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447號
原 告 游溢淀
兼
訴訟代理人 張溧涵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伯逸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 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票款金額超過新臺幣伍拾叁萬陸仟捌佰玖拾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1 張(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102 年度司票字第1824號),是系爭本票既已由被 告持有並據以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對被告是否仍得對其主 張票款所載金額之債權仍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渠等當初因購買汽車時有貸款需求,乃共同簽發系 爭本票予被告,作為借款之擔保,嗣原告未依約定遵期繳付 借款本息,被告遂將所購汽車拖回去,並經拍賣完畢,是被 告如欲執對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權利,理應扣除該車輛因拍 賣所得價款,方屬允恰,不得向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載票款 金額「全數」即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之債權;至於被告 就系爭本票所得主張之債權金額究竟多寡?因本事件屬消極 確認之訴,自應先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聲明為:確認被告 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聲請本票裁定時,原告所購之汽車尚未完成拍賣 程序,但之後拍賣程序已經完畢,該汽車拍定之價金為60萬 元,將被告所欠本息扣除拍賣所得價金後,原告目前剩餘未 償款項為536,890 元等語置辯。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 以蓋章代之;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發票人 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應負付款之責;本票發票人得 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又執票人向本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票據金額,如有約定 利息者,其利息,票據法5 條、第6 條、第121 條、第52條 第1 項、第124 條、第28條第1 項、第97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甚明。原告既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且系爭本票經被 告提示後不獲付款,原告自應負票據責任,合先敘明。 ㈡惟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 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 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 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 第1 項、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為 原告所共同簽發,作為向被告借款購車之擔保,嗣原告違約 未依期繳付借款本息,經被告將原告先前所購汽車拖回,並 拍賣完畢,於將拍賣所得價款扣抵原告之欠款(含本金及利 息)後,目前剩餘積欠款項為536,89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102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揭規 定暨最高法院判例闡釋之見解,為系爭本票票據債務人之原 告以其自己與被告間所存抗辯事由(即兩造間票據原因關係 之借款債務,原告僅剩536,890 元尚未清償完畢),對抗為 執票人之被告,乃法之所許,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對其主張 系爭本票票款金額「全數」即110 萬元之票據債權,僅得就 剩餘損失擔保金額536,890 元為請求,要屬可採。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於票款 金額超過536,890 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890元(第 一審裁判費),其中5,840 元應由原告負擔,餘由被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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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款約定利息 │
│ │(民國) │(民國)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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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01.15 │102.02.18 │ 110萬元 │自到期日起按年│
│ │ │ │ │息20%計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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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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