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勞小字,102年度,10號
SJEV,102,重勞小,10,2013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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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勞小字第10號
原   告 陳湘蓁
被   告 林惠琴即世界整體沙龍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民國102年8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主張:(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5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將由原告為發票人,票據面額為120,000元、發票日 為民國101年9月15日之本票乙紙返還予原告。嗣於102年8月 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 ,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102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撤回對被告有關第2項聲明返還票據之請求,經被告同 意撤回,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26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自101年9月15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 ,擔任美容美髮設計師一職,兩造曾於101年8月28日簽立工 作合約書,於該合約書第1條約定:「甲方即本件被告提供 每月固定薪資18,780元及保障抽成5抽。業績超過4萬以上, 超過得業績再5抽。業績超過10萬元以上,超過的業績再55 抽」。詎被告於101年11月發放薪資時,表示自101年10 月 起業績須達4萬元以上者,始給付抽成5抽為由,拒絕給付原 告工資中保障抽成5抽之部分(即稱業績獎金),顯見被告 公司所為乃係片面更改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條款,並未經原 告同意,即非有效變動勞動契約內容,原告乃依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5款及第6款之規定,以存證信函為終止兩造勞動契



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102年1月23日收受後,原告仍得依 該合約第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終止前之薪資及業績獎 金。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自102年1月1日起至1月21日止之薪 資7,512元及自101年11月3日起至102年1月13日止即如附表 所示期間之業績獎金計13,750元,合計金額為21,262元,迭 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被告同意給付原告102年1月 1 日起至1月21日止之薪資7,512元及附表所示編號第6及第7 之業績獎金,合計800元外,其餘與事實不符,不同意給付 等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於101年8月28日與被告簽訂工作合約書,於該合約 書第1條約定:「甲方即本件被告提供每月固定薪資18,780 元及保障抽成5抽。業績超過4萬以上,超過得業績再5抽。 業績超過10萬元以上,超過的業績再55抽」,並自9月15日 起擔任被告公司美容美髮設計師一職,嗣兩造勞動契約於10 2年1月23日終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作合約書、存證信函 、薪資表及彩妝價目表各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伊自102年月1日起至1月 21日止之薪資7,512元及自101年11月3日起至102年1月13日 止如附表所示期間之業績獎金計13,750元乙節,經被告自認 積欠薪資7512元及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400元業績獎金之 事實在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7,512元薪資及業積 獎金400元部分,亦堪信實。至於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5及第8 業積獎金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但查,原告對於其任職於被告期間存有業績獎金抽成計算如 附表編號1至編號5及編號8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於102 年11月20日及12月24日簡訊對話紀錄乙份為證,被告對該簡 訊內容之真正亦不爭執,參以證人即前同任職被告之職員即 潘育偵亦證稱:「(問:原告任職期間?)答:原告自101 年9月15日至102年1月21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彩妝造型師 職務。」、「(問:由無看過工作合約書?(提示工作合約 書))答:有看過。」、「(問:依工作合約書,原告可否 抽成業績獎金?)答:依合約書第1條約定,除固定薪資外 ,及保障抽成五抽。業績超過四萬元以上,超過的部分再五 抽。業績超過十萬元以上,超過的業績再五五抽。」、「( 問:原告業績抽成是否正確?(提示原告民事準備狀業績獎 金計算式))答:是的。按照抽成表上的計算正確。」、「 (問:有無補充?)答:我的合約是基本薪資加上超過基本



業績才有抽成,但原告的合約書並沒有基本業績的要求。」 等語(見本院102年8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與被 告間工作合約書所訂定之勞動條件顯有利於其他任職被告之 職員,應認潘育偵之證詞,堪以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 付所積欠其餘如附表所示編號第1至第5及第8之系爭業績獎 金,即屬有據。
㈡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 7,512元及業績獎金13,750元,合計21,26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 記 官 何佩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
│編│ 計算日期 │ 抽成工作項目 │抽成金額(新 │
│號│ │ │臺幣)即業績 │
│ │ │ │獎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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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年11月3日 │流行彩妝業績即800 │ 1,200元 │
│ │ │元×3位客人×50%=│ │
│ │ │12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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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1年11月8日 │①流行彩妝業績即 │ 1,150元 │
│ │ │ 800元×1位客人×│ │
│ │ │ 50%=400元 │ │




│ │ │ │ │
│ │ │②時尚整體造型業績│ │
│ │ │ 即1,500元×1位客│ │
│ │ │ 人×50%=750元 │ │
│ │ │ │ │
│ │ │①+②=1,150元 │ │
│ │ │ │ │
├─┼───────┼─────────┼──────┤
│3 │101年11月20日 │新娘秘書業績即 │ 3,800元 │
│ │ │3,800元×2位客人×│ │
│ │ │50%=3,800元 │ │
├─┼───────┼─────────┼──────┤
│4 │101年11月23日 │①新娘秘書業績即 │ 2,650元 │
│ │ │ 3,800元×1位客人│ │
│ │ │ ×50%=1,900元 │ │
│ │ │ │ │
│ │ │②時尚整體造型業績│ │
│ │ │ 即1,500元×1位客│ │
│ │ │ 人×50%=750元 │ │
│ │ │ │ │
│ │ │①+②=2,650元 │ │
│ │ │ │ │
├─┼───────┼─────────┼──────┤
│5 │101年12月10日 │①時尚整體造型業績│ 1,800元 │
│ │ │ 即1,500元×2位客│ │
│ │ │ 人×50%=1,500元│ │
│ │ │ │ │
│ │ │②修眉業績即200 元│ │
│ │ │ ×3位客人×50%=│ │
│ │ │ 300元 │ │
│ │ │ │ │
│ │ │①+②=1,800元 │ │
│ │ │ │ │
├─┼───────┼─────────┼──────┤
│6 │102年1月5日 │流行彩妝業績即800 │ 400元 │
│ │ │元×1位客人×50%=│ │
│ │ │400元 │ │
├─┼───────┼─────────┼──────┤
│7 │102年1月6日 │流行彩妝業績即800 │ 400元 │
│ │ │元×1位客人×50%=│ │




│ │ │4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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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2年1月13日 │①時尚整體造型業績│ 2,350元 │
│ │ │ 即1,500元×3位客│ │
│ │ │ 人×50%=2,250元│ │
│ │ │ │ │
│ │ │②修眉業績即200 元│ │
│ │ │ ×1位客人×50%=│ │
│ │ │ 100元 │ │
│ │ │ │ │
│ │ │①+②=2,350元 │ │
│ │ │ │ │
├─┴───────┴─────────┼──────┤
│合計 │ 13,7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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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