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844號
原 告 劉再吟
被 告 張志峰
胡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8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貳拾叁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757元。嗣於民國102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84,657元。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101年12月3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泰 山區新五路一段上台一高架往臺北市方向行駛時,因同向後 方由被告胡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追撞系爭車輛,再因同向後方由被告 張志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之過失,致追撞被告胡羚車輛,並致被告胡羚車輛再 推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計支出修復費用 70,257元(工資23,574元,零件34,442元、噴漆12,241元) 。又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因受損送修無法營業9天(即 自101年12月20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每月最低營業收入 淨額為48,000元,計受有營業損失14,400元(計算式: 48,000元÷30天×9天=14,400元),合計原告所受之損害 為84,657元。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657元。
三、原告主張上開先後經被告追撞及推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 價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統一發票、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桃園縣計程車客運商業 同業公會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局102年6月 11日函暨所檢附道路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4份、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3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 視同自認,足徵被告胡羚、張志峰駕駛車輛確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為本件肇事之共同原因,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 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定。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又系爭 車輛係於99年2月8日領照使用,至101年12月3日受損時,已 實際使用2年9月又26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 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故為2年10月。次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70,257元(工 資23,574元,零件34,442元、噴漆12,241元)有估價單及統 一發票附卷可參,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 ,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業小客車耐用年數為四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則上開零件費用之 折舊金額為27,534元〔計算式:第一年:34,442×0.438 = 15,086;第二年:(34,442-15,086)×0.438=8,478元;第 三年:(34,442-15,086-8,478 )×0.438×10/12=3,970 元,合計27,5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零件折舊後, 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6,908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 車工資23,574元、噴漆12,241元,此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 請求之修復費用計42,723元(計算式:6,908元+23,574 元 +12,241元=42,723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並受有營業損失14, 400元乙節,有桃園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估價單 附卷可佐,是原告共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
57,123元(計算式:14,400元+42,723元=57,123元)。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57,1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何佩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