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1年度,1120號
SJEV,101,重簡,1120,2013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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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簡字第1120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蕭傅素珠
訴訟代理人  吳靜如
       王世宏律師
聲 請 人即
被   告  蕭志南
上列二聲請
人即被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律師
相 對 人即
原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三貴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枋啟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及就本
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之爭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移轉管轄之聲請駁回。
本件應由普通法院即本院受理訴訟。
理 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 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當事人就普通法院有無受 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普通法院應先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 31之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事件是否屬於普通 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 屬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為斷,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依歸( 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01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8號裁判 意旨參照)。次按公法上契約與私法上之契約,其主要之區 別為契約之內容與效力,是否均為公法所規定。茍契約之內 容及效力,並無公法規定,而全由當事人之意思訂定者,縱 其一方為執行公務,仍屬於私法上契約之範圍,最高法院著 有61年台上字第1672號判例意旨可參。另按『勞動基準法第 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雇主應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 償基金(以下簡稱墊償基金);於雇主歇業、清算或破產宣 告時,積欠勞工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由該基金墊償, 以保障勞工權益,維護其生活之安定。同條第4項規定「雇 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 金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



基金」,以及「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 以下簡稱墊償管理辦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勞保局 依本法第28條規定墊償勞工工資後,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 使最優先受清償權(以下簡稱工資債權)」,據此以觀,勞 工保險局以墊償基金所墊償者,原係雇主對於勞工私法上之 工資給付債務;其以墊償基金墊償後取得之代位求償權(即 民法所稱之承受債權,下同),乃基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 ,其私法債權之性質,並不因由國家機關行使而改變。勞工 保險局與雇主間因歸墊債權所生之私法爭執,自應由普通法 院行使審判權。』,亦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95號解釋可資 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就業安定基金撥款之性質為津貼 或補助金,其實質之法律關係應為「公法上之賠償、代償或 補償」,雖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契約(下稱系爭 貸款契約)具有民法消費借貸契約之外觀,惟其係為履行行 政機關之公法上義務,性質上為行政契約,應屬「公法契約 」。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不論依「公法上之賠償、代償或補償 」或依「公法契約」為請求,均係公法上原因所生之爭議, 普通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1之2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移送該管行政法院等語。相對人則以:政 府機關與人民間之政策性紓困貸款法律關係,司法實務咸認 屬私法借貸,而應由民事普通法院管轄,且有力學說亦認為 國家私經濟行政中,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所採取之私法形 態的行為:例如助學貸款、住宅貸款或「紓困貸款」…等, 係在私法支配下之行為,而應受私法規範。又依系爭貸款契 約第12條,兩造特別約定由民事普通法院管轄,益徵兩造初 始乃以本件為私法契約之意而訂立契約,況司法實務針對系 爭貸款契約為私法契約,而應由民事普通法院審判管轄,已 建立明確訴訟類型清單,是聲請人聲請移送行政法院為無理 由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蕭傅素珠邀同蕭志南為借款連帶保證人, 與相對人簽訂系爭貸款契約,由聲請人蕭傅素珠向相對人借 款新台幣(下同)459,039元,並有相對人提出之該「關廠 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契約」1件附卷可稽,為兩造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依系爭借貸契約所載,其內容及效 力均無公法規定,而悉由當事人之意思訂定,且其內容及效 力亦與一般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無異,其中第12條 約定:「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板橋地方法院(102年1 月1日正式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更足以



認定兩造於訂定系爭契約時,係以私法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 合致而訂立,並合意由本院管轄,是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 旨所示,縱相對人係為達其促進關廠歇業失業勞工就業之政 策目的而為,系爭貸款契約仍屬私法上契約之範圍,尚難僅 以相對人為政府機關,即認系爭貸款契約屬公法上之契約關 係。況系爭貸款契約兩造係基於對等地位而簽訂,並無上命 下從之關係,且系爭貸款契約之直接受益者為聲請人,亦與 公益無關,均難認屬公法上之契約關係。另參諸前揭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595號解釋文所載,勞工保險局與雇主間因歸墊 債權所生之私法爭執,應由普通法院行使審判權觀之,則本 件兩造間因系爭貸款契約所生之爭執,亦應認屬於私法爭執 ,應由普通法院行使審判權。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因系爭貸款契約所生之爭執,應認屬 於私法爭執,本院自得行使審判權,又依系爭契約第12條之 約定,本院亦有管轄權。是聲請人聲請裁定移轉行政法院,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就本件既有審判權,自有受理本 件訴訟之權限,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本件有關審判 權爭執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佩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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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