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93號
PTDM,89,訴,93,200108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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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孔福平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二一四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偽造之「乙○○」印章壹枚;「委託書」、「切結書」、「同意書」及「農業用地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申請書」等貸款文件上偽造之「乙○○」署名各壹枚;「委託書」、「切結書」、「同意書」、「農業用地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申請書」及「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等文件上偽造之「乙○○」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甲○○、乙○○、丙○○三人為兄弟,王水結(已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一日過 世)則為該三人之父親。王水結生前曾於:㈠八十年六月十三日,以甲○○名義 為借款人,以自己及乙○○為連帶保證人,並以其所有之屏東縣車城鄉○○段十 九之二號土地為擔保品設定抵押,向林邊鄉農會借款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 清償期定為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㈡復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及同年十一月三日 ,以甲○○之妻舅陳錦城為借款人,以自己、甲○○、乙○○為連帶保證人,亦 以上開同筆土地為擔保品,向林邊鄉農會借款共計九百五十萬元,清償期為八十 四年十月十二日;㈢再於八十二年五月十日,以自己為借款人,以甲○○、乙○ ○為連帶保證人,又以前揭土地為擔保品,向該農會借款九百萬元,清償期為八 十四年五月十日。惟王水結在辦理前揭各項貸款時,由乙○○擔任連帶保證人之 部分,均未於事先經乙○○本人同意或由林邊農會向乙○○對保,而逕由王水結 以自行偽刻之乙○○印章蓋用於相關之貸款文件上。嗣至八十二年六月一日王水 結過世時為止,上開三筆借款均尚未償還,總計欠款達二千七百餘萬元。二、王水結過世後,其財產及債務均由甲○○、乙○○及丙○○三兄弟繼承。八十四 年十月間,林邊鄉農會因前開一、㈡㈢項所述之債務已屆清償期,而一、㈠所述 之債務又逾期未繳納利息。甲○○、乙○○、丙○○為避免供抵押之土地遭到拍 賣,遂出面與該農會協商,協商中,乙○○僅同意就前述債務中的一千二百萬元 ,以另借新款之方式加以償還,並應允以繼承所得之前開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 一)供擔保設定抵押。惟因乙○○非林邊鄉農會會員,且農會核放貸款人員認應 先繳清積欠之利息,始能借貸,故農會並未同意乙○○所提之清償方式。然乙○ ○並不知此事,而甲○○亦未將此事告知乙○○,即逕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 八十四年十月九日,經不知情之妻舅陳明煌(另行不起訴處分)同意後,以陳明 煌名義借款,復囑不知情之林邊鄉農會秘書丁○○(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偽造乙○○署名為連帶保證人而填寫於「委託書」、「切結書」、「同意書」、 「農業用地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申請書」等貸款文件上各乙枚,並盜用右揭王水 結偽刻之乙○○印章蓋用於「委託書」、「切結書」、「同意書」、「農業用地



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申請書」及「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等文件上,而偽造 乙○○印文各乙枚後,據以行使向林邊農會貸款二千九百萬元,使乙○○亦須連 帶負擔該二千九百萬元之債務,足生損害於乙○○。嗣林邊鄉農會向乙○○催討 保證債務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委任吳賢明、蔡錫欽、林維毅律師訴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於右揭未經乙○○同意而偽造乙○○署名於「借款申請書」 等文書上,使甲○○負擔連帶保證責任乙事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其有何偽造文 書之犯行,辯稱:伊只是依照歷年來伊父王水結的做法去辦理換單而已云云。經 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歷歷,且核與證人即前林邊鄉農會鎮安分部 主任林天煌證稱:「王水結..拜託我到乙○○家對保,我是跟王水結去的,到 他家時,王水結跟我說:『乙○○在田裡忙,我拿去給他蓋章比較快』,我沒有 親眼看到王水結有無拿給乙○○簽章,..」等語(八十六年偵字第八二一四號 卷第六十三頁背面);證人丙○○證述乙○○僅願貸款一千二百萬元替甲○○清 償債務等語(本院九十年八月一日審判筆錄)及證人丁○○證述甲○○辦貸款時 所提出之申請書等貸款資料上,乙○○的姓名、地址及金額等部分之資料均非乙 ○○本人所填寫,也未見乙○○親自蓋章(八十八年偵續字第四七號卷第十六頁 背面),並曾「聽信用部主任轉述說,(農會)不可能同意(乙○○)只負擔一 千二百萬元..(信用部主任說一千二百萬不可能這樣辦時)我當時沒有通知( 甲○○、乙○○),但好像甲○○來農會時,我有當面跟甲○○講過,乙○○沒 有。」(本院九十年八月一日審判筆錄參照)等情均相符無訛,復有擔保放款明 細分類帳卡影本四份(八十六年偵字第八二一四號卷第四十七至第五十頁)、土 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前開偵卷第七十九頁、第八十頁)、切 結書(前揭偵卷第二十二頁)、委託書(前開偵卷第二十三頁)、借款申請書( 本院卷第十六頁)、同意書(本院卷第三十四頁)及農業用地移轉免徵土地增值 稅申請書(同前揭卷第三十五頁)等影本附卷可稽,足證告訴人所言非虛。被告 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既已自陳「當時乙○○是有說:『他只願負責一千二 百萬元』。」(本院九十年八月一日審判筆錄參照),則被告當應知曉乙○○僅 願就前開債務中之一千二百萬元部分負擔清償責任,而非連帶之清償責任,惟其 竟仍在未經乙○○同意之情形下,使不知情之丁○○在右開申請書及其他貸款文 件之連帶保證人欄內偽造乙○○署名,並盜用其父王水結所遺留之乙○○印鑑, 使乙○○因而需對農會負擔全部貸款金額二千九百萬元之連帶清償責任,是被告 有偽造文書之犯意及其所為足以生損害於乙○○等之事實均已灼然甚明。被告辯 以係依照其父王水結歷來之做法去辦理換單云云,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盜用乙○○印章而偽造乙○○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 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茲審酌被告未有前科、素行良好,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係用借貸新債以清償 其父遺留之舊債務,以免其與其他兄弟所共同繼承之土地遭法院拍賣,其動機情



有可原,然其行為已使其兄乙○○蒙受損害,及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良好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部分犯行,經此刑 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故予以宣告緩 刑三年,用啟自新。至右述王水結偽造之乙○○印章乙枚,雖未據扣案,然不能 證明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而「委託書」、「切結書」、 「同意書」及「農業用地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申請書」等貸款文件上偽造之「乙 ○○」署名各乙枚;「委託書」、「切結書」、「同意書」、「農業用地移轉免 徵土地增值稅申請書」及「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等文件上偽造之「乙○○ 」印文各乙枚,亦應依該條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新法,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甲○○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以自己名義,再冒用乙○○名 義作為連帶保證人,偽造乙○○署押,並盜用乙○○印文,偽造乙○○為連帶保 證人之「借款申請書」、「委託書」、「切結書」、「同意書」等文書,據以行 使向林邊鄉農會貸款四百九十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乙○○。因認甲○○另涉有刑 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罪及第二百十六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罪嫌。然查:
㈠該筆四百九十萬元之借款,係甲○○要求林邊鄉農會秘書丁○○、該農會理事 長吳冬白及該農會信用部主任林竹謙在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星期日早上,當 面商得乙○○同意後才辦理的乙節,業據證人丁○○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八十 六年偵字第八二一四號卷第六十四頁參照)。
㈡且告訴人乙○○於告訴狀及偵查卷所附之錄音談話中,亦均未對其在該筆借款 中之連帶保證人身份有所爭議。
㈢再供該筆借款擔保而設定抵押之林邊鄉 ○○段二○五-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三分之二及其上建物(同段一二九建號,即同鄉鎮○村○○路一三二號)均係 乙○○所有,其中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又甫於貸款前約二個月之八十五年 三月十四日由被告移轉登記於乙○○名下(乙○○本即因繼承而有該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建物部分則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次登記於乙 ○○名下,茲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各乙份附卷可考。衡情被告若欲冒 用乙○○之名作為連帶保證人向農會貸款,實無須如此迂迴周折。且因不動產 權利之變動,關係當事人之利益甚鉅,當事人又必須提供印鑑及其他身份證件 憑以辦理,並須繳納稅負及規費,手續繁雜,應認係由被告與告訴人共同參與 方符常理,告訴人對此諉為不知,尚無可採。
㈣末參以辦理該項貸款之文件中(屏東縣林邊鄉農會以林農信字第二○二六號函 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已附於本院卷)尚有乙○○之身份證、上開不動 產權狀及乙○○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向東港地政事務申請測量前開建物之測量 成果圖影本各乙份在卷可考,按此等證件及文書均以所有人本人持有為常,若 非乙○○親自交付,孰能得之?由此益證乙○○有同意並授權甲○○以其名義



為連帶保證人在右開文件上簽名及蓋章向林邊農會貸款四百九十萬元無訛。 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盜用印章等 罪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之犯行,惟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以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林天化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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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