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02年度,408號
FSEV,102,鳳小,408,2013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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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小字第40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被   告 侯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玖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陸仟玖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於94年 1 月1 日與台北銀行合併,台北銀行為存續法人,並更名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富邦銀行之權利義 務概由原告承受負擔。
㈡被告於92年5 月5 日與訴外人富邦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後由原告承受負擔上開契約,依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 被告請求償還消費款,被告則應於每期繳款截止日之前向原 告清償消費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時,則依約定自原 告墊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 .98 %計算之利息。然被告截至94年6月24日止,已累計積 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81,282元、屆期利息5,670 元, 合計為86,952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若罔聞,爰依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



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滯納消費款明細表、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952 元,及其中81,282元自94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9.98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 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3 項後段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家宏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150元
合計 1,15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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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