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654號
原 告 余淑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複代理人 許智俊
被 告 沈克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於102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之坐落新北市汐止市○○段○○○○○○○○○○地號之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坐落新北市汐止市○○段○○○○○○○○○○○○地號之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鑑定圖所示A 、D、C點之紅色連接虛線。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玖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
1、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汐止市○○段○○○○○○○○○○○ 地號之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坐落新北市汐止市○○段○○○ ○○○○○○○○○地號之土地間之界址,應為如附圖鑑定 圖所示A 、D 、C 點之紅色連接虛線。詎料,經臺北縣汐止 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11月2 日為地籍重測時,因未通知原告 到場指界,經重測結果兩造之經界線竟改為如附圖鑑定圖所 示A 、B 、C 點黑色連結線而為公告,致原告所有之上開土 地面積減少11.31 平方公尺,被告面積增加7.32平方公尺, 嚴重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與財產權,復因原告不知有上揭地籍 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之公告,至原告無法於法定期間提 出異議申請複丈而告確定,並經新北市地政事務所依重測結 果換發土地權利證書,對此違法錯誤結果,原告實難甘服。 2、爰提起本訴,訴請確認原告所有之坐落新北市汐止市○○段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坐落新北市 汐止市○○段○○○○○○○○○○○○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為如附圖鑑定圖所示A 、D 、C 點之紅色連接虛線。 3、提出重測前新北市汐止區社后段社后頂小段313-128 、317- 2 、313-129 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重測後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地籍圖騰本等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目前兩造的房屋都已經沒有圍牆,因為房屋已經廢棄很多年 ,因為兩戶是背靠背,樑柱是同一個,且車庫都是有共用一 面牆,測量人員是以磚牆的一半,一半是被告的,一半是原
告的去重測。
2、對於兩造系爭土地重測後,共減少面積3.99平方公尺,同意 原告由原面積減少1.99平方公尺,被告由原面積減少2 平方 公尺,重新定經界線。
三、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測量 ,製有鑑定圖。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按鑑定界址本無訟爭性,其鑑測結果應由法院直接依職權認 定,而本件鑑定系爭土地界址,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 局派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檢測 101 年地籍圖重測時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 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 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 圖比例尺1/500 ,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 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後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 資料,展繪本案相關土地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後測定於 鑑測原圖上,以作成比例尺1/500 鑑定圖」,有本院勘驗筆 錄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 年7 月8 日測籍字第00000000 00號函附之鑑定書各1 件在卷可參。
2、依附圖鑑定圖所示,兩造系爭土地重測後,共減少面積3.99 平方公尺,爰依兩造所同意原告由原面積減少1.99平方公尺 ,被告由原面積減少2 平方公尺,重新定經界線,為鑑定圖 所示A 、D 、C 點之紅色連接虛線所示。
3、從而本件原告所有之坐落新北市汐止市○○段○0000○0000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坐落新北市汐止市○○段○0000○ 0000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鑑定圖所示A 、D 、C 點之紅 色連接虛線所示。
4、末按,界址之確定於原告及被告間均屬有利,本院酌量兩造 情形,爰諭知訴訟費用新台幣(以下同)29,210元(裁判費 用2,210 元、測量費27,000元),由原、被告各負擔二分之 一。
5、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 條 、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