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交簡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維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9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維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維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的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0.3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 猶貿然駕駛車輛,罔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前科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