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1205號
原 告 柳約有
訴訟代理人 羅意林
被 告 及第金站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辰輔
訴訟代理人 汪性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下午3時30分許,依 照常態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由新北市 ○○區○○路00號地下室停車場駕駛至一樓停車場出入口準 備離場,因被告位於1樓停車場出入口柵欄突然故障,造成 柵欄不能依照常態自動昇起,柵欄也未貼警語提示故障,也 未見任何柵欄故障警示燈號誌,而且被告之受雇人即訴外人 陳其昌任職車道保全,卻在執行職務時間之內,不在停車場 出入口柵欄突然故障之時,向原告做出警急示意停車警告之 行為或相當之注意,明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導致系爭車輛 直接撞上停車場出入口柵欄,同時造成車輛引擎蓋烤漆脫落 ,原告將車輛送修,共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3,1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88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3,100元及自 10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被告社區之車道執勤保全 人員即陳其昌於14時55分28秒之時即出現在事故發生現場之 監視器畫面中,足見陳其昌從未不在場,且從監視器畫面中 亦可見其他車輛確有進出,足證柵欄機為正常操作狀態,是 原告主張柵欄機故障與保全不在現場導致車輛被柵欄損害之 情,均為不實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101年12月25日下午2時55分許(參下列勘驗筆 錄,起訴狀誤載為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應予更正)駕駛系 爭車輛自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室停車場至一樓停車 場出入口準備離場時,該出入口之柵欄機未昇起,系爭車輛 與該柵欄發生碰撞因而受損並支出修理費用23,100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事故現場照片3張及統一發票1張為證,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調取本件肇事資料,該局以102年5月29日新北警重交字 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交通事故相關資料1份在卷可按,應 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系爭車輛損害之損害賠償 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亦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 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 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足資參照。申言之,侵 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 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 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 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無非係以系爭車輛之損害 係因被告所設置之柵欄機故障及所雇請之保全人員即陳其昌 在該柵欄機器故障時未向原告做出警急示意停車警告之行為 或相當之注意等語,為其主要論述依據,惟經本院當庭勘驗 被告所提出之事故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勘驗結果略以:「 畫面開始時間為101年12月25日14時54分17秒,鏡頭畫面由 車道出入口由外往內拍攝,柵欄平擺並未升起,而於14時55 分19秒開始有車燈出現在畫面車道中,該車輛繼續向上往車 道出入口前進,柵欄未有動靜,14時55分23秒畫面右方出現 左手舉起畫面,該車輛繼續前進,於14時55分25秒該車輛撞 上柵欄,14時55分27秒畫面右下方出現一名男子A,左手握 黑色物體,向前方走至柵欄處,14時55分33秒柵欄開始向上 升起,該車向前行駛離開柵欄,停於畫面左下方角處,14時 55分57秒該車駕駛人B下車,有其他機車騎士C自車道入口駛 離,柵欄仍保持升起狀態,隨後畫面右方柵欄下降平擺,畫 面左方柵欄則無動靜,該名駕駛人B與A男子似在柵欄前交談 ,嗣畫面左方柵欄下降平擺,A男子往右下方離開畫面,駕 駛人B回到該車輛駕駛座上,復持手機離開車輛往畫面左下 方離開,14時56分36秒,車道中出現機車騎士D欲離開車道 ,此時右方柵欄漸往上升,該名機車騎士D即駛離車道出入 口,至14時57分03秒車道復出現機車騎士E欲離開車道,此 時右方柵欄原正下降中,復改向上升起至頂,機車騎士E則
駛離車道出入口,駕駛人B回到車上,而其後畫面為該車輛 繼續停在車道出入口前,並經與兩造確認,畫面的駕駛人即 為原告本人,出現於畫面中右下方即為保全人員。」等語, 此有本院10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勘驗結果及所附翻拍畫 面32張在卷可稽,足見本件事故發生後,畫面柵欄機右方柵 欄仍可因應社區大樓其他人員出入而存有正常運作即上升與 下降之情形,難認有何故障之處。至於畫面左方柵欄因與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經碰撞後已呈現非直線之曲折狀態,雖其 未隨社區人員出入遙控而升降,然此為事故發生後之情狀, 尚未足遽論左方柵欄於事故發生前即有故障未能正常起落情 形,原告主張該柵欄機於事故發生前即已故障,被告有未貼 警語警示等情,尚屬無憑。復參以原告於警詢及本院言詞辯 論筆錄時陳稱:「肇事前我依照慣例開車。還沒發現危險就 撞上柵欄。」、「當時原告只注意後方有無車輛,原告有按 遙控器,但不知柵欄為何沒有開。」等語,亦稽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欲自該停車場離場時,顯未注意前方柵欄機之升降狀 態,迨碰撞之危險發生前仍未注意柵欄未為升起,是本件事 故應係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堪可認定。 ㈢另原告復主張其有按遙控器,是柵欄未開,且保全人員亦未 替其開啟柵欄,或向原告示意停車警告以阻止原告之行為, 顯有失職云云,然查原告掌有該柵欄機之遙控器,事故發生 前更有使用,此為其所是認,是原告本身即得憑藉遙控器之 操作而控制柵欄之升降,縱其使用遙控器後柵欄未為升起, 此或係因遙控器未對準柵欄機之感應裝置所致,原告如有注 意柵欄未升起自得再次使用遙控器作適當之控制,惟本件事 故顯係因原告毫未察覺柵欄未升起之車前狀況所致,已如前 述,則自不能以保全人員未替原告調升柵欄即謂被告同有過 失。再者,由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於系爭車輛與柵欄發 生碰撞前,被告保全人員顯有舉起左手向原告示意之舉,然 本件係原告疏於注意前方柵欄動態,其自亦未注意前方保全 人員所為之警示,因而撞上柵欄,則本件事故堪認均係由原 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核與該名保全人員及被告無涉。此 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 告之認定,是原告執此主張,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 所設置之柵欄機突然故障及社區保全人員陳其昌執行職務失 職所致,則其據以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金額即23 ,100元云云,尚難憑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 185條及第18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3,100元及自101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與 主張,經審酌後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