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號
民國102年7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豐銓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律師
胡詩梅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菊 市長
訴訟代理人 蘇振得
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
民國101年11月22日農訴字第10107289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擅自於坐落 高雄市○○區○○○段(下稱牛食坑段)40-1、51、55、56 、57-1、59、59-1、60、60-1、61、62地號等11筆屬山坡地 保育區範圍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擋土牆(包括新 建擋土牆及加高擋土牆,下稱系爭擋土牆),違規面積約0. 06公頃。案經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30日就原告另案所為緊急 防災處理工程之會勘時發現,復於101年5月9日派員會同相 關單位人員及原告至現場勘查屬實,爰以原告違反水土保持 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以其已第3次違反水土保持法 事件,乃依同法第23條第2項、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高雄市 政府水利局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裁罰基準(下稱水保案 件裁罰基準)規定,以101年5月30日高市府水保字第101326 6940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罰鍰,並自 裁處書送達之次日起2年內,暫停系爭土地之開發申請(下 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原告施作之擋土牆可區分為前後兩段,前段係位於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水土保持局(下稱水保局)臺 南分局「食坑巷農路改善工程」,擋土牆施作於道路右側, 後段位於當地居民自行接續前段而建造之新路,擋土牆施作 於道路右側。前段與後段道路,皆非原告施作,而道路右側 之擋土牆,係為因應當地居民要求原告,為保護道路通行之
安全而施作。
㈡系爭擋土牆於101年2月6日第2次違規會勘時即已存在,應屬 前次裁罰之範圍,又原告係為公眾利益及因應居民對道路安 全性之要求而施作,此有證人當地居民張錦達、李隆熙,以 及現場施作監工陳定慶之證詞可證:
⒈系爭擋土牆係約於101年1月15日至2月初間施作: 依證人張錦達證詞:「編號5、6、7(照片)這些擋土牆, 本來在100年12月份施作,100年1、2月打掉剩下不到一半約 20、30公分,以前的高度與照片一樣,後來經過2、3個月後 打掉,下雨後泥土、水又漫流到道路上。」可見系爭擋土牆 後段部分確係於100年12月間所施作。證人李隆熙亦證稱: 「(擋土牆是做農路前就設置好的?)是的,約101年初已 經作好,印象中101年1月左右。(舊的加高、新做的部分整 個都是在去年年初完成?)是的,在年初冬季就完成了」, 可見系爭擋土牆後段部分係於101年1月所施作。另證人陳定 慶亦證稱:「(何時施做?)剛開始是臺南水保局先去開路 ,大概也是100年11、12月份。…臺南水保局先整地做路做 完,高地路面落差很大,後面的住家居民要求王先生(指原 告)讓一些地讓他們把路做大一點,是從那時開始的,大概 都是在(100年)12月份過後到101年度開始。」「造路與設 擋土牆差不多是在1月份」,可見系爭擋土牆前段部分確係 於100年12月至101年1月間所施作。佐以原告曾於101年7月 11日訴願陳情書第3頁(原證9)述及:「因此前開高市府水 利局所認定之本件擋土牆違規之地號與面積,確已含蓋在該 件9公頃之內,而且後段部分之擋土牆其施作時間點為1月15 日至2月初之間,亦即係早於該件違規之前即已存在之事實 。」可見原告自始主張系爭擋土牆係約於101年1月15日至2 月初之間施作,其與事實相符至明。
⒉系爭擋土牆後段部分,原告係因應居民為道路通行之安全性 及公益之要求而施作:
依證人張錦達證詞:「…約20戶居民集資鋪設水泥道路,因 他的地與路相差3、4尺高,下雨時水、泥土會流入道路」、 「…有時居民會抗議泥土與水都跑出來,後來他們就施作擋 土牆,因路是先做好,擋土牆還沒弄好,下雨時水、泥土會 跑過來。」另證人李隆熙證詞:「…後面的住戶約1、20戶 希望道路截彎取直,原來的道路較窄、彎曲,截彎取直路較 短、較寬」、「後來的新設農路是當地居民集資施作」、「 …大家看到黃土會想到下雨後黃土流下來整條路就沒有了, 那時發現這個問題,王先生(指當地耆老王昭男)就趕快要 求原告施作擋土牆。」可見原告係因應居民為道路通行安全
性之要求,始在居民所自行籌資新鋪的道路右側施作擋土牆 。另證人張錦達又證稱:新設農路與系爭土地高低落差約3 、4尺(即0.9至1.2公尺)高等語,證人陳定慶亦證稱舊路 高於後面所作的路,最高的地方超過4尺多將近5尺(即1.2 至1.5公尺高)、最高落差約2公尺等語。此外,證人陳定慶 證稱:「原土方有一節高出路面2米,就是大轉彎處高低落 差最大,故後面住戶強烈要求一定要施作擋土牆。」可見系 爭土地與路面高低落差有1至2公尺高,原告因應當地居民要 求為保護道路之安全,確有施作擋土牆之必要,以防止土石 遭雨水沖刷至道路地面。
⒊就系爭擋土牆前段道路之部分,雖然水保局臺南分局102年4 月3日回函稱:「說明五、40-1、57-1等地號土地附近之邊 坡落差小於1公尺,且上方尚有3至4公尺寬之平台及高1.2公 尺以上之既有擋土牆,後方才是高約2-3公尺之土坡,故其 雨水無法從本工程之邊坡流入路面,而是順著既有平台沿坡 度流到下方集水井,故無需施作擋土牆等構造物,而採1:1. 5至1.2之緩設計,應無土石沖刷滑落低處(或路面)之危險 。」然此函覆誠有失誤,蓋依該函後附照片所示,前段道路 40-1、57-1等地號土地,在道路工程完工後的邊坡乃為裸露 之砂土,一旦遇雨沖刷,後方2-3公尺高之邊坡上砂土勢必 四處流散路面,故水保局回函指稱:「邊坡小於1公尺之上 方既有擋土牆,後方有高約2~3公尺之土坡。」「…故其雨 水無法從本工程之邊坡流入路面」「僅會順著既有平台沿坡 度流到下方集水井」等,均與事後經雨水沖刷後之現況照片 不符。況雨水豈會僅沿平台而下,不會沖刷邊坡砂土到路面 ?水保局僅注意到其所施作之農路工程,而忽略雨汛期會將 2-3公尺高之砂土沖到路面,該函之內容顯不符常理、邏輯 有誤,與事實有違。
⒋此外,原告居於保護前開農路之公益心,於施作擋土牆前即 曾電洽水保局臺南分局主辦魏銘燦課長,然他表示經費有限 無法施作擋土牆,此可由證人陳定慶證稱即明:「編號3、4 照片應該是前面的(指前段道路),原告王先生有問臺南水 保局,臺南水保局表示沒有編經費,故無法施作擋土牆。」 顯見水保局係因經費欠缺之問題,始不願施作擋土牆,而非 係因該路面無土石沖刷滑落路面危險之故。又依本院卷第68 頁被告於101年5月26日所拍攝之照片,時值泰利颱風(繼其 後6月至8月間尚有天秤及蘇拉兩個颱風)來襲,照片顯示因 颱風帶來豪雨沖刷沿道砂土。本件應慶幸原告在101年2月之 雨季來臨前,已施作系爭擋土牆,否則歷經3個颱風侵襲, 以及豪雨沖刷,在公眾通行道路上勢將產生砂土流落或堆積
難行,甚或造成人車之災害。且該照片係被告正值颱風驟雨 停止後巡查時所拍攝,公眾道路上僅留少許砂土,當地居民 李隆熙證稱:「泥土是下雨從排水孔流出來。」事後原告已 僱工即刻清理泥土及改善排水孔,足見擋土牆確已發揮擋土 功能。故被告聲稱「經雨後勘查有部分砂土流入路面,並非 原告所訴確實已有效阻擋後方裸露砂土流落路面」,其詞誠 非事實。
⒌由前開證人張錦達及李隆熙之證詞可知,原告係因應當地居 民要求始施作擋土牆,被告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 )102年3月25日回函卻稱:「有關大社區牛食坑段40-1、57 -1地號改設作聯絡道路係由王豐銓君為利土地合併使用,而 提出道路改道申請,未改道前,上開道路已由王君自行施作 完成,改道前道路約為3米,改道後道路約為5米,…。」而 認定原告申請時已「自行」施作完成。養工處係據何認定上 開道路係原告自行施作?原告施作之目的係為私人土地利用 ?均有疑義,欠缺事證,實不可採。
⒍證人張錦達、李隆熙及陳定慶皆已證稱,新設道路為當地居 民自行籌款建造,因而要求原告需施作擋土牆以保護道路之 行車安全,擋土牆施作之時間點約為100年12月底至101年1 月間,確已含屬於被告101年2月6日第2次會勘取締範圍(相 同於第2次違規之9公頃範圍內),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被 告應撤銷系爭重複之裁罰處分。退步而言,倘認系爭擋土牆 之設置,發生於第2次會勘取締範圍之後,則原告係因應當 地居民之要求,基於公益為保護道路安全而施作,亦不符合 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處罰之「開發整地」行 為。
㈢證人張萬方技師證詞之意見:
⒈原告於接獲101年2月3日裁處書後,證人張萬方曾試圖介紹 另位技師蘇東龍給原告,以承攬本件原告違規整地經被告要 求原告補作之水土保持計畫與工程,並明白表明渠為審查委 員,工程可由蘇東龍技師承攬設計施作,則本件就無問題。 原告當日在張萬方辦公室見到蘇東龍技師,取得名片(前開 兩位技師之名片影本,原告於102年6月10日已當庭提出), 然仍向張萬方表明礙於人情因素,已交由潭姓技師承攬本設 計工作。如今證人偏頗不實之證詞,恐係因介紹案件不成而 乘機挾怨報復,其證詞實難採信。
⒉證人張萬方技師先是證稱:「(如果按照步驟,靠近路邊要 做何種措施可以預防道路泥濘的問題?)如果植物生長得很 好、植披做的很好,甚至其他設備都可以不用做,如果植披 沒有長的很好之前,土袋包放在邊上就可以了」等語,乃意
指原告無需施作擋土牆之必要,只要放土袋包,此已違背常 情。況在經過原告詰問後,其又改稱:「(依原證4的編號4 、5照片…,是同一區段,上面那張是未施作前的照片,下 面那張是施作擋土牆之後的照片,未施作前之土方高度落差 相當於1米半,幾乎是2米高,是否不需施作擋土牆?)我沒 有說應該或不應該做,應由專業技師判斷、計算…。」可見 證人張萬方在經原告詰問下認為不妥,即見風轉舵作答,顯 其證詞並不實在。
⒊另依證人張錦達、李隆熙及陳定慶之證詞,本院卷第58頁照 片編號7所示之道路,於101年1月間即已鋪設完成,再施作 擋土牆(照片中之行路人即為陳定慶),然證人張萬方卻稱 訴願卷第70頁照片係於101年2月6日會勘當天所拍攝,且已 鋪設碎石,其與前開上揭證人證詞矛盾,基於其介紹技師承 攬工程不成之不當行為,可佐知其證詞偏頗,且有閃爍其詞 之疑義,顯然不可採。
㈣本件原告未在系爭土地上大量回填土方,被告主張審查委員 考量到系爭擋土牆後段設施後面有被填土,始未要求原告拆 除擋土牆云云,均非事實:
依證人張錦達、李隆熙及陳定慶之證詞,均明確表示本件原 告並未自外面運入土方以作填土造路或為整地種樹之用。依 本院卷第58頁編號7之照片(即原證4之編號5照片)及被告 庭呈編號2照片以觀,雖照片中之土石呈隆起狀,但此係因 原告所植樹木為喬木,高度高達1.5公尺,且樹齡達10年以 上(請參原告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計畫暨緊急防災計畫書, 原證13),移植時其根盤所附之土柱直徑及高度皆約為0.5 公尺至1公尺,故種植時勢必須先挖出約直徑1公尺之土孔, 種下樹木後再回填,該地之砂土自會呈現隆起狀、以及因挖 土而呈現類似新土之黃色樣,實際上被告並無自外處挖入( 或運進)1吋土方進入該地,僅係就地利用既有土方種樹。 且負責現場種樹之監工陳定慶亦證稱:「…種樹是種在地表 ,不是挖深,拿回來的樹都有很大的土柱,最大的4、5噸, 放下去土一定會從旁邊拉過來,所以會看到好像土方很多, 那個是之前整地有稍微過來然後再種樹,…。」被告指述原 告「回填土方」,並非事實,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㈤本件原告於系爭土地植樹等行為,倘認本件應符合水土保持 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4條第3款之情形,縱原告未事先申請被 告同意而施作系爭擋土牆,然因原告係基於颱風汛期將至, 且現場邊坡砂土裸露,而在公益責任與居民要求行道之安全 等考量下而協助施作,事後亦已檢具經技師簽證之安全結構 分析之書面報告,向被告申請同意(被告卻稱其未受理),
顯見原告係恐於山坡地區易因雨成災,始不得不緊急施作系 爭擋土牆,難認原告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 故意與行為。
㈥本件被告裁罰12萬元並命原告停止開發申請,亦有不當: 按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2項係處罰「擅自開發」土地之積極 行為,但本件原告非進行積極之土地「開發行為」,而是消 極之安全防護行為。故被告引用第23條第2項規定「按次分 別處罰,及暫停2年內之開發申請」,適用法律亦有錯誤。 綜上,本件原告施作系爭擋土牆設施,係屬前第2次裁罰範 圍內之行為,非新的違法事由,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被告 應撤銷本件之裁處及禁止開發申請之處分。且本件原告所為 係為當地公眾道路之安全,及因應當地居民行道安全之要求 ,顯為公益防護之行為,非被告認定之積極「開發整地行為 」,應無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適用。再退步而言 ,倘認原告所為符合該法規定,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人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及第 8條「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行政責任。但按其情節得免除 或減輕其處罰」之規定,考量上述原因,免除對原告全案之 裁處,並除去禁止開發申請之處分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1年5月30日高市府水保字第10 132669400號裁處書)。
三、被告則以︰
㈠水保局臺南分局於系爭土地上完成農路工程後,現場形成高 低落差邊坡之路段,僅現有房舍前部分路段(長度約90公尺 ),然原告卻沿新闢農路側邊增高,並新設擋土設施,另依 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88條規定:「開挖整地係指為開發目的 ,而對原地形採取挖填土石方之行為。」所以原告新設系爭 擋土牆確有開挖整地之行為,依法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 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為之。又依101年5月4日及同年月 26日現場照片顯示,經雨後勘查有部分砂土流入路面,非原 告所訴確實已有效阻擋後方裸露砂土流落路面。依原告所呈 原證4之照片④,顯示系爭土地原地形平緩,本無需增設擋 土設施,係因原告在該地大量回填土方,俾利種植大型景觀 樹種,才新設、加高擋土設施(見原證4照片⑤),故審查 委員考量到部分擋土設施後面有回填土方,才沒有要求原告 降低擋土牆,非原告所訴:「原告施作之600公尺擋土牆中 ,至少有491公尺具邊坡防護功能,餘109公尺亦具保護公眾 道路邊緣區隔之使用功能。」再系爭擋土牆之總長度600公 尺,經被告所委派之審查委員(水土保持技師)進行現場勘 查之結果,認定其中有兩段擋土牆分別為65公尺及44公尺長
,非屬邊坡保護功能,不具備擋土功能,建議此兩段擋土牆 高度降低到50公分以下,作為路緣區隔使用,反之,其餘49 1公尺長之擋土牆仍具備邊坡防護功能,此有審查委員技師 建議保留,並將之納入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計畫可稽。故原 告大量回填土方,新設擋土設施,種植大型景觀樹種即為開 發行為,被告引用法條並非無據。
㈡原告為山坡地經營、使用,依法為水土保持義務人,其經營 、使用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 經由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即被告)核定後,始可施工。原告 並未依法申請許可,擅自於系爭土地山坡地內開挖整地,明 顯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爰依據同法第3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罰鍰額則依據水保案件裁罰基 準有關規定予以裁罰,所為處分並無違誤。另水土保持法第 23條第2項所規定「第1次處罰」,與水保案件裁罰基準規定 之違規次數並不同,水保案件裁罰基準規定之違規次數,係 指違規查報日前2年內之歷次違規行為,與水土保持法第23 條規定無關。因被告先前101年2月16日之第2次處分,係因 原告未經許可,大面積開發而裁罰,而原處分係因原告未經 許可,私設擋土牆,為新發生之違規事實而裁罰,亦即被告 3次裁罰,均是基於原告新發生之違規事實,各屬於第1次處 罰,故依法命原告2年內暫停開發申請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 101年3月30會勘紀錄(訴願卷鉛筆編頁第82-83頁)、同年5 月9會勘紀錄(本院卷第55-56頁)、現場會勘照片(本院卷 第57-59頁)、被告101年5月30日高市府水保字第101326694 00號裁處書(本院卷第12-14頁)、行政罰鍰繳款書(本院 卷第15頁)及農委會101年11月22日農訴字第1010728989號 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7-21頁)等附於訴願卷及本院卷可 稽,洵堪認定。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原告係於何時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 擋土牆?㈡原告興建系爭擋土牆之行為,是否該當開挖整地 之構成要件行為?其行為是否出於故意或過失?㈢被告裁處 原告12萬元罰鍰,並自裁處書送達之次日起2年內,暫停系 爭土地之開發申請之原處分,是否適法?有無違反一事不二 罰原則?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 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 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 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
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 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 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 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未依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擬 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除依第33條 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 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 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並自第1次處罰之日起2年內 ,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 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 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 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水土保持法第4條 、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3條第2項及第33條第1項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從事開挖整地 之行為,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保育水土資源, 涵養水源,減免災害,促進土地之合理利用,且為達山坡地 保育管制之立法目的,水土保持義務人對山坡地之開發利用 ,自有依法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行 為義務。如其未事先經主管機關核定許可,即擅自開挖整地 ,當屬違反行政法上法定義務之履行,主管機關為達水土保 持法規範之管制目的,自得依法予以裁罰及處分。 ㈡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係山坡地保育區,而原告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人或使用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101年8 月15日提交被告之「高雄市○○區○○○段40-1、51、55、 56、57-1、59、59-1、60、60-1、61、62等地號違規擋土設 施之結構安定分析報告」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18-250頁) ,則依水土保持法第4條之規定,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水土保 持義務人,堪以認定。次查,原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 主管機關核定,即擅自於100年12月間在牛食坑段40-1、51 、53、57-1等地號土地上開挖整地以造林、植樹,經被告於 同年月28日會勘確認,原告違規面積約1.4公頃,被告乃以 101年2月3日高市府水保字第1010007455號裁處書,作成裁 處原告罰鍰8萬元,並命自裁處書送達之次日起2年內,暫停 上揭4筆地號土地之開發申請之處分確定;原告嗣於101年2 月間,再次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又擅自 在包括系爭土地共計32筆地號土地上開挖整地,經被告於同 年月6日辦理會勘時查獲,原告違規面積約9公頃,被告考量 原告為第2次違規,且開發規模過大,顯有惡意違規之情事 ,爰以101年2月16日高市府水保字第101001099號裁處書,
作成裁處原告罰鍰22萬元,並命自裁處書送達之次日起2年 內,暫停上揭共計32筆地號土地之開發申請之處分確定等情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1頁),復有被告所屬水利 局(下稱被告水利局)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取締會勘紀錄( 訴願卷鉛筆編頁第38-43頁)及現場照片(訴願卷鉛筆編頁 第44-47頁)、被告101年2月3日高市府水保字第1010007455 號裁處書(訴願卷鉛筆編頁第22-24頁)、被告水利局101年 2月6日會勘紀錄(訴願卷鉛筆編頁第62-63頁)及現場照片 (訴願卷鉛筆編頁第64-80頁)、被告101年2月16日高市府 水保字第101001099號裁處書(訴願鉛筆編頁第34-36頁)附 卷可稽,亦堪認定。
㈢又查,被告於101年2月6日辦理會勘時,因原告開發規模過 大,爰請原告於101年4月30日前提送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計 畫送核,並請原告立即加強現場臨時緊急防災措施,避免致 生水土流失。被告水利局嗣於101年3月6日並以高市水保字 第10131015500號函請原告於現場裸露範圍全面撒播草種, 並覆蓋稻草及適度供水養護,避免致生水土流失,並請原告 在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計畫核定前,勿再進行任何開挖整地 及工程施作行為,復訂於101年3月30日至現場勘查上述緊急 維護措施。其後,被告於101年3月30日會同相關單位人員及 原告至現場會勘上述32筆地號土地緊急防災處理工程案時, 又再次查獲原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即 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擋土牆之情事。原告雖當場表示:「 擋土牆部分之施作係因南區水土保持局前來施作新路,而挖 低路面,形成高低位置整條路斜坡裸露。本人(地主)為維 護該段路面,勿生土石流失,善意施作擋土牆。施作時間為 防雨季來臨之前的『101年3月初』施作。水土保持局未做防 護,本人當初簽印同意新道及防護堤之施作,善意之舉而被 扭曲,至感遺憾。」並於會勘紀錄親自繕寫上開意見,然高 雄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尹念秦技師亦當場表示其專業意見: 「1.違規區南側陡坡面植生覆蓋未施作,…。4.沿道路邊緣 有新設擋土牆,其未經申請即擅自施設,部分僅為做地界區 隔,並無邊坡保護需要,建議應恢復原狀,不得再擴大及延 續違規之行為。…。」爾後,被告再於101年5月9日至現場 會勘違規新設擋土牆時,尹念秦技師仍表示:「1.現場非屬 邊坡保護之擋土牆,包括位於既有鐵皮屋及新舊路叉路旁, 仍建議將牆體降至50cm以下…,合計約為109m。2.部分加高 牆體上方因植樹回填土方過高造成土壤多移至牆體外,應做 防護處理,如土袋堤或鋪防沖蝕加以防止。3.現場保留之擋 土牆應可納入處理維護計畫,一併檢討其安全性,並由專業
技師確認後再予保留。」之意見。嗣被告對於原告未先擬具 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又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擋 土牆之行為,即依水土保持法前揭規定作成原處分,此有被 告水利局101年2月6日會勘紀錄結論(訴願卷鉛筆編頁第62 頁)、被告水利局101年3月6日高市水保字第10131015500號 函(訴願鉛筆編頁第59頁)、被告水利局101年3月30日會勘 紀錄(訴願鉛筆編頁第82-83頁)、同年5月9會勘紀錄(本 院卷第55-56頁)、現場會勘照片(本院卷第57-59頁)及本 院102年4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59、161頁)在卷 可按,是由被告上述查獲原告違章行為之時間歷程、會勘緣 由及經過觀之,足認原告係於被告101年2月6日至現場會勘 後,約於101年3月初之際,始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擋土牆 無誤。
㈣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爭執其係於100年12月至101年1月間施作 系爭擋土牆前段部分,於101年1月15日至同年2月初間施作 系爭擋土牆後段部分,且系爭擋土牆後段部分係經當地居民 要求道路通行之安全性及公益而施作,應屬消極安全防護行 為,非屬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2項所謂擅自開發土地之積極 行為云云,並以證人張錦達、李隆熙、陳定慶之證詞為憑; 然查:
⒈關於原告興建系爭擋土牆之時間:
⑴證人張錦達雖證稱:「(提示原處分卷照片與證人閱覽, 證人稱有施作擋土牆後來又打掉,是指何照片?)編號5 、6、7號這些擋土牆,本來100年12月份施作,101年(筆 錄誤載為100年)1、2月打掉剩下不到一半約2、30公分, 以前的高度與照片一樣,後來經過2、3個月後打掉,下雨 後泥土、水又漫流到道路上。」、「(何以能清楚記得該 擋土牆是100年12月份施作?)因原告的地與我的地連在 一起,我們進進出出一定要從那條路經過,道路是100年8 、9月做好,因原告的地較高,本來鐵絲網裡面的泥土高 度約3、4尺即90至120公分左右,下雨時土與水會溢流到 路上,100年12月施作擋土牆,就沒有水、泥土溢流到路 上的情形…。」、「(居民集資造路的時間點是在水保局 道路施作好之後還是之前?)水保局的道路施作好後,居 民才集資造路,路弄好時沒有鋪設水泥,後來講一講出錢 把水泥弄好。」等語(本院卷第177、179頁),惟證人張 錦達所證上情,經與水保局臺南分局102年4月3日水保南 保字第1022031962號函(下稱水保局臺南分局102年4月3 日函)復略以:「…三、旨揭工程施作之護堤及既有道路 改善於100年10月6日開工,101年1月28日完竣,…。」等
語(本院卷第115頁),及被告水利局係於101年5月9日至 現場會勘後,始於101年6月8日以高市水保字第101328730 00號函請原告將現場非屬邊坡保護之擋土牆(未具擋土功 能)之區段,將牆體降至50cm以下作為路緣區隔使用(訴 願卷鉛筆編頁第25頁),而原告方於101年8月15日檢送已 施作牆體下降打除部分之照片(本院卷第218-219頁)予 被告水利局等情互核,足徵證人張錦達所證原告施作擋土 牆與打除之時間明顯有誤。又觀證人張錦達對於「鐵皮屋 農舍前面那條路與新設農路後面接的那條路的擋土牆(與 新設農路無關部分路段之擋土牆)施作時間、原因是否清 楚?」之訊問,先證稱:「其他部分的擋土牆我不清楚。 」等語(本院卷第178頁),惟嗣經原告詢問:「證人的 意思是,水保局的道路施作好後,我所施作的擋土牆比居 民自己造的道路的擋土牆之前就做好了?」等語,證人張 錦達即又證稱:「是的。」等語(本院卷第179頁),則 由證人張錦達原先證稱不清楚與新設農路無關部分路段之 擋土牆之施作時間、原因,嗣又附和原告證稱原告於水保 局施作道路部分所興建之擋土牆,比原告在當地居民自己 新設道路部分所興建之擋土牆還早做好,亦可見其證言非 無矛盾齟齬之情,尚難遽信。
⑵又證人李隆熙雖證稱:「(房子前面的擋土牆〈編號2照 片〉與新設農路的擋土牆設置的原因時間,是否清楚?) 鐵皮屋前面這段是農委會水保局施作道路及擋土牆,做完 以後,原告才施作自己的擋土牆。」、「(舊的加高、新 做的〈擋土牆〉部分整個都是在去年年初完成?)是的, 在年初冬季時就完成了。」、「(造路的時間可否確定? )是去年年初的事,先後的次序是路基先做好才施作擋土 牆,至於何時施作擋土牆不記得了,但時間應該沒有相差 很久,因路做好了,大家看到黃土會想到下雨後黃土流下 來整條路就沒有了,那時發現這個問題王先生就趕快要求 原告施作擋土牆。」等語(本院卷第183-184、185頁), 惟細究證人李隆熙所證上情,證人李隆熙對於原告興建擋 土牆之確切時間並無深刻明確之記憶,僅依稀記得係於10 1年年初施作,經對照被告水利局101年2月6日會勘紀錄完 全未記載現場有違規施設擋土牆之情形(訴願卷鉛筆編頁 第62-63頁),係嗣於101年3月30日再次至現場會勘時, 始查獲原告有施設擋土牆之違規情事,而原告當時亦自陳 其係於101年3月初施作擋土牆乙情(訴願鉛筆編頁第82-8 3頁),足見證人李隆熙所證上情,應係時間經過而淡忘 模糊所致,亦難遽採。
⑶另證人陳定慶雖證述:「我受僱原告種樹,種樹的時間約 100年度11、12月份開始種,種到去年即101年8、9月份跟 王先生說我沒有空了,現在他們還是繼續種。」、「(先 造路然後鋪設擋土牆的時間差?)造路與設擋土牆差不多 是在(101年)1月份。」、「(擋土牆何時施作完成?) 印象是1月份時就做好。」、「(水保局臺南分局何時施 作道路?何時完工?)何時開始施作我不知道,完工的時 間點應該是100年年底即12月底。」等語(本院卷第200、 201-202、207頁),然證人陳定慶所證上情,顯與水保局 臺南分局102年4月3日函復略以:「…三、旨揭工程施作 之護堤及既有道路改善於100年10月6日開工,101年1月28 日完竣,…。」等語(本院卷第115頁)不符,且稽之證 人張萬方證稱:「(證人是否於101年2月6日會同被告機 關到原告大社區牛食坑段土地現場勘驗?)有的。」、「 (證人是以何身分會同被告勘驗?)以高雄市水土保持技 師公會技師身分。」、「(提示訴願卷第64-80頁予證人 閱覽,101年2月6日到現場會勘時,現場的狀況是否如同 照片所示?)是的。」、「(提示原處分卷11張照片予證 人閱覽,當天會勘時,這些擋土牆是否已經設置完畢,抑 或並無這些擋土牆設施?)證人張:編號1、2、3、4、5 、6、7是新的擋土牆,編號8是增高的,編號9也是加高的 ,編號10是兩段不連續把它連續起來,編號11也是新增上 去的。」、「(新設的擋土牆於101年2月6日現場會勘時 是否已設置完畢?)完全沒有設置,加高的部分與兩段連 續起來的部分也是一樣。」等語(本院卷第208、209頁) ,顯見證人張萬方於101年2月6日會同被告水利局至系爭 土地現場勘查時,系爭土地上尚未有系爭擋土牆之施設。 又參據被告水利局於101年2月6日現場會勘所拍攝之照片 ,明顯可見系爭擋土牆於當時確實尚未施作(訴願卷鉛筆 編頁第64-80頁),則證人陳定慶證稱原告施作之系爭擋 土牆係於101年1月份完成云云,不足憑信。 ⑷原告雖否認被告所提於101年2月6日現場會勘所拍攝之照 片係當日之現況照片,並爭執上開照片係於100年12月底 所拍攝,而證人張萬方所為不利於原告之證詞,係因介紹 工程不成而有挾怨報復之嫌云云;但查:
①原告於100年12月間擅自在牛食坑段40-1、51、53、57- 1等地號土地上開挖整地,違規面積約1.4公頃;嗣於10 1年2月間,擅自在包括系爭土地共計32筆地號土地上開 挖整地,違規面積約9公頃;其後,於101年3月間,又 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擋土牆;茲觀原告上揭3次不同
之違章事實,分別有相對應之100年12月28日被告水利 局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取締會勘紀錄(訴願卷鉛筆編頁 第38-43頁)及現場照片(訴願卷鉛筆編頁第44-47頁) 、被告水利局101年2月6日會勘紀錄(訴願卷鉛筆編頁 第62-63頁)及現場照片(訴願卷鉛筆編頁第64-80頁) 、被告水利局101年3月30日會勘紀錄(訴願鉛筆編頁第 82-83頁)、同年5月9會勘紀錄(本院卷第55-56頁)、 現場會勘照片(本院卷第57-59頁)在卷足佐,互核相 符,顯徵被告並無故為變造不實拍攝日期之現況照片而 構陷原告之情事。再者,依被告提出其於100年12月28 日、101年2月6日2次會勘時所拍攝照片之檔案建立日期 ,分別為100年12月26日、101年2月4日(本院卷第279- 281頁),而據被告陳述:因拍攝相機設定日期較實際 日期提早2天,故於100年12月28日會勘拍攝照片之檔案 日期才會呈現100年12月26日之日期,又於101年2月6日 會勘拍攝照片之檔案日期才會呈現101年2月4日之日期 等語(本院卷第273頁),益可見被告提出其於100年12 月28日、101年2月6日2次會勘時所拍攝照片,確實係分 別於100年12月間及101年2月間所拍攝,並無故將100年 12月間所拍攝之現況照片移稱係101年2月間所拍攝,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