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03號
原 告 陳勝美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
複代理人 袁恩律師
被 告 王輝棟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複代理人 鄭淑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於民國10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二八二地號(重測前為新北市○○○段○○○○段○○○○○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黑色連接實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王輝棟所有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兩造上開之土 地相鄰,惟於民國101年度新北市政府辦理重新實施地籍測 量時,重測結果將原告與被告土地之經界往西南方移動,致 原告之土地劃入為現存道路之範圍,使用上產生極大之限制 ,有侵害原告權利之虞,進而發生界址之爭議。故為保障原 告之權利,爰依法提起確認經界之訴,並聲明:請求確認原 告所有系爭115之4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115之1地號土地 間之經界。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國土測繪中心的回函顯有違誤,重測 前後的面積不同,從地籍圖上來看,重測前後的界址線顯然 不同,怎麼可能重測前後的界址線會同一,所以測繪中心的 回函顯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本件原告空言主張三重地政事務所於101年間辦理地籍圖重 測結果有誤,導致原告權利遭受侵害云云,惟迄未就該地籍 圖重測就有何等之錯誤?導致原告權利遭受何等損失之事實 ,詳舉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徒以空言主張,洵不足採,至為 顯然。
(二)關於本件主要爭點,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101年間辦理地籍 圖重測結果有無錯誤,並因該等錯誤導致原告權利遭受侵害
之事實?為釐清上開爭點,鈞院除於102年3月8日進行現場 履勘外,並依法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三重地政事務 所於101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前之界址線重新進行測量,復 依該等重測前相關地籍資料施測兩造正確界址。 嗣經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詳為鑑測後,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 即被告所主張之經界線位置。足證三重地政事務所於101年 間所為地籍圖重測結果為正確可採。又兩造正確界址為被告 所主張之經界線位置,且兩造所主張之經界線實為同一直線 。然為確保上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之正確性,鈞 院復於102年7月1日向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詢本件正確之 界址究何,嗣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2年7月24日以測籍 字地0000000000號函覆,表示經詳細鑑測結果,本件正確界 址為被告所主張之經界線位置,即圖示A-B連接實線。足見 本件兩造正確界址為被告所主張之經界線位置,原告主張三 重地政事務所101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結果有誤,導致原告 權利遭受侵害,於法無據,事證亟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係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 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是坐落同段282地號(重測前為新北 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又上 開土地為相鄰土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 簿謄本附卷足稽,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 限期內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 ,得依左列順序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 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 定有明文。其中所謂「參照舊地籍圖」系指參照舊地籍圖及 其他可靠資料之坵形塊狀及關係位置,實地指定界址,設立 界標,予以測量。又地籍重測依土地法第46條之1及同條之2 第1項,暨第47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212條規定主旨,在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 ,普收測量整理之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六、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一)系 爭土地地籍調查表、(二)地籍圖、(三)兩造指界及陳述 意見,分別測出系爭土地之界址線,鑑測結果認為,本案係 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1年地籍 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 ,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 腦,再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 例尺1/1200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新北
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 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 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 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如附圖)。其中(一)圖示紅色⊙ 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二)圖示-黑色實線係重測後地籍 圖經界現位置,其中A-B黑色連接實線係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新北市○○○段○○○○段000○0 地號)與同段283-1地號(重測前為新北市○○○段○○○ ○段000○0地號)土地間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即被告 所主張之經界線位置。(三)圖示A-C黑色連接實線係以 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集美段282地號與 同段283-1地號土地間界址(原告所主張之經界位置),並 讀取其座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 原圖上之位置;圖示B點為A-C黑色連接實線延長後與重 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交點之位置。(四)經鑑測結果,系爭經 界部分,原告主張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與被告主張重測後地 籍圖經界線均在同一直線上。是依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所為之鑑測結果,本件兩造土地之界址,無 論係依重測前或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均認定如附件鑑定 圖所示A、B二點之黑色連接實線。
七、次查,依重測公告確定座標,系爭界址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 線位置即A、C二點測量計算後,本件被告所有集美段282 地號土地重測後土地面積增加9.16平方公尺,而原告所有同 段283及283之1地號土地面積則增加3.31平方公尺,此固有 前揭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所附之鑑定圖面積分析表在 卷可稽。然查,土地面積之增減並非係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 ,地政機關之施測依據,此觀土地法第46條之2之規定甚明 。且本件界址如附圖所示A、B二點之連接實線,被告所有 系爭土地面積雖有增加9.16平方公尺,然原告所有土地面積 亦增加3.31平方公尺,已如前述,是自難謂對原告有不公平 之處,況本院依原告聲請以:(一)依鑑定書所載,AB實線 與AC實線是在同一直線上,為何系爭283、283-1土地合計的 土地面積重測前與重測後有所差異?(二)法官囑託事項之 依系爭重測的相關地籍資料施測兩造系爭土地的正確界址, 貴中心有無施測?是否就是鑑定報告三、(二)的AB黑色實 線?等事項函詢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經該單位表示:對於 函詢事項(一),按「地籍圖重測,應依下列程序辦理:一 、劃定重測地區。二、地籍調查。三、地籍測量。‧‧」、 「戶地測量應按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遂宗施測。‧ ‧‧」、「計算面積之方法如下:一、數值法則量者:以界
址點座標計算之。‧‧」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85條、第 191條及151條所明定(如附件)。是以,辦理地籍圖重測時 ,係依據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位置施測後,再依所測得之界址 點座標計算土地宗地面積,因所有權人指界位置未必與重測 前地籍圖經界線相符,縱使指界位置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 相符,亦有重測前登記面積與重測後登記面積不符之情形。 另依歷年辦理重測成果統計,重測前後面積發生增、減者, 各約佔1/3。另對於函詢事項(二)則表示,經查鑑測結果 ,原告所主張之經界線與已公告確定經界線交點之位置,與 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即被告所主張之經界線)A-B連接 實線相符。此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年7月24日測籍字第 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是被告抗辯重測前後的面積不同 ,重測前後的界址線顯然不同,不可能重測前後的界址線會 同一,所以測繪中心的回函顯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云 云,容有誤會,而無足採。
八、綜上,本院認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測結果所指,依重 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及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所測定之如附圖 所示之A、B黑色連接實線,為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地段282地號土地 之界址,較符兩造土地之原來地形、地貌,而屬較公平且符 事實考量之界址。從而,原告主張之界址,自非正當,爰依 法確定兩造土地之界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