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鳳山簡易庭(民事),司鳳簡聲字,102年度,73號
FSEV,102,司鳳簡聲,73,2013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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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鳳簡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相 對 人 謝正盛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謝正盛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 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 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民國(下同)93年7 月16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予第三 人龍星昇第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該公司於97年6 月 25日將該債權讓與予第三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復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2月20日將該債 權讓與予第三人陸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陸德資產管理有限 公司於101 年3 月15日再將該債權轉讓予伊,伊茲因無法對 相對人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宜,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 語。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債權讓與聲明書數紙、 退件信封及其回執、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聲請人已按相對 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之通知,惟遭郵局以「查無此人 」為由退回,有退件信封、戶籍謄本等各1 件附卷可稽。揆 諸上開說明,足徵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 所致。準此,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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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星昇第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