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1272號
原 告 尚紘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積賢
訴訟代理人 高少白
被 告 吳美慧
訴訟代理人 林建業
王健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肆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7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復於民國 (下同)102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0,9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8 月27日以民 事陳報狀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00 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陳揚眉駕駛車牌號碼00 0-00營業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12月27日13時15分許,行駛 臺北市○○○路000巷00號前,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對向車道迴轉撞上,經原告送修支出新臺幣 (下同)9,900元(計算式:工資5,500+零件4,400=9,900 ),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9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請求之金額依法應予 折舊。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及收據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2年6月10日北市警安分交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 份、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談話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訊時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 、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於上述時、地,我駕自小客 車CV-9085 沿無名巷北往北迴轉,至肇事地點前我有使用方 向燈,且有注意右側無來車後,始繼續迴轉,至肇事地點時 ,我車右前車頭突與一部營小客車667-B2左前車頭碰撞而肇 事。我不知道該營小客車從哪來。」;陳揚眉則於警詢陳稱 :「(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 於上述時、地,我駕駛營小客車667-B2沿無名巷南往北直行 ,至肇事地點時,突有一部自小客車CV2-9085沿無名巷北往 北迴轉,我車左前車頭與該自小客CV-9085 右前車頭碰撞而 肇事。肇事後該自小客車CV-9085 未立即停車,仍持續往前 開。」等語,此有渠等談話紀錄存卷可參。又依卷附道路交 通補充資料表觀之,被告車輛受損部位為右前車頭,系爭車 輛受損部位為左前車頭,可知被告沿無名巷北往北迴轉至肇 事地點時係屬轉彎車,系爭車輛則沿無名巷南往北直行為直 行車,顯見被告駕車迴轉時,對於前方有無車輛雖有知悉, 然疏未注意讓直行車欲優先通行,逕貿然右轉而未禮讓直行 車即系爭車輛先行,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102條第1項 第7 款之規定,應認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責 任至明。另由陳揚眉警詢所陳之內容,其既明知被告駕駛車 輛迴轉後於其左前方,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以致駕駛車輛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實難認 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堪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 ,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
定有明定。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為原告 所有乙節,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在卷可證。又依系爭 車輛估價單上之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觀之,核與該車受損部 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材料,均屬必要無誤。次 查,系爭車輛係99年8 月19日領照使用,亦有上開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影本可證,至99年12月27日受損時,已使用4 月 又9 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 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5 月。再查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計9,900元(零件4,400元、工資5,50 0元),有估價單暨收據可佐,惟零件費用4,400元,係以新 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營業小客車耐 用年數四年,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 舊金額為803元(計算式:第一年:4,400元×0.438 ×5/12 =80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 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597元(計算式:4,400元-803元=3, 597元)。至於工資5,500元,無折舊問題,故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9,097元(計算式:3,59 7元+5,500元=9,097 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乏依據。
七、末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明文。 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 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然陳揚眉之過失亦 屬造成上開事故發生之原因,則原告自應承擔陳揚眉之過失 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相關事證,認陳揚眉與被告 應分別各負擔十分之三與十分之七之過失責任比例,則被告 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6,368元(計算式:9,097元×7/10 =6,3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始為適當。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68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之規定,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645元,餘由原告負擔 。
十、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 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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