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2年度,676號
SJEV,102,重簡,676,2013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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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676號
原   告 張秋宏
訴訟代理人 林冠志
被   告 蕭俊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8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 國(下同)102年8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22,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01年11月30日7時4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龜山鄉文化三路內 線車道行駛,行經與龜山一路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左 轉至龜山一路欲往林口交流道方向時,因左轉彎車未禮讓直 行車先行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有而由訴外人林冠志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 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122,200 元(鈑金32 ,000爰、烤漆12,000元、工資33,200元,零件45,000元), 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業據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過戶聲 請登記書、估價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影本1份、事故照片9張為 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22,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過 戶聲請登記書、估價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影本1 份、事故照片 9 張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調 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102年5月29日函暨所檢附道路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影本2 份、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足徵被告駕駛車輛未禮讓直行車之系 爭車輛先行,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6條定有明定。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為原 告所有乙節,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又系爭車輛係86年 5月21日領照使用,至101年11月30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 年 。次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22,200 元(工資77,200元, 零件45,00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參,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 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 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 用為45,000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4,500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77,200元。是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計81,700元(計算 式:4,500元+77,200元=81,70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 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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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