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新三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五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電動機具滿貫大亨貳拾貳台、水果大亨伍台、滿貫五PK伍台、皇冠霹靂馬捌台、超級列車貳台、螞蟻雄兵壹台、東方明珠貳台、動物奇譚皇冠金鐘肆台、百萬雄兵伍台、黑輪伯肆台、春秋二代貳台、金豹王參台、動物柏青樂貳台、皇冠迷貳台、動物奇觀伍台、超級鑽石列車貳台,共計柒拾肆台 (均含IC板)、代幣壹仟壹佰伍拾陸枚、新台幣肆萬捌仟肆佰壹拾元、賭客人數統計表拾壹本、帳冊壹本、每日營收報表肆張及營利差額表壹張、電子計算機貳台、空白表肆本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與張筱薇(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以八十八 年上易字第二○六九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基於犯意之聯絡,自民國八十七 年七月間起,在屏東縣恆春鎮○○路一六二號經營易利信遊藝場之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內,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滿貫大亨十二台、水果大亨五台、滿貫五PK五台 、皇冠霹靂馬四台、超級列車二台、螞蟻雄兵一台、東方明珠二台、動物奇譚皇 冠金鐘四台、百萬雄兵三台及黑輪伯二台,共計四十台,並推由張筱薇僱用與其 具有犯意聯絡之黃淑雲、朱秀萍在場負責開分、洗分及收帳等工作,由顧客以一 比一或一比五比例開分押注,如押中可依若干倍數累積得分再換回現款彩金,若 未押中即歸甲○○等所有,並以開分、洗分方式核計輸贏兌換現金等方式,與不 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恃之以營生,以之為常業(以上稱事實一)。嗣於八十八 年四月十八日淩晨一時四十五分許,適張中原、張文信、蔡慶發(均判決確定) 在上開遊藝場以電動賭博機具開分賭博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 供當場賭博犯罪用之賭博性電動機具滿貫大亨十二台、水果大亨五台、滿貫五P K五台、皇冠霹靂馬四台、超級列車二台、螞蟻雄兵一台、東方明珠二台、動物 奇譚皇冠金鐘四台、百萬雄兵三台及黑輪伯二台,共計四十台(均含IC板)、 賭客人數統計表十一本、帳冊一本、每日營收報表及營利差額表各一張、空白表 四本、電子計算機二台、機具內及賭台上之賭資新台幣四萬七千九百元。二、甲○○又於同年十月間起與林文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林文斌擔任負責人,甲○ ○則出資購買皇冠霹靂馬四台、滿貫大亨十台、百萬雄兵二台、春秋二代二台、 金豹王三台、動物柏青樂二台、皇冠迷二台、動物奇觀五台、超級鑽石列車二台 、黑輪伯二台共三十四台賭博性電動玩具(均含IC板)設置於前開處所,原店 名更改為「恆春遊藝場」,並推由甲○○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櫃臺小姐盧芳伶在 現場兌換彩金,並以上開電動賭博機具供楊恆柱及其他不特定人打玩,如中彩, 則依所贏倍數兌換彩金,如未中彩,賭資歸遊藝場所有,其並恃之以營生,並賴 以為常業(以上稱事實二)。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為警
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賭博機具三十四台、賭資新台幣五百十元、代幣一千 一百五十六枚(籌碼)及每日營收報表三張。
三、案經本院函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對於事實一之賭博之事實已經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張筱薇所供述之情 節相符合,另證人蘇春香於偵查中亦證稱:屏東縣恆春鎮○○路一六二號是租給 甲○○,是甲○○繳房租,開始租給他,他就開始經營等語,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復有賭博性電動機具滿貫大亨十二台、水果大亨五台、滿貫五P K五台、皇冠霹靂馬四台、超級列車二台、螞蟻雄兵一台、東方明珠二台、動物 奇譚皇冠金鐘四台、百萬雄兵三台及黑輪伯二台,共計四十台,賭客人數統計表 十一本、帳冊一本、每日營收報表及營利差額表各一張、空白表四本、電子計算 機二台、機具內及賭台上之賭資新台幣四萬七千九百元扣案可資佐證,其此部分 犯行應可認定。
二、另訊之被告甲○○否認事實二之賭博犯行,辯稱:係股東林文斌自行變更店名, 設置電玩與人賭博,伊並未參與等語。經查:㈠被告甲○○確有經營上開遊藝場 與人賭博之事實,業據證人林文斌指證至詳,據證人林文斌供稱:都是甲○○出 資購買的,登記我的名字,向縣政府申請營利事業證,用我名字申請,平日由甲 ○○請小姐看店等語(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偵查筆錄),而被告甲○○於偵查中 亦供稱:店裡的電玩是我購買的,八十八年五、六月間我有經營過一段時間,之 後沒空就交給林文斌管理等語(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偵查筆錄),其於本院 審理時亦自承扣案電玩是由我出面購買,店務有經理負責,我是一個禮拜或十天 會到店裡,每月結算一次,預扣下個月支付項目,有剩餘的部分再分給股東,八 十八年七月左右,我就將店務交給林文斌去處理,後來店裡的小姐打電話給我說 林文斌說他不玩了,我就去協調,時間是八十八年十二月初等語(見本院九十年 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年三月九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及恆春遊藝場櫃 臺小姐盧芳伶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一號案件審理時證稱:恆春遊藝場有 開分、洗分、有兌換金錢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一號卷宗八十九年 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可見被告甲○○有經營上開遊藝場與人賭博之事實無疑 。復有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皇冠霹靂馬四台、滿貫大亨十台、百萬雄兵二台、春 秋二代二台、金豹王三台、動物柏青樂二台、皇冠迷二台、動物奇觀五台、超級 鑽石列車二台、黑輪伯二台(均含IC板)、賭資五百十元、代幣一千一百五十 六枚及每日營收報表三張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其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三、查被告甲○○既以固定之店面經營遊藝場,而所設置電動賭博機具分別高達三十 四及四十台,衡之當地社會現狀,其數量不可謂不多,其顯恃之以營生,以之為 常業至明,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與 張筱薇、黃淑雲、朱秀萍之間(事實一之賭博),被告與林文斌、盧芳伶之間( 事實二之賭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擺設機具眾多,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助長賭風,所生危害 至鉅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電動機具滿貫大亨 二十二台、水果大亨五台、滿貫五PK五台、皇冠霹靂馬八台、超級列車二台、
螞蟻雄兵一台、東方明珠二台、動物奇譚皇冠金鐘四台、百萬雄兵五台、黑輪伯 四台、春秋二代二台、金豹王三台、動物柏青樂二台、皇冠迷二台、動物奇觀五 台、超級鑽石列車二台,共計七十四台 (均含IC板),代幣一千一百五十六枚 (具有籌碼性質),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新台幣四萬八千四百一十元為賭檯 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賭 客人數統計表拾壹本、帳冊壹本、每日營收報表肆張及營利差額表壹張、電子計 算機貳台係被告甲○○所有供賭博之用,而空白表肆本則為其預備供賭博之用, 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姵君
法 官 余德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曾文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