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小字第1467號
原 告 永酒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偉
訴訟代理人 王俊麟
被 告 釗鈞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偉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係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十 二樓,此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 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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