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簡調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薛韶華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謝善云
代 理 人 鄭佑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 第一節有關訴訟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05 條第3 項定有 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被告住所地係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 即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要屬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