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2年度,570號
NHEV,102,湖簡,570,2013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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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57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詹偉駱
被   告 潘佳珍(原名潘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伍佰捌拾肆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信用 卡申請書所載約定事項,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是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又本件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同意遵守原告銀行 之信用卡約款,領取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 之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 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 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 息20% (日息萬分之5.479 )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 者,原告得將被告所欠帳款視為全部到期,另得請求懲罰性 違約金,其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3%計算,而以連續 3 期為上限。查被告自民國93年3 月29日發卡起至102 年5 月 20日止,消費記帳共新臺幣(下同)347,175 元(內含消費 本金148,421 元、利息198,754 元),其中170,486 元(內 含消費本金148,421 元、利息22,065元)之債權業經原告向 鈞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獲准(鈞院96年度促字第5732 號),然原告對被告尚有自97年5 月17日起至102 年5 月17 日止依前述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債權合計148,584 元未對被 告請求,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



請書、消費帳單、客戶帳務查詢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 發之債權憑證、請求債權計算書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96年度促字第5732號支付命令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 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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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