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壢簡字第112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精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盛俊
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律師
複代理人 尤榮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阿統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7 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原告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以下同)12,733,
59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6,168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
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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