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保險小字,102年度,64號
CLEV,102,壢保險小,64,2013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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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毅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彭鈺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林桂双(即被保險人)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0 年 4 月4 日20時30分許,由訴外人梁珍淑駕駛停放於桃園縣平 鎮市○○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前,詎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因倒車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就 保險契約規定給付修車費用予修車廠新台幣(下同)13,012 元(包括工資及烤漆,無零件),為此,爰依保法第53條第 1 項法定移轉及民法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保單資料查詢、估價單、受損照片等影本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西平鎮分局調閱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行車執照、駕駛 執照及事故照片等相關肇事資料查核屬實,而被告於言詞辯 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因其故意行為 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自應就該車 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另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依約給付 被保險人,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承保車輛因本件事 故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3,01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2 年4 月2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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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