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房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190號
ILDV,90,訴,190,2001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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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冬山鄉○○段四八二地號土地及其上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冬山鄉○○村○○○路七號房屋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為假執行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坐落宜蘭縣冬 山鄉○○段四八二地號土地及其上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建物即門牌冬 山鄉○○村○○○路七號(改編前為同村八寶路一0三之一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 ),以新臺幣(下同)七百七十萬元出賣與原告,被告應於原告付清價金同時,將房 地交付原告。嗣原告依約付清價金,被告僅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將房屋稅 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名義,但迄未依約將房地交付原告。迭經催促,被告均置之 不理。
(二)又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未成立,然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因未能清償 其積欠訴外人林國棟、陳志強之債務,乃與原告達成協議,約定由被告將其所有之右 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原告則代被告清償其積欠訴外人林國棟之二百七十萬 元及陳志強之五百萬元債務,作為買受右開房地之價金。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原 告持詹淑梅代書擬妥,經原告簽名蓋章,書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電話號碼之買 賣契約書二份,至被告右址住處,由被告親自在其中一份契約書上簽名蓋章,並書妥 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電話號碼後,交付原告收執。同年六月一日,原告依約在詹 淑梅代書事務所將二百七十萬元交付被告之配偶莫柯桃,由其代被告受領,其餘五百 萬元則係由原告代被告向訴外人陳志強清償。是兩造間之右開房地買賣契約,已因雙 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縱被告未於其自己留存之買賣契約上簽名,亦無妨於該買賣 契約之成立。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門牌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收據各一件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否認兩造間已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因被告所執買賣契約書並無被告之簽名,故 買賣契約不成立;且買賣價金並未談妥,亦未拿到價金。(二)自認原告所執買賣契約上之簽名係被告所為。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一件。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於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坐落宜蘭  縣冬山鄉○○段四八二地號及其上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建物即門牌冬山 鄉○○村○○○路七號(改編前為同村八寶路一0三之一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 以七百七十萬元出賣予原告,被告應於原告付清價金同時,將房地交付原告,嗣原告依 約已代被告清償被告積欠訴外人林國棟之二百七十五萬元及陳志強之五百萬元債務,作 為買受系爭房地之價金。被告僅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將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 變更為原告名義,但迄未依約將房地交付原告,迭經催促,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 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地。被告則以因被告所執買賣契約書並無被告之 簽名,且買賣價金並未談妥,亦未拿到價金,買賣契約並不成立等語,資為抗辯。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被告並已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將房 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名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書、門牌、證明書、土 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各一件為證。被告雖抗辯稱:因價金並未談妥,且未拿到 價金,且其所執買賣契約並無其簽名云云,惟查:(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四五條定有明文。經查, 證人即辦理本件系爭買賣過戶事宜之代書證稱:「本件是我承辦的,是原告代償系爭 房地抵押借款二百多萬元將抵押塗銷,詳細數目不清,之前,這數目現金在我在那裡 繳款,至於五百萬元部分是他們之前其他債務關係,之後我就不清楚。另有二胎部分 也是我辦理塗銷,金額不清楚。債權人是陳志強。這部分是金額是原告匯款給陳志強 。本件(收據)是被告太太莫阿桃代簽的。」等語;另證人即被告之妻莫阿桃亦到場 證稱:「收據部分是原告拿二百七十萬元去代書那裡,償還我們欠林國棟的錢,收據 在那裡簽名的,有約明原告代償,我們即將房地過戶給他。」等語,被告對證人之證 詞亦未有任何爭執,足見兩造間就本件買賣契約之標的、價金均已達成合意,原告亦 已以代償被告積欠訴外人林國棟、陳志強之債務,作為買受系爭房地之價金,故被告 所辯買賣契約並未成立云云,顯不可採。
(三)至被告抗辯稱:因其所執買賣契約書未有其簽名,故買賣契約不成立云云。惟按當事 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契約之成立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締結契約,其書面 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 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亦有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判例可參 。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標的及價金,已達成合意,有如前述;且原告提出所執 之買賣契約書上,被告之簽名係其本人所為,亦為被告所自認,自不得僅以其所執之 買賣契約書未有其自己之簽章,即謂買賣契約不成立。是被告此一抗辯,亦不可採至 明。
三、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 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既已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由被告將其所有之系 爭房地出賣與原告,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交付原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張軒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莊錫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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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