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02年度,1290號
SJEV,102,重小,1290,2013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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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129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張姵晨
      呂凱評
被   告 周錦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2年8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柒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七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原告主張兩造訂有信用卡契約,被告持用原告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 VISA國際信用卡,迄仍積欠信用卡消費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199元及約定利息,迭經原告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及帳務彙總資料各乙份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99元及其中6,785元自102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1.74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 記 官 何佩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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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