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三三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九日上午飲酒後,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二八四毫克(換算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四二毫克),詎其明知 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五分許,駕駛D九─八 二三○號小客車行駛,嗣終因酒精之作用影響其駕車之操控力,而於行經屏東縣 潮州鎮○○路小騎士餐廳前撞及乙○○所駕駛之小客車,乙○○旋向警方報案, 並尾隨甲○○車後至同鎮台一線及四維路口,將甲○○人車攔下,甲○○即下車 大小便,嗣於同日十三時許,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黃進城、張 文良據報前往處理時,甲○○竟基於妨害公務之概括犯意,當場先以其大便丟向 黃進城及張文良予以侮辱,隨後中山路派出所警員鍾南星、戴永財亦到達現場處 理,於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將甲○○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執行公務時,甲○○復 承前之概括犯意,當場以「幹你娘」等語辱罵鍾南星等人。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屏東縣東港鎮安泰醫院血液酒精濃度報告表 附卷、警員鍾南星報告書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 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先後二次侮辱執勤員警之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 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認係接續犯,惟依其二次犯行之時間、地點、侮辱 之對象,仍認有相當差距而具獨立性,應為連續犯。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酒後駕 車對公共安全之影響、對公務員執行公權力之漠視,惟犯後坦承犯行未飾詞諉過 ,並已向承辦警員道歉,此有道歉書一紙在卷可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書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潘豐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