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再審字,102年度,1873號
TPPP,102,再審,1873,2013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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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再審字第 1873 號
再審議聲請人 黃建富
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 101 年 7 月 13
日鑑字第 12300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再審議聲請人黃建富(下稱聲請人)係臺中市立惠文高級中 學教師兼學務處衛生組長,前於 91 年任職該校教師兼註冊 組組長期間,因辦理 91 學年度申請入學招生業務,涉有違 失,經臺中市政府移送本會審議。本會審議結果,於 101 年 7 月 13 日以 101 年度鑑字第 12300 號議決,予以 降壹級改敘之懲戒處分。茲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聲請 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稱:
聲請人黃建富不服 101 年度鑑字第 12300 號決議,於法 定期間依法提出再審議,理由為上開議決後發現新證據(陳 ○均、劉○宏),遺漏未審議,且適用法規有誤,議決不符 平等比例原則,分述理由如下:
一、發現新證據,遺漏未審議:
聲請人 91 年 8 月 1 日任職,在 91 年 8 月 20 日 註冊組備份光碟發現 91 年 8 月 14 日高一新生臨時編 班檔案(附件 1),此為剛任職 2 週內所存之檔案,亦 是前任組長從中找出 17 位有問題學生的檔案,偵查中未 審酌,以致影響認罪協商內容。其內容分析結果如下,以 補充說明前申辯書內容:
(一)有問題學生之呈現(螢光筆標示)之格式一致性(附件 1、2),沒有例外:沒有各科成績,地址排列格式置中 ,與申請入學格式雷同,有職業欄及行動電話,但與登 記分發不同。顯然由同一個檔分割後配置各班補至 46-47 人,除 1、2 班外其餘明顯位於班級之末。1、2 班之有問題學生陳列方式是最接近 7 月口頭交接時的 檔案(附件 3),也是學生最早關說的一群學生(容後 補充說明)。
(二)依 91 年 8 月 8 日新生訓練需求做臨時編班,編班 原則為平均分配學生至各班,學生來源為申請入學及登 記分發。申請入學學生主要分在第 1、2 班,平均各 33 人,不足部分由登記分發學生補至約 46-47 人, 其餘 3-8 班主要為登記分發學生。
(三)臨時編班過程中發現有申請入學及登記分發同時重複錄 取之學生,如陳○安(附件 4),於是將申請入學之資



料刪除。此人關說時間應發生在申請入學放榜以後登記 分發第一次放榜前,時間為 91 年 6 月 17 日至 7 月 18 日間(附件 5),也是在聲請人 91 年 8 月 1 日任職前。本次新發現陳○均(○○○○○○向上國中 )、劉○宏(○○○○○○明道中學)亦發生雷同情形 (附件 1)。經查登記分發第一、二次放榜榜單均有以 上 2 位學生姓名(附件 6、7 ),已有錄取,為何還 有登錄申請入學之畢業證書等資料?最合理的解釋為, 此 2 位學生在 91 年 7 月 17 日前已透過途徑將資 料送入惠文高中,而因有登記分發錄取及申請入學之資 料未刪除才凸顯出來。勢必有些學生也有送資料,但在 登記分發時未錄取,依建檔先後推論有蕭○嘉、吳○瑋 、黃○遠等。其餘學生如簡○芬林○婷、鐘○博、… …等 14 位學生將畢業證書等學籍資料送至惠文高中當 發生在 91 年 7 月 17 日至 8 月 14 日間。
(四)調查站調查筆錄,其說明如刑事準備狀答辯要旨(三) (附件 8),依家長之證述,其中廖○瑤、陳○菱、鄭 ○昇、陳○鈞蔡○伶、林○樵等建檔位置均位於陳○ 均、劉○宏之後,係在他校報到後,始將畢業證書送入 惠文,於時間認可是我經手,亦呈現於檔案中後段,故 家長之證述與檔案(附件 1)是吻合。而判決書所述學 生進入學校為 91 年 9 月應為誤植,明顯與調查站筆 錄及光碟存檔日期不符。
(五)在我 102 年 3 月 15 日緩刑宣告見諸媒體後,102 年 3 月 23 日前任組長給全校的網路公開信自承(附 件 9):
1.上簽給校長時,校長說要保留 10 名申請入學名額給 各國中優秀學生。
2.91 年 7 月初校長藍武雄與教務主任拿一份四個學 生名單與畢業證書以及一些獎狀(林×伶、黃×豪、 李×賢、柯×祐)。
綜合上情,在校長沒有換人前提下,91 年 7 月底前 像陳○安陳○均劉○宏、蕭○嘉、吳○瑋、黃○遠 ……相同情況的學生,將畢業證書放入交辦的資料箱中 ,成為申請入學的名額。如以時間平均分擔,聲請人任 職內(91 年 8 月 1 日至 8 月 14 日)收到學生 數應近 6-9 人,當無 17 人之多。
二、對註冊組及高中多元入學之標準流程沒有具體之認識,老 師是以教學為主,行政為兼任職,不像公務員有職前訓練 ,考上既即刻上任為制度設計不完美。




(一)聲請人初任教職 4 年,未受過任何註冊組職前訓練或 研習(附件 10 )。
(二)依據 89 年臺中市政府行政法規定必須正式交接(附件 11)。
(三)交接相關之審判筆錄(附件 12)
藍武雄校長:這是分層負責詳細情形我不瞭解。(96 年 10 月 25 日)
教務主任:都是口頭交接。(96 年 10 月 25 日) 前任組長:
1.交接只是交給他而已,我沒有說要怎麼做。(96 年 10 月 25 日)
2.六月三十日期末校務會議就確定我應該要離職,六月 十五日我就知道要離職,六月三十日會公佈人事,七 月應該是看守,從頭到尾我沒有像黃建富所說移交。 (98 年 1 月 9 日)
3.網路公開信中說:不知要有任何形式的交接,在 7 月 31 日移交資料。(101 年 3 月 23 日)
僅經過一次口頭交接,沒有正式交接文件及移交清冊,並 言明校長交辦及資料必須登錄電腦。前任組長移交之畢業 證書等資料,因註冊組長職務而概括承受。新手接任,並 不瞭解多元入學之 SOP 流程,照實登錄以致各科成績欄 空白,亦未歷練過高中註冊組業務。綜合上情,為不確定 故意。
三、為何認罪協商?主要為個人因素(附件 13 )及避免訟期 冗長,耗費勞力、時間、費用。
四、判決不符合平等比例原則:(附件 14 )。 五、提出證據:
(一)91 年 8 月 20 日註冊組備份光碟一片(內含附件 1 高一新生臨時編班檔案)。
(二)附件 9、黃智皇 102 年 3 月 23 日網路公開信影本 1 件為證。(按聲請意旨所列之其餘附件證據,聲請人 於嗣後再審議補充理由狀提出)。
乙、再審議聲請補充理由:
為不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1 年度鑑字第 12300 號議決 書,已於 101 年 8 月 25 日提出再審議聲請,茲再依法 續提出聲請理由事:
壹、請求之事項:
原處分撤銷。
貳、事實及理由:
一、按「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



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一、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者。六、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 漏未斟酌者。」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議決處分容有前開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聲請人自得依法聲請再審議 。
二、原議決內容略以:「被付懲戒人黃建富係臺中市市立惠 文高級中學(下稱惠文高中)教師兼學務處衛生組長, 前於 91 年 8 月 1 日起至 93 年 7 月 31 日止擔 任該校教師兼任註冊組組長職務,負責辦理新生入學調 查統計、學生註冊、學生編班、各項學生表冊之造報等 公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於辦理該校 91 學年度登記分發 入學招生業務時。因 91 年 7 月 31 日 91 學年度登 記分發放榜,該校錄取高○倫等 298 名,於同年 8 月 7 日表定報到日,尚有多名學生未辦理報到;該校 校長藍武雄竟接受學生家長關說,明知廖○瑤、林○薇 、蕭○嘉、吳○瑋、張○雯、鐘○博、鄭○昇陳○菱林○婷、詹○清、湯○遠、周○儒、林○樵、陳○鈞蔡○伶簡○芬黃○遠等 17 名學生並非錄取生, 竟於 91 年 9 月間之某日,將上開學生之成績單、畢 業證書等文件交付被付懲戒人,指示被付懲戒人將上開 學生列錄取名單內。被付懲戒人明知廖○瑤等 17 名學 生並非錄取生,乃屈承上意,與藍武雄共同基於行使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 聯絡,於 91 年 9 月間,將上開 17 名學生為錄取生 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註冊組長職務上製作之「臺中市 立惠文高級中學 91 學年度高中部新生入學名冊」(下 稱新生入學名冊)內,並以惠文高中 91 年 9 月 30 日惠中教字第 0910002901 號函呈報該新生入學名冊予 臺中市政府教育局,足以生損害於惠文高中及教育機關 對於高級中學新生入學管理之正確性。案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認被付懲戒人觸犯刑法第 216 條, 第 213 條之罪,於 101 年 3 月 14 日以 100 年 度訴字第 3338 號宣示判決:「黃建富共同行使公務員 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個月內,向臺中市政 府教育局支付新臺幣陸萬元。」確定在案。二、以上事



實,有臺中地院 100 年度訴字第 3338 號宣示判決筆 錄影本在卷可稽,該案業於 101 年 3 月 14 日判決 確定,亦有本會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憑。被付懲戒人 申辯意旨亦不否認有受校長指示,將未錄取生列入該校 之新生入學名冊函報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並請求給予自 新等情,雖另申辯稱:上開 17 名關說入學之學生,其 中 11 名有可能在伊接任惠文高中註冊組長前關說入學 ,並非伊經手云云。惟核與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不符,自無足採。至被付懲戒人其餘申辯:伊原是 育英國民中學(下稱育英國中)教師,通過教師甄試考 上惠文高中教師,於 91 年 8 月 1 日報到即接任該 校註冊組長,繼前任組長未完成之業務,伊未參加過任 何有關高中多元入學之會議、研習等,對如何多元入學 並不了解。依當時之時空環境,伊無力辨別及抗拒,始 依前校長指示,將不符規定之學生列入錄取名單等各情 ,均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要難執為免責之論據,被 付懲戒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 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 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云云。
三、原議決書存有就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誤,且違反公 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敘明於下:
(一)按「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 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公務員懲戒 法第 2 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刑法第 213 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 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 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 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 最高法院 69 年台上字第 595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聲請人於 91 年 8 月 1 日始至惠文高中擔任教師 ,並同時被要求接任註冊組組長一職,在此之前,聲 請人原為國中教師,任教於育英國中,是聲請人為甫 上任之新手教師,對於註冊組職務全然陌生,亦未曾 接受任何註冊組職前訓練或研習,此有臺中市立育英 國民中學教師聘書、臺中市立育英國民中學兼任聘書 (同再審議聲請書附件 10 )可證。又,聲請人前任 之註冊組組長黃智皇,因知悉前校長藍武雄就部分學 生入學指示不符相關規定,為脫免卸責,於註冊組組 長職務接交時,利用聲請人不熟稔相關程序,未依公 務人員交代條例臺中市施行細則規定(同再審議聲請



書附件 11 )辦理,而僅以口頭交接。此有前惠文高 中教務主任陳兆臨於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6 年度上訴 字第 1668 號審理中證稱:「(問:黃建富黃智皇 有無交接註冊組組長的業務?)答:沒有。(問:沒 有寫移交清冊,他們如何交接?)只是口頭交接。」 、黃智皇於該案中亦陳稱:「交接只是交給他而已, 我沒有說要怎麼做。我的工作已完成,我沒有交代他 什麼。」等語(同再審議聲請書附件 12 )。及自黃 智皇網路公開信中,黃智皇自承:「選擇沉默」、「 91 年 6 月底校務會議宣布下學年行政名單,確定 不必在擔任行政職務… 91 年 7 月初校長藍武雄與 教務主任葉連枝拿了一份四個學生的名單與畢業證書 以及一些獎狀…就大概這樣說(這些學生都是相當優 秀的學生,成績大多可以錄取,所以就補錄取吧﹗) ,於是將他們交辦的資料(學生名單及其相關資料) ,與其他申請入學報到繳交的畢業證書放在同一箱子 。91 年 7 月 23 日某實習老師將箱子裡的名單登 打入電腦,檔名:申請入學新生資料… 91 年 7 月 31 日申請入學相關資料移交給新學年交接的註冊組 長黃建富,當時完全沒人告訴我們要辦理任何形式的 移交,我就是口頭上交代說:有任何疑問再找我,之 後註冊組長黃建富就再沒因為註冊組的相關業務問題 找過我」等語,有黃智皇網路公開信(同再審議聲請 書附件 9)可證。且黃智皇於口頭交接後隨即避不見 面,對於聲請人之詢問亦置之不理,並非如其公開信 所述,聲請人未再向其詢問相關業務問題。聲請人未 熟稔註冊組相關業務,對新生入學名冊製作亦不熟悉 ,且聲請人承辦新生入學業務時,校長藍武雄及前組 長黃智皇均指示必須將校長交辦資料及申請入學學生 清單上的學生全部輸入新生入學名冊,且表示惠文高 中之作法與忠明高中、西苑高中之作業方式均一致。 此有申請入學學生清單(同再審議聲請書附件 3)及 前校長藍武雄臺中市政府侵害異己人權函(同再審議 聲請書附件 13 )可證。是聲請人誤認校長藍武雄、 前組長黃智皇所交接之學生資料即為符合入學標準之 新生,而將其輸入新生入學名冊,故聲請人並不知悉 有學生以關說方式入學,足顯聲請人主觀上絕無偽造 文書之犯意,不構成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
(四)承上,聲請人絕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即無涉犯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惟,聲請人於刑事案件審理



中,不諳法律,對檢察官提起之公訴惶恐不安,且正 歷經夫妻離異,傷痛欲絕,實無信心亦無心思能將案 件平反。此有戶籍謄本(同聲請書附件 14 ①)及聲 請人心路歷程陳述書(附件 15 )可證。且聲請人不 熟稔法令規定,未知悉受刑事處罰外,同一行為另於 行政上將遭受降級之嚴重處分,是以,聲請人在不願 同時承受家庭問題及訟累折磨之情形下,在刑事案件 辯護人之建議下選擇認罪協商,故聲請人絕無公務員 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之情事。又,公
務員是否有行政疏失及應否受懲戒處分,屬公務員懲 戒委員會之職權,是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再審 議機關應本於獨立之判斷,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本 案聲請人雖於刑事追訴程序中遭判刑確定,惟,此僅 為聲請人不願再承受訴訟之苦而聲請認罪協商之結果 ,並非事實,故聲請人絕無偽造文書之犯行,懇請鈞 長明鑑。
綜上,聲請人絕無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尚不能構成違 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然原議決書對於上開有 利聲請人之抗辯及證據,未為審酌,逕依聲請人身心俱 疲情形下,選擇認罪協商之刑事判決結果,認定聲請人 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情事,是原議決處分顯然存 有就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誤,且嚴重違反公務員懲 戒法第 2 條規定。
四、原議決書存有就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誤,且違反公 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
(一)按「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 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 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 。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 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公務 員懲戒法第 10 條定有明文。
(二)原議決書認定聲請人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之 情事,並對聲請人處以降壹級改敘處分,顯屬過重, 懇請貴會再審酌下列之情事,予聲請人減輕處分: 1.聲請人為剛經考試錄取、甫上任之新手老師,對於 工作全然陌生,對於前校長及前任註冊組組長之指 示難以違背,且亦不知悉違反規定。然聲請人仍深 感後悔,因此於刑事案件中對於遵從前校長及前任 註冊組組長之指示製作新生入學名冊行為,均坦承 不諱,足顯聲請人素行良好,經此教訓,斷無再為



該行為之可能,聲請人日後亦願對自己之行為更加 謹慎。
2.聲請人平日熱心公益,並長期捐款給公益團體,並 認養國外需要幫助之兒童,此有捐款收據(附件 16)及臺灣世界展望會認養兒童明細(附件 17 ) 可稽。
3.聲請人擔任教職時,教學認真、備課充足、積極安 排與本科有關的課外活動讓學生參與、態度親切, 師生關係融洽,因此屢屢獲得肯定,此有獎狀(附 件 18 )、臺中市立惠文高級中學令(附件 19 ) 、東海校園新聞(附件 20 )、學生家長感謝信( 附件 21 )可稽。
4.聲請人與配偶離異,須獨自扶養年僅 10 歲之未成 年子女及高齡 80 多歲之雙親,此有戶籍謄本(同 附件 14 ①)可稽,是聲請人遭受降級改敘處分, 對於聲請人之家境而言,無非雪上加霜,聲請人全 家將陷於愁雲慘霧當中,亦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照料及看護。
5.惠文高中涉嫌關說案件中基於主導地位之校長藍武 雄因該案遭判刑 1 年 9 個月確定在案,卻僅遭
監察院記 1 大過處分,此有監察院 101 年 2
月 20 日院台教字第 1012430059 號函(同再審議 聲請書附件 14 ②)可證。又,情節較聲請人嚴重 之前組長黃智皇於該案遭判刑 9 個月,亦僅受申 誡處分。反觀,聲請人僅因不熟稔學生入學業務, 並於孤立無援之情形下,依據前校長藍武雄及前註 冊組組長黃智皇之指示行事,卻遭處以降級處分, 足顯原議決處分過重。
6.聲請人經手之學生未達 17 名學生之多,對於職務 所掌文件影響甚小,原議決書未為斟酌,說明如下 :
(1)聲請人於 91 年 8 月 1 日始任職於惠文高中 ,並接手新生入學業務,有關於上開 17 名學生 中,僅有廖○瑤、鄭○昇陳○菱、林○樵、陳 ○鈞、蔡○伶等 6 名學生,係在他校報到後始
由家長關說入學,即聲請人僅經手該 6 名學生
之入學手續,此有調查筆錄(附件 22 )可證, 並經聲請人於刑事案件中敘明在卷(同再審議聲 請書附件 8)。故依時間之日期可認定在聲請人 接任註冊組組長職務後,而為聲請人所經手,合



先敘明。
(2)茲因 91 年度之登記分發入學,於 91 年 7 月 18 日即正式放榜,惟嗣後發現「特殊生應外加 者以內含處理」之錯誤,故於 91 年 7 月 31
日乃重新再次放榜。然,特殊考生所占名額甚少 ,一般考生於第一次放榜時,已確定錄取之學校 及標準,是以其餘 11 名學生之入學關說行為, 應發生於第 1 次放榜至第 2 次放榜之間,即
聲請人接任註冊組組長職務(91 年 8 月 1
日)之前,故而聲請人所經手之學生數量,絕無 17 名學生之多。又前組長黃智皇公開信所述: 聲請人由校長手上拿到 17 名學生,此部分並非 事實,且毫無依據。況,前組長黃智皇業已擔任 他職,顯不可能知悉聲請人辦理情形,並此敘明 。
(3)聲請人為辦理 91 年度之新生訓練而臨時編班, 並製作臨時編班名冊時,將申請入學學生主要分 置於第 1 班及第 2 班,平均約為 33 人,並
以分發入學學生補至約 46 人左右,此有臨時編 班名冊(見再審議聲請書附件 1、2 )可證。於 編班過程中,聲請人赫然發現其中一名家屬涉嫌 以關說方式入學之學生陳○安,同時以申請入學 及登記分發之方式錄取,此有臺中地院 95 年度 訴字第 1198 號刑事判決(同再審議聲請書附件 4 )可證。是該生家屬涉嫌關說之時間應該發生 於申請入學放榜至第 1 次登記分發放榜間,即
91 年 6 月 17 日至 91 年 7 月 18 日間,
此有教育部發佈 91 年國民中學學生基本學力測 驗暨高中高職、五專申請、甄選入學、登記分發 實施預定日程表(同再審議聲請書附件 5)可證 。蓋該生倘以登記分發錄取,自無須再為關說行 為。然上開時間聲請人尚未任職於惠文高中,故 絕非聲請人經手學生。又,本案經聲請人事後查 證發現,學生陳○均劉○宏於第 1 次及第 2
次登記分發均錄取進入惠文高中,此有登記分發 第 1 次、第 2 榜單(同再審議聲請書附件 6
、附件 7)可稽,且上開新生亦經申請入學方式 錄取在案。故可推論其家屬涉嫌關說之時間亦於 91 年 6 月 17 日至 91 年 7 月 18 日間,
故亦非聲請人經手學生。亦徵上開學生報到前,



業已完成報到程序之蕭○嘉、吳○瑋、黃○遠等 3 人亦非聲請人所經手。
綜上,聲請人係因不熟稔新生入學作業,並於孤立無援 之情形下,依據前校長及前註冊組組長指示行事,且聲 請人平時熱心公益、認真教學,並獨自負擔家中幼小子 女及高齡雙親之扶養責任。原議決書就上開有利聲請人 之辯解及證據,未為斟酌,逕議處聲請人降壹級改敘, 顯然過重,亦徵原議決書存有就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 違誤,且嚴重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 五、原議決書違反比例原則:
(一)國家為達某一特定目的(結果),而採取某一種方法 或措施,須是有助於達成所欲追求之目的,並選擇其 中對當事人最小侵害者為之,且手段與目的間不得發 生極端不相稱之情形,即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所 要求之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符合。 再者,比例原則屬憲法層次之效力,拘束行政、立法 、司法,故行政行為自亦不得違反比例原則。又,關 於公務人員違反公務員懲戒法所受之懲戒處分種類, 分別有撤職、休職、降級、減俸、記過及申誡等六種 態樣,公務員懲戒處分審理,應於聲請人具有應受懲 戒之事由時,選擇懲戒處分之種類中,與公務員違法 之情事最適當之手段為之,始與上開比例原則相符。 (二)公務員懲戒處分之目的,係為使公務員能遵守法律規 定。又,本案聲請人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自無須以 懲戒處分使聲請人遵守法律,是原議決書所為之降級 處分,顯然無法達到懲戒之目的,故違反比例原則。 退步言之,縱令聲請人具有應懲戒事由,惟,降級改 敘處分,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3 條規定,自改敘之日 起,二年內不得晉敘、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嚴重影 響公務員之薪俸、升遷,應屬對於公務員有重大影響 之懲戒處分。然,本案聲請人係因不熟稔新生入學作 業,並於孤立無援之情形下,依據前校長及前註冊組 組長指示行事,主觀上並無違法意圖,縱令有違法失 職之情事,處以記過或申誡處分,即可達到促使聲請 人遵守法律之目的。是原議決書之處分,並非採取其 中對聲請人最小侵害之手段,是原處分顯然違反手段 必要性原則,而與比例原則不符。
綜上所述,原議決處分未審酌聲請人係因不熟稔新生入 學作業程序,而輸入不符資格之學生於新生入學名冊中 ,主觀上絕無偽造文書犯意,是聲請人絕無違法、廢弛



職務或其他失職之情事,原議決書存有就重要證據,漏 未斟酌之違誤,且嚴重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0 條規定、與比例原則未符之違誤,為此,狀請貴會 賜准如請求之事項所載。
六、補正證據(除附件 14 ①為正本外,餘均為影本在卷) :
附件1:新生訓練臨時編班名冊 1 份(聲請人加註: 「 91 年 8 月 14 日存檔」等語)。
附件2:部分新生訓練臨時編班名冊 1 份(聲請人加 註:「 91 年 8 月 14 日存檔之部分內容」
等語)。
附件3:黃智皇交接之申請入學學生清單 1 份(聲請 人加註:「 91 年 7 月 23 日存檔」等語)

附件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1198 號刑 事判決 1 份(被告藍武雄黃智皇之刑事判
決)。
附件5:教育部發佈九十一年國民中學學生基本學力測 驗暨高中高職、五專申請、甄選入學、登記分
發實施預定日程表 1 份。
附件6:91 年 7 月 21 日發佈九十一學年度高中高 職五專統一登記分發錄取新生名單 1 份。
附件7:91 年 7 月 28 日發佈九十一學年度高中高 職五專統一登記分發錄取新生名單 1 份。
附件8:黃建富 101 年 2 月 21 日刑事準備書狀 1 份。
附件9:黃智皇 102 年 3 月 23 日網路公開信 1 份。
附件 10 :87 年至 89 年臺中市立育英國民中學教師 聘書、臺中市立育英國民中學兼任聘書各 1
份。
附件 11 :公務人員交代條例臺中市施行細則 1 份。 附件 1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6 年 10 月 25 日 審判筆錄 1 份。
附件 13 :藍武雄書立之臺中市政府侵害異己人權函( 第貳回)(101 年 3 月 29 日發函)1 份
。並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
11 月 7 日函、教育部 101 年 1 月
10 日函、臺中市政府教育局 101 年 1
月 12 日函各 1 份。




附件 14 ①:黃建富及其女、其父母 101 年 9 月 3 日之戶籍謄本(正本)3 份。
附件 14 ②:監察院 101 年 2 月 20 日院台教字第 1012430059 號函附調查意見 1 份。另 附臺中市立惠文高級中學教師評審委員會
會議紀錄、及該中學教師考績委員會會議
紀錄各 1 份(均為 101 年 4 月 17
日會議之紀錄)。
七、再審議聲請補充理由狀檢附之證據(均影本,在卷): 附件 15 :聲請人心路歷程陳述書(101 年 9 月 4 日)1 份。
附件 16 :捐款收據 5 紙。
附件 17 :臺灣世界展望會認養兒童明細 1 份。 附件 18 :聲請人之獎狀 3 紙。
附件 19 :臺中市立惠文高級中學 100 年 8 月 26 日、101 年 2 月 1 日之獎懲令 2 紙(
黃建富各嘉獎一次)。
附件 20 :東海校園新聞(西元 2012 年 7 月 4 日 )1 份。
附件 21 :學生家長 100 年 4 月 8 日感謝信 1 份。
附件 22 :調查筆錄 6 份。包括:
(1)廖○祥王○鳳李○芳許○瑜等人
97 年 4 月 15 日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
市調查站調查筆錄各 1 份。
(2)陳○雀 97 年 4 月 14 日之法務部調查
局臺中市調查站調查筆錄 1 份。
(3)李○梅 97 年 4 月 16 日之法務部調查
局臺中市調查站調查筆錄 1 份。
丙、原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對再審議聲請人黃建富聲請再審議 所提意見:
臺中市政府茲就臺中市市立惠文高級中學教師兼學務處衛 生組長黃建富聲請再審議案,說明如下:
一、本案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3338 號 宣示判決:「黃建富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處 有期徒刑 1 年,減為有期徒刑 6 月,緩刑 2 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 2 個月內,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 支付新臺幣 6 萬元。」復依教育部 85 年 12 月 17 日臺(85)人(二)字第 85097019 號函規定略以,兼



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08 號 解釋「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 」之規定,應同時有公務員懲戒法及「行政院暨所屬各 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之適用。爰依 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移送懲戒。
二、臺中市政府支持原議決書結果,敬請貴會逕為議決。 理 由
再審議聲請人黃建富(下稱聲請人)係臺中市立惠文高級中學(下稱惠文高中)教師兼學務處衛生組長,前於 91 年 8 月 1日起至 93 年 7 月 31 日止,擔任該校教師兼任註冊組組長職務。於 91 年 8、9 月間,其擔任該校教師兼任註冊組組長期間,於辦理該校 91 學年度登記分發入學招生業務時。該校校長藍武雄接受學生家長關說,明知廖○瑤等 17 名學生並非錄取生,竟於 91 年 9 月間之某日,將上開學生之成績單、畢業證書等文件交付聲請人,指示聲請人將上開學生列錄取名單內。聲請人明知廖○瑤等 17 名學生並非錄取生,乃屈承上意,與藍武雄共同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 91 年 9 月間,將上開 17 名學生為錄取生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註冊組組長職務上製作之「臺中市立惠文高級中學九十一學年度高中部新生入學名冊」內,並以惠文高中 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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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