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2年度,210號
CLEV,102,壢簡,210,2013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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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210號
原   告 范姜程科
訴訟代理人 范姜宗男
被   告 范姜青山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本院10 1 年度司執字第97277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原告於 民國102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聲明變更為 :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97277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桃 園縣楊梅鎮○○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鎮 ○○里0 鄰0 號旁之1 樓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6 號確定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對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母范姜宗男、笵姜澄妹 聲請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9727 7 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執行標的物 係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鎮○○里0 鄰0 號旁之1 樓未辦理保 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該建物係座落於原告所有 之桃園縣楊梅鎮○○段000 地號土地。而系爭建物為原告於 98年8 月29日向訴外人林家珍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所購 買,並透過林家珍之子林經華取得林家珍之同意書,然被告 卻在獲知上開情形後,不擇手段騙取林家珍之印鑑證明,將 系爭房屋之稅籍過戶至其名下,然原告實為系爭房屋之受讓 人、所有人,系爭判決認定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認定事實 有違誤,故被告聲請以系爭執行程序對系爭房屋為遷讓房屋 之強制執行,命范姜宗男、笵姜澄妹將系爭建物返還被告, 亦有不當,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97277 號強制執 行事件,就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門牌 號碼桃園縣楊梅鎮○○里0 鄰0 號旁之1 樓未辦理保存登記



之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為林家珍所贈與給被告,被告因此取得 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然系爭建物遭原告占用,被告要 求原告返還,經本院於101 年2 月21日以系爭判決認定系爭 建物為被告取得,並命范姜宗男范姜陳澄妹遷讓、返還系 爭建物予被告在案。然判決確定後原告仍拒不返還,被告才 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係范姜宗男假借原告 之名義,就系爭判決認定之同樣事實再為爭執,然系爭判決 認定事實並無違誤,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並提起本 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范姜宗男、笵姜澄妹間曾因返還房屋之 爭議進行訴訟,經本院以系爭判決認定范姜宗男、笵姜澄妹 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被告。被告持該確定判決對范姜宗 男、笵姜澄妹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等 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簡 上字第6 號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四、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 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 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 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 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 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又第三人主張 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提起異議之訴時 ,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在訴訟進行中,執行程序已終結者 ,如其未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即不能不將其訴駁回, 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就系爭建物之執行程 序尚未終結,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並 有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97277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4頁)。而在本件訴訟進行中,因原告並未聲請停止 執行,被告已由本院執行處點交取得系爭建物之占有,並開 始繳納水電費,系爭執行程序已告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68頁正背面),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6 月26日桃院晴101 司執三字第97277 號函、被告提出之電費 單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第77頁),故就原告聲請 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告既未以他項 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依照前揭釋字及判決要旨,本件依法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先予敘明。五、退步就實體方面言之,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被告則



予以否認,並辯以系爭建物由其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等語,經 查:
㈠、被告主張其於97年11月30日受林家珍贈與系爭建物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林家珍於97年11月30日及98年10月1 日簽署之贈 與書及同意書各1 件為證(見本院99年度壢簡字983 號原審 卷第47-50 頁)。再林家珍於97年10月間因開刀後身體不適 ,自系爭建物搬遷至新竹與林佳融同住,被告得知上情後, 即於97年11月間前去請求林家珍贈與系爭建物,林家珍一口 答應,並將房屋之相關資料交付林家融,說好房子要給被告 ;而林家珍范姜宗男、笵姜澄妹向來相處不睦,范姜宗男 、笵姜澄妹在林家珍贈與系爭建物予被告後,曾找林經華出 面處理系爭建物之事,林家珍擔心林經華知悉其已將系爭建 物贈與被告後會生氣,故未將此事告知林經華,並說系爭建 物讓林經華處理即可,林經華稱「誰拿錢出來房子就給誰, 這樣很合理」,後來林家珍才簽了98年8 月29日之同意書, 同意書簽立後,范姜宗男、笵姜澄妹發現被告業以起造人身 分辦理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要告被告,林家珍為此深感懊 悔,認其所為害了被告,多次以自殺相脅,要林佳融交出保 管之林家珍身分證及印章,說要重新與被告辦理過戶手續, 後來林佳融有將身分證、印章交給林家珍林家珍即在林佳 融面前,將該等資料交給被告,而林經華在發現無法將系爭 建物過給原告後,有將20萬元退還原告等情,業據證人林佳 融證述明確(見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6 號卷第53頁背面至 第55頁),此核與上開林家珍所簽具,內容分別為:「我決 定在我的餘生,把我的房子過繼給我的小舅子范姜青山,由 他來繼承」、「茲因我林家珍原本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30日 有立據一份同意書給范姜青山,把位於楊梅鎮上田里五鄰田 心子6 號的房子給他,並在新竹我的住家我的大女兒美華也 當著我的面把房子及和我大舅子范姜宗男打官司的所有資料 都給了他,但沒想到范姜宗男上法院告范姜青山,為了老家 房子,范姜宗男倆夫妻及他兒子范姜歷威,三番兩次來找我 或打電話,真是不堪其擾,都被我拒絕,我兒子經華可能對 房子這件事不很了解,突然今年8 月底帶著歷威,拿他20萬 元,要把房子讓給他,我因一時糊塗,心軟,也簽了名,事 後我才知事態嚴重,非常後悔,我一直打電話給那些弟妹們 ,我做錯了,我沒臉活下去...所以我在此明示,二十萬 元我將退給范姜歷威,我和我大女兒美華維持原有構想,下 定決心把房子給范姜青山,絕無任何異議。」之贈與書及同 意書所載情節相符,依此堪認林家珍確實於97年11月30日即 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並交付被告占有使用,而其2 人間復



無相反之約定,是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於斯時起已讓與 被告無訛。
㈡、原告雖稱林經華於97年9 月間即曾口頭表示要將系爭建物贈 與伊,後林家珍於98年8 月29日以林經華為見證人,由原告 交付20萬元予林家珍後,共同簽立同意書,將系爭建物出售 予原告,故原告方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並提 出同意書1 件為證(見前開原審卷第17頁)。然查,林家珍 固有於98年8 月29日簽立同意書1 紙,表明因地主即原告願 給付20萬元作為建築物及為搬走之物品補償費,其同意將上 述房屋交與地主使用及處理等情,然而,林家珍於97年11月 30日已將系爭建物贈與並交付與被告,業如前述,則林家珍 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不復存在,自無再次出售系爭 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可能,是林家珍於98年8 月29日將系爭 建物以20萬元出售予原告,核屬出賣他人之物,原告尚無從 據此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況林經華與原告因未能 辦理系爭建物之稅籍變更登記,已於98年11月1 日簽訂和解 書,約定林經華無條件退回20萬元,原告願意放棄一切民刑 訴訟等,有和解書1 件在卷可憑(見前開原審卷第20頁), 並經證人林經華證稱:范姜宗男、笵姜澄妹於98年10 月 間 向伊表示需要伊父親之印鑑證明以辦理過戶登記,伊於98年 10月26日帶父親去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當時父親提說 有來過戶政事務所,後來才說被告已經有帶他辦過印鑑證明 了;父親跟被告很好,他們私底下可能有什麼協議,但父親 可能是怕我生氣,所以都沒有跟我講過,後來范姜宗男拿印 鑑證明去辦理過戶,發現房子已經被過戶了,故雙方簽立和 解書,伊於98年11月2 日以電匯方式退還20萬元等語(見前 開二審卷第51頁背面、第52頁),而范姜宗男亦自承已受領 退還之20萬元(見前開二審卷31頁背面),足見林家珍與原 告就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業經雙方於98年11月1 日合意解除 而消滅,原告無由主張其就系爭建物有任何權利存在。其提 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執行程序於原告起訴後已告終結,且原告就 系爭建物,並非可主張權利之人,從而,其提起本件第三人 異議之訴,主張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97277 號強制執行事 件,就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 桃園縣楊梅鎮○○里0 鄰0 號旁之1 樓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 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程序上、實體上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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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