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簡字,102年度,308號
NHEM,102,湖簡,308,2013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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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明
      林清珠
      利國生
      張添成
      楊武小玲
      張瑞玲
      楊氏兒
      陳春燕
      鍾石花
      曾 美
      陳錦秀
      黃金鶯
      陳波子
      李錦川
      陳界村
      蘇偉仁
      游淑玲
      程日建
      唐郁庭
      吳居山
      阮氏金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5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天明林清珠利國生張添成楊武小玲張瑞玲楊氏兒陳春燕鍾石花、曾美、陳錦秀黃金鶯陳波子李錦川陳界村蘇偉仁游淑玲程日建唐郁庭吳居山阮氏金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麻將筒子肆組、風骰子參顆、骰子參拾伍顆及賭資新台幣參拾參萬參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與起訴書有同一效力)。 1、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本 院參酌被告前科資料、犯罪原因、家境、教育程度、工作狀 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扣案之賭具麻將筒子4組、風骰子3顆、骰子35顆為當場賭博 之器具、賭資新台幣33萬3500元,為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附錄:
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籌碼兌換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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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