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02年度,401號
FSEV,102,鳳小,401,2013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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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小字第40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陳秀卿
被   告 沈步修即謝金銘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謝金銘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謝金銘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零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謝金銘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陸仟叁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謝金銘於92年5 月2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借貸 契約,以國民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並約定除償還本金外 ,於繳款期限前支付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之利息,延滯 繳款時則須支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如未依約給付 本息,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然訴外人謝金 銘自93年1 月6 日起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積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44,758元;另訴外人謝金銘復逾92年6 月5 日與原 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訴外人謝金銘至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再由原告 向被告請求償還消費款,訴外人謝金銘則應於每期繳款截止 日之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時,則



依約定自原告墊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然訴外人謝金銘截至93年9 月15日止,已累計積欠消費本金19,011元、屆期利息2,426 元,合計21,437元。然訴外人謝金銘於93年2 月14日死亡, 其遺產無人繼承,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爰依消費借貸及遺 產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陳報書狀陳述: 其無從知悉訴外人謝金銘生前債務情形,原告應提出證據原 本供法院核對等語。
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第四 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 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 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有明文規定,是以,被 告既為謝金銘之遺產管理人,依據前揭法條規定,為履行其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自有於管理謝金銘遺產範圍內,清償謝 金銘所負債務之義務。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書、現金貸款 融資查詢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相關 費用查詢表、歷史帳單未入帳交易帳單明細、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繼字第1461號民事裁 定等件影本為證,並提出原本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依其提出書狀,對訴外人 謝金銘生前債務並不知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謝金銘遺產範圍內,分別給付44,958元, 及其中44,758元自93年1 月6 日起至93年2 月5 日止,按週 年利率18.25 %計算之利息,及自93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給付21,437元,及其中19 ,011元自93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 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3 項後段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家宏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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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