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2年度,301號
CLEV,102,壢小,301,2013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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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小字第30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建國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葉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零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而 被告即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基於同一契約提起請求 反訴原告返還押租金之反訴,其反訴訴訟標的應認與本訴之 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即反訴原告所為反訴 即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1 年3 月1 日簽訂租賃契約 ,約定由被告承租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街000 巷00號3 樓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1 年,每月租金為新臺幣 8,500 元(下稱系爭租約),被告並交付原告押租金17,000 元(下稱系爭押租金)。依照系爭租約第16條之約定,若租 賃期間被告擬提前遷離他處,押租金即沒收,被告不得要求 返還。嗣被告於101 年8 月份提出欲提前終止租約,兩造便 約於同年月20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然被告於101 年8 月15 日搬離時,並未交還鑰匙,且尚未支付8 月份房租8,500 元 、2 期電費5,049 元及因不正常使用造成租屋處門把損壞之 修繕費用800 元,總計金額為14,349元,且因被告違約未租 滿1 年,押租金即直接沒收,故被告積欠之上開金額無法從



系爭押租金中抵扣,故被告仍負有給付上開金額之義務,為 此,爰依系爭租約、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49元。
㈡、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應負擔原告所請求之租金、電費、門把 費用共計14,349元並無意見。而系爭租約第16條雖確實規定 提前終止租約押租金應予沒收,但被告向原告提即要提前終 止時,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陳秋蘭表示:若被告能協助開門 讓其他欲承租之人來看房屋,押租金就不會沒收,被告亦因 此配合原告之要求,故原告並無沒收系爭押租金之權利。因 此,上開金額被告應給付之14,349元,即應由系爭押租金中 扣除,原告無權再請求被告給付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本件原告主張雙方於101 年3 月1 日簽訂系爭租約,被告承 租桃園縣龍潭鄉○○街000 巷00號3 樓之系爭房屋,租期1 年,每月租金為新臺幣8,500 元,被告於締約時有給付押租 金17,000元,嗣被告提前於101 年8 月20日終止租賃契約, 且尚未給付8 月份租金、電費、門把修繕費用等共14,349元 等情,業據所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電力公司101 年6 月至8 月份電費收據、門把照片及修繕單據等件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㈣、至原告主張因被告違約,依系爭租約第16條規定,系爭押租 金應予沒收此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
1、證人即原告之配偶陳秋蘭於審理中證稱:原告有委託我處理 本件出租事宜,後來被告提出要提前終止租約,我有向被告 提到,如果有新的房客要看房子,被告能夠配合開門,那麼 若新房客能夠承接上被告退租的時間,從101 年9 月1 日開 始承租,原本要沒收的押租金就不沒收,會還給被告,被告 也有同意。因此有人要參觀我們就會打電話跟被告約時間, 看被告是否能配合。他有時間就會配合,如果沒時間就沒辦 法,我們也無法勉強。我們沒有說如果被告配合讓房客進來 參觀,押租金就不會沒收,而是說要新房客銜接上才會退押 租金。但後來新房客是102 年3 月1 日住進去,承租人是賴 儷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正背面),核與原告所提出 之與賴儷予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相符(見本院卷第42-43 頁)。而證人雖為原告之配偶,但其作證前業經具結,且參 諸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僅為1 萬餘元,衡情證人應無為此小 額金錢而甘冒偽證刑責之險任意虛構事實、陷己於罪之理, 故其證詞應值採信。則被告所辯:當初係協議只要配合開門 讓他人參觀,即可要回系爭押租金云云,並非可信。本件兩



造間仍有系爭租約第16條之協議存在,並無嗣後變更之情事 ,堪以認定。
2、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 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至第252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 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 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 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 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3、本件兩造系爭租約原本約定之租期為1 年,而第16條約定於 被告違約欲提前遷離時,原告得沒收押金,且系爭租約就被 告違約未付或遲付租金時,依照第17條,亦係規定將押租金 予以沒收,且並未約明上開沒收押金為懲罰性違約金,可見 系爭租約關於沒收押金之約定,應為損害賠償額預定違約金 之性質。嗣因被告提前遷離,原告依約固得沒收押金作為違 約金。惟按出租人收受押金之目的,係為擔保承租人租金給 付及相關租賃債務之履行,而兩造系爭租約約定之租賃期間 為101 年3 月1 日起至102 年2 月28日止,共計1 年,迄被 告主張提前於101 年8 月底終止契約時,系爭租約已履行一 半即6 個月之久,原告之前均得依約按時取得租金,其確實 已受有一部履行之利益。因此依原告因被告已履行期間所受 之利益、因被告違約所受之損害等情形綜合判斷,本院認本 件被告提前終止租約之違約情形,原告主張將系爭押租金17 ,000元全額沒收作為違約金,顯屬過高,應酌減為8,500 元 為適當。
4、是以,原告因被告提前終止租約之行為,可請求之違約金為 8,500 元,就剩餘之押租金8,500 元,原告本負有返還予被 告之義務。然被告自承尚積欠原告上開8 月份租金、電費、 門把修繕費用等共14,349元應給付而未給付,並主張以系爭 押租金為抵充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則將互抵扣結 果,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5,849 元(計算式:14,349 元-8,500 元=5,849 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



許。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系爭租約訂立時,反訴原告曾給付系爭押租 金17,000元,雖因反訴原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但反訴原告 有配合反訴被告之要求,協助其他欲承租者來參觀系爭房屋 ,因此反訴原告原有取回全額押租金之權利,但因反訴原告 確實應負擔上開8 月份租金、電費、門把費用共計14,349元 ,因此就反訴被告請求之金額扣抵後,反訴被告尚應返還反 訴原告2,615 元(計算式:17,000元-14,349元=2,615 元 ),為此,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615 元。
㈡、反訴被告則以:依照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反訴原告有提前 終止系爭租約之情事,系爭押租金應予沒收,並無可供扣抵 之金額,從而反訴被告並無給付2,615 元之義務,並聲明: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㈢、經查,反訴原告前開所稱:當初協議只要配合開門,讓他人 參觀,即可要回系爭押租金云云,並非可信,本件兩造間仍 有系爭租約第16條之協議存在,並無嗣後變更之情事,且反 訴被告得請求反訴原告給付之違約金為8,500 元,就系爭押 租金剩餘之款項,與反訴原告積欠反訴被告之14,349元相抵 充之結果,反訴原告尚應給付反訴被告5,849 元等節,均已 詳述如前,則反訴原告前所給付之系爭押租金17,000元,與 違約金、租金、電費、門把修繕費相抵充後,已無餘額,從 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2,615 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84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勝訴部 分係行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反訴原告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2,61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本訴部分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應由被告負擔408 元,餘由原告負擔。反訴部分之訴訟 費用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 反訴原告全額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牧容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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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