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1060號
原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
法定代理人 林三貴
訴訟代理人 楊長芳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沐芝律師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被 告 呂玉蓮
被 告 徐金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玉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呂玉蓮於民國87年11月13日,依據關 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實施要點之規定,而與原告簽 立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就業貸款 契約),並邀被告徐金清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額新 臺幣(下同)284,568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11月20日起 至93年11月20日止,償還方式為自借款日起算,第2年起依 年金法,於每月20日向華南商業銀行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 款利率約定自借款日起算,第1年免計付利息,第2年起按週 年利率3%計息,倘債務人遲延還本付息時,自約定攤付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連帶保證 人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料被告呂玉蓮均未償付本息,被 告徐金清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就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系爭就業貸款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三、被告徐金清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系爭就業貸款契 約是伊簽的沒錯,當時被告呂玉蓮要領資遣費、加班費及工
資,與其先生跟伊說領這些錢不用還,伊有跟呂玉蓮及其先 生到臺北某銀行辦理,當時銀行的人說要保證人,伊識字, 伊沒有怎麼看就簽名,原告如果要向呂玉蓮討這些錢的話, 呂玉蓮資遣費、加班費及工資要跟誰拿,被告呂玉蓮說事情 她自己會承擔,對審判權無爭執等語。被告呂玉蓮則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呂玉蓮有邀同被告被告徐玉清為連帶保證人並 簽訂系爭就業貸款契約,由被告呂玉蓮領得貸款款項金額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實施要點 、系爭就業貸款契約各影本1份為證,復為被告徐金清所不 爭執,又被告呂玉蓮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等節雖被告徐金清否認應 負清償責任,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稱保證者,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負代履行責任,民法第474條、第739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 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 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 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 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 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㈡另依系爭就業貸款契約之內容及效力觀之,雖該契約固係依 據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實施要點之規定而使兩造 締結,然依上開就業貸款實施要點內容所示,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職業訓練局僅是就在同一民營事業單位工作一年以上, 因該事業單位於民國85年1月1日以後關廠歇業而失業,且未 依法領取法定資遣費、退休金、未請領輔導就業獎助之勞工 ,提供辦理貸款以協助關廠歇業失業勞工尋求其他工作機會 ,暫以安定其生活,非係提供給付予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之資 遣費、補助金、或津貼,則系爭就業貸款契約應屬兩造就民 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所為之約定。是被告徐金 清辯稱:原告如果要向被告呂玉蓮討這些錢的話,被告呂玉 蓮的資遣費、加班費及工資要跟誰拿等語,自顯有誤解,尚 非可採。再者,依系爭就業貸款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 呂玉蓮,被告徐金清為被告呂玉蓮之連帶保證人,而基於契 約相對性原則,僅原告得向債務人即被告呂玉蓮、徐金清為
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是被告呂玉蓮及其配偶對被告徐金清 所表示之毋庸還款、有事情被告呂玉蓮負責等語,僅屬連帶 債務人彼間即被告二人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內部責任分擔問題 ,尚不得據以拘束原告,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確有對被告 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徐金清此部分所辯,尚乏憑 據。又觀諸系爭就業貸款契約,被告徐金清於載有「連帶保 證人」字樣下方處簽名,且被告徐金清自承:伊識字、銀行 的人說要保證人,伊才簽名等語,況被告徐金清為44年生, 有其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憑,於簽訂系爭貸款契約時已然成 年,並應有相當之社會工作經歷,關於連帶保證人負有連帶 清償保證債務責任等法律上之意義及效力,衡情應為被告徐 金清所瞭解、知悉並在其同意下始為簽名,是被告徐金清辯 稱系爭就業貸款契約伊沒怎麼看就簽名云云,亦無礙於其確 已同意擔當被告呂玉蓮之連帶保證人,而受系爭就業貸款契 約之拘束,則被告徐金清前開所辯,要無憑採。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就業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