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02年度,1280號
SJEV,102,重小,1280,201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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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1280號
原   告 陳信宏
被   告 羅傅仔
      李礽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01年6月12日下午8時47分原告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被 告羅傅仔所有,而由被告李礽璠承租設置於土地上之圍牆( 下稱被告圍牆)旁道路邊,因被告未維護該圍牆而年久失修 ,且當日下豪雨,洪水衝垮被告圍牆,致遭沖毀之磚塊砸到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 同)42,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區○○○○○ 000○○○○○0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匯鑫汽車保修廠估 價單各1紙及照片6張為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對被 告抗辯之陳述:當天雖有豪雨洪水,然只有被告圍牆倒塌, 其他人之建物無毀損,故被告仍應負責等語。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對系爭車輛確係因洪水沖 垮被告圍牆而受到損害不爭執。然當晚下很大的雨,被告圍 牆係因豪大雨沖毀,是屬不可抗力之天災所致,非因年久失 修崩壞,因被告圍牆上方原有一涵洞,因附近有人蓋房子, 建築泥砂堵住該涵洞,致雨水無法宣洩,始會沖垮被告圍牆 。又系爭車輛車齡已超過自小客車使用年限等語置辯。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圍牆砸毀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匯鑫汽車保修廠估價單各1紙及照片6張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 圍牆崩毀係因豪大雨所致,屬不可抗力之天災等上開情詞置 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 為並無故意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 第232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照片, 可知被告圍牆係遭洪水沖垮,且沖垮後仍有大量雨水不斷且 持續地從被告圍牆缺口汩汩流出,復參以被告所提出照片所 示,當日系爭事故發生處之鄰近道路水淹成河,汪洋一片, 足見當日確有豪雨洪水,而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可見被告圍 牆旁確有一坑溝,作為該山區之排水通道,而確為洪水夾帶 之淤泥砂土礫石所堵塞,是堪認被告圍牆遭豪雨沖垮是因不 可抗力之天災所致,而非被告未維護圍牆致年久失修所致, 是被告尚無因故意或過失毀損原告系爭車輛之情事,本件即 不符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是原告主張被告應 連帶賠償其損害,於法尚屬不符,而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42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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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