 亦均僅能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然對於被告湯琦弘 如何與被告黃景白葉佑仁形成此部分之犯意聯絡?



或被告黃景白於知悉檢察官之偵查秘密後回辦公室如 何將消息傳遞予被告湯琦弘,被告湯琦弘又如何將消 息傳遞予被告葉佑仁?有關被告湯琦弘所參與此部分 犯行之行為分擔,均無法從上開證據證明。
(二)檢察官雖以通訊監察譯文內,被告湯琦弘與被告許永 銳、賴來政、鄧羽蓁、蔡志鴻、黃景白葉佑仁關係 密切,並時常相約打牌、會晤或被告黃景白指示被告 湯琦弘吳世明葉佑仁 3 人追查林明源積欠威尼 斯、金字塔電子遊藝場 14 萬元一事及被告許永銳等 人於 100 年 4 月 8 日上午 7 時許(即被告許
永銳、賴來政 2 人全面關閉超商、電子遊戲場之日 ),緊急找尋被告湯琦弘葉佑仁吳世明等情,而 認被告湯琦弘與被告黃景白葉佑仁 2 人共同為上 開圖利、洩密及包庇賭博之犯行,然上開通訊監察譯 文之內容固顯示被告湯琦弘與被告許永銳、賴來政等 人有往來,然就被告湯琦弘就本件是否共同為上開圖 利、洩密及包庇賭博之犯行仍應各別以觀,不能謂被 告湯琦弘有通訊監察譯文內之不當行為,即謂當然與 被告黃景白葉佑仁 2 人有本件圖利、洩密及包庇 賭博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被告黃景白否認消息 傳遞予被告湯琦弘,被告葉佑仁亦否認自被告湯琦弘 處獲得檢察官偵辦本件專案擴大臨檢之秘密,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湯琦弘此部分之犯行,檢察官此部分 之舉證仍有未足,不能證明被告湯琦弘有此部分之犯 行。業經花蓮地院 100 年度訴字第 256 號判決所 認定,並判決湯琦弘無罪在案。
三、申辯人湯琦弘經一審花蓮地院判決無罪後,花蓮地檢署 檢察官並未就申辯人部分提起上訴,足徵花蓮地院一審 認定申辯人無罪判決,並無任何不當,內政部當不能僅 以申辯人與電玩業者(況其並非登記負責人)有電話聯 絡往來或疑似會面(上述證據均為花蓮地院一審判決所 不採)作為交付懲戒理由,應不予懲戒。
E、被付懲戒人許文豪申辯意旨﹕
有關申辯人原遭檢察官誤指涉貪污案件,經花蓮地院一審 判處無罪,檢察官未上訴後定讞在案。內政部警政署卻以 申辯人明知電玩業者從事賭博電玩業,不但不依法偵辦, 又與電玩業者不當往來,認有違失移付鈞會懲戒。實則申 辯人任職中不但依照警局內部分工辦理各項刑案,且未與 電玩業者有何往來,對此移付懲戒作為無法認同,茲將申 辯理由謹敘如後:




一、指控申辯人明知業者從事賭博電玩,卻不依法偵辦部分 :
(一)監察院糾正文及內政部移付懲戒書,認申辯人身為警 務人員,對於非法電玩業者放任不予取締,認有失職 責部分,實有誤會。蓋電玩業者受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拘束,必須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許可證等相關 許可文件方能營業。苟伊等確領有上揭許可經營之相 關文件,並非身為警務人員即能隨時前往取締,仍須 在疑有賭博行為時,向法院申請搜索票後,方能進行 搜索,並非身為警務人員就能隨時任意進行取締。而 一般員警欲行申請搜索票,苟非有明確事證,檢察官 、法官均會駁回聲請,糾正文泛指具警務人員身分即 應隨時取締電玩業者,將警察人員行使職權應依法行 政之原則過度解釋,若此為的論,則社會只要仍存在 賭博犯罪,身為偵查主體之檢察官或其他具犯罪調查 職權者亦應負不作為之責任,然此擴張解釋,實非妥 適,亦有過以條件理論評斷警務人員之責任。
(二)次按申辯人於案發時身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查 隊偵查佐,依分局內部之分工,職務偏向社會矚目之 重大刑事案件(如殺人、毒品、竊盜、組織犯罪、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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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