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王智源
聲 請 人 王金萬
聲 請 人 王家興
聲 請 人 鄭美雲
相 對 人 大富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家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王智源、王金萬、王家興、鄭美雲因與相對人間 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民國100 年度重簡字第1047號判 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一審聲請人預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 )4,190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4,190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