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鳳補字第355號
原 告 陳善濠
本件原告陳善濠請求給付電費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平洋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
萬1,45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0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