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02年度,381號
FSEV,102,鳳小,381,2013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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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小字第38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劉進生
被   告 簡文龍 
被   告 黃堯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肆仟零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00 年9 月21日邀同被告黃堯政,向原告借貸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並約定借貸期限為2 年,自實際借用日起 ,按週年利率10.5%計算利息,並依年金法按月償還本息, 如未依約給付本息,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隨即依約如 數給付借款,詎被告自102 年3 月21日起未為清償,原告自 得請求一次給付積欠本金94,064元及遲延利息。被告黃堯政 為上開借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4,064元,及自102 年2 月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 款契約書、繳款記錄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 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94,064元及自102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 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3 項後段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家宏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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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