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小上字第六號
上 訴 人 輝皇土木包工業行即吳棟源
被上訴人 乙○○
法定代理人 莊錫財
被上訴人 甲○○
法定代理人 李榮木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本院宜蘭
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宜小字第一0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肆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 規定,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 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 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中,上訴人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 法。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雖主張原審判決於契約解釋有違於經驗法 則,並請求傳訊證人張宗祺云云,但查上訴人就其所稱經驗法則,並未為具體主 張與證明該經驗法則之存在及其內容,至於證人張宗祺,則已經原審傳訊,其證 詞並已於原審判決中為審酌。則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顯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 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周煙平
~B法 官 張軒豪
~B法 官 姜世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廖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