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鳳補字第348號
原 告 魯台營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榮漳發支付命令
(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9583 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4,27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
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4,46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于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