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簡字第785號
原 告 蔡惠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陳美月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3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3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
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