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1年度,617號
FSEV,101,鳳簡,617,201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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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617號
原   告 曾繼輝
被   告 蔡聰富
      蔡聰昱
      李春金
兼上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朱坤煇
被   告 吳玉烟(即吳敏郎之繼承人)
上一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 吳進賢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玉烟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C 所示面積零點零捌平方公尺之牆壁及廚房臺階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玉烟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 。本件原告曾繼輝原起訴主張:(一)被告蔡聰富蔡聰昱 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6.2 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 地上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返還不當得利新 臺幣(下同)1 萬9,4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李春金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4.4 平方公尺( 以實測為準)之地上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 返還不當得利1 萬3,8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朱坤煇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4.5 平方公尺( 以實測為準)之地上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 返還不當得利1 萬4,1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吳玉烟( 原以被告吳敏郎起訴,後查悉吳敏郎死亡由吳玉烟繼承,原 告即具狀更正為吳玉烟)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2.1 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建物拆除,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返還不當得利6,601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因本院會同原、被告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 所(下稱仁武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系爭土地進行測量後 ,原告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02 年1 月18日 高市地仁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系爭土地測量成果 圖(如附圖一),得知僅被告吳玉烟所有坐落高雄市○○段 000 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 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牆壁及廚房臺階部分占用如附圖一 所示C 部分面積0.08之土地,其餘被告所有之建物並無占用 系爭土地之情形,遂再爭執並具狀表示被告於系爭土地有私 設排水溝之行為,此經本院會同原、被告及仁武地政事務所 測量人員再度至現場會勘,並由上開地政事務所於102 年6 月19日以高市地仁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測量成果圖 (如附圖二),標示(編號573- 1)出系爭土地設置排水溝 之面積為8.54平方公尺後,原告旋即依附圖一、二之測量結 果,於102 年7 月12日具狀表示原起訴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予 請求、撤回上開訴之聲明第1 項、第2 項、第3 項,並變更 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吳玉烟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 示C 部分,面積0.08平方公尺之牆壁及廚房臺階地上建物拆 除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被告蔡聰富蔡聰昱、李 春金、朱坤煇、吳玉烟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573- 1所示面積8.54平方公尺之工作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因原告上開迭次訴之聲明變更,係基 於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同一事實,且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核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相符,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為2251 /3975 ,被告吳玉烟則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其竟利用與 系爭土地相鄰之便,於系爭建物後方建築牆壁及廚房臺階,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C 部分面積0.08平方公尺, 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吳玉 烟拆除上述之地上建物並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另被告 蔡聰富蔡聰昱李春金朱坤煇、吳玉烟雖非系爭土地如 附圖二編號573- 1所示排水溝之起造人,但自始即利用該排 水溝排放污水,應屬侵權行為之人,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但書規定請求拆除返還。為此,爰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吳玉烟應將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一所示C 部分,面積0.08平方公尺之牆壁及廚房臺階地 上建物拆除,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被告蔡聰富蔡聰昱李春金朱坤煇、吳玉烟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 圖二編號573-1 所示面積8.54平方公尺之工作物拆除,並將 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均表示:沒有侵占系爭土地,如果經測量後有侵占之情 形,願意拆除返還。另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573-1 所示之 排水溝並非被告所設置,購買房子時即有該水溝,且系爭土 地相鄰之同地段574 地號土地,之前借給警察局使用時,亦 有排水至排水溝內,後來改建為活動中心後才未再排水,該 水溝並沿路通至里長處,可見應屬共用之性質,非僅被告所 使用等語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權利範圍為2251/3975 , 其餘權利範圍為訴外人黃柯玉串、王進興、柯寶、趙黃妙 樺、陳慶榮陳煌勝陳銅鋮、吳孟哲、吳明紋吳伯陽 所分別共有。另系爭土地相鄰坐落高雄市○○區○○段00 0 地號土地上同段332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 巷00號建物(即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被告吳玉烟 、上開同地段675 地號土地上同段65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00 巷00號所有權人為被告朱坤煇、上開 同地段672 地號土地上同段277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 巷00號所有權人為被告李春金、上開同地 段671 地號土地上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 次登記即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被告 蔡聰富蔡聰昱等情,有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地籍圖、 上開建物謄本及房屋稅課稅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 至第27頁、第49頁至第57頁),亦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 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吳玉烟所有系爭建物後方牆壁及廚房臺階,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一所示C 部分面積0.08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 院會同原、被告及仁武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屬 實,有勘驗筆錄、照片及附圖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 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33 頁),兩造對上開測量結果,均 無異議,被告吳玉烟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如 測量後確實有侵占到原告之系爭土地,願依判決為執行等 語明確(本院卷第100 頁)。因被告吳玉烟所有之系爭建 物後方牆壁、廚房臺階,無法律上原因而占用系爭土地0.



08平方公尺,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是其依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吳玉烟拆 除占用上開面積之地上物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洵屬 有據,自堪憑採。又原告於102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 經本院曉諭其僅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如請求被告返 還占用之土地面積,應主張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後,即依此而變更訴之聲明,改如上開之請求,可見原告 應係本於土地所有權人及共有人之地位向被告吳玉烟為主 張,請求權基礎應包括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821 條但 書,附此敘明之。
(三)系爭土地相鄰之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目前 其上建有仁美里活動中心供居民使用;另系爭土地設置有 排水溝,其上覆蓋水泥,因無法測其寬度,經兩造同意後 ,以位在同地段577 地號土地所可目測之水溝寬度,以直 線丈量之方式測量位在系爭土地上水溝之相對位置及面積 ,且經測量後系爭土地之排水溝面積如附圖二編號573-1 所示為8.54平方公尺等情,有勘驗筆錄、照片及仁武地政 事務所102 年6 月19日高市地仁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檢附如附圖二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5 頁至 第211 頁、第220 頁、第221 頁),而高雄市鳥松區公所 經本院函詢上開排水溝之設置情形後,固於102 年4 月30 日以高市○區○○○00000000000 號函表示,該排水溝係 98年間興建「鳥松鄉仁美村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之附屬設 施,起點由仁美里活動中心後方集水井流經美山路排水系 統等語(本院卷第185 頁),惟經本院再度會同地政事務 所測量人員、原、被告,並請鳥松區公所派員至現場勘驗 後,鳥松區公所王雍捷技士於現場即表示上開函文所述有 誤,函文中所稱之附屬設施係指活動中心圍牆內之水溝, 非系爭土地上之排水溝等情,有勘驗筆錄可查(本院卷第 205 頁),兩造對前揭王雍捷技士所述之情及該活動中心 興建前為警察局使用之事實復不爭執,且被告所辯系爭土 地之排水溝非其所設置乙節,原告於102 年7 月12日更正 訴之聲明狀第3 頁(本院卷第308 頁),亦就被告非排水 溝起造人之事實,並無任何異議,是依上情可知,系爭土 地上雖有附圖二編號573-1 所示之排水溝,惟該水溝無從 證明為被告所設置,被告對該水溝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 相對而言,原告亦不得要求被告拆除,且縱認被告有排放 污水至該排水溝之情,原告至多僅能禁止被告為排放之行 為,此與拆除排水溝之主張,行為態樣要屬不同,是原告 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蔡聰富蔡聰昱李春金、朱坤



煇、吳玉烟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573- 1所示面 積8.54平方公尺之工作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云云,於法未合,自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被告吳玉烟無正 當權源將系爭建物後方之牆壁及廚房臺階,建築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一所示C 部分面積0.08平方公尺,原告依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第821 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吳玉煙拆除並返還 ,應屬有據,惟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573-1 所示面積之 排水溝,非被告所設置,被告無權拆除,原告主張被告蔡聰 富、蔡聰昱李春金朱坤煇、吳玉烟應予拆除返還,顯屬 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吳玉烟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 所示C 部分,面積0.08平方公尺之牆壁及廚房臺階之地上建 物拆除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此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適用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職權就 被告敗訴部分如預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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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