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02年度,489號
FSEV,102,鳳小,489,201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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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小字第489號
原   告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康志福
訴訟代理人 黃珺妮
訴訟代理人 林信羽
被   告 劉振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99年4 月21日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國道1 號高速公路 南向328 公里420 公尺處,因交通事故毀損護欄等交通安全 設施,被告同意償還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200 元,並 簽立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嗣原告修復上開交通安全設施, 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若罔聞,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 場照片、承諾書、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 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 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3 項後段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家宏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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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