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70號
原 告 林宗鍵
被 告 國立臺南大學附屬啟聰學校
代 表 人 管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懲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
委員會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臺教法㈢字第1020029282號申訴評
議,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次 按「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 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 會提出申訴。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該地區教師 組織或分會代表及教育學者,且未兼行政教師不得少於總額 的三分之二,但有關委員本校之申訴案件,於調查及訴訟期 間,該委員應予迴避;其組織及評議準則由教育部定之。」 「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2級。教師不服申訴決定 者,得提起再申訴。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服申訴決定 者亦同。」「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 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 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教師法第29條、第31條、第 33條定有明文。是以,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 其個人之措施,得否依教師法第33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 救濟,端視其事件之性質而定,並非所有不服申訴、再申訴 決定者,均可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而關於公務人員職務 之保障,依司法院釋字第187號、第201號、第243號、第266 號、第298號解釋意旨,公務人員得對之依行政訴訟程序提 起救濟之權益為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處分、或對於公法上之財 產請求權受到影響者、或對於公務人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 分。至若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記大過、記過處分、考績評定 、機關內部所發之職務命令或所提供之福利措施,為公務人 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之處置, 則不許提起行政訴訟。茲查公立學校之教師雖非公務員服務 法所稱之公務人員,惟教師所受保障範圍,與公務人員應無 軒輊,自得準用有關公務人員之規定,故關於教師所受工作 條件及管理必要之處分,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
院99年度裁字第2893號、100年度裁字第974號裁定參照)。二、次按,依據教師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教師申訴 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9條第2款規定:「教師提起 申訴、再申訴之管轄如下:...二、對於高級中等以下學 校之措施不服者,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申訴;如 不服其評議決定者,向其上級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再申訴。 但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為教育部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評會提 起之申訴,以再申訴論。」本件原告為國立大學附屬啟聰學 校之教師,其所屬主管機關為教育部,是原告不服被告所為 之申誡處分提起申訴,揆之前開規定,應以再申訴論。三、本件原告為被告學校之教師,於民國101年6月間擔任被告國 小部四年○班導師期間,因向家長謊報學校腸病毒疫情,經 被告100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第17次會議決議,認原 告有不實言論或不當行為致有損學校名譽,及教學、訓輔行 為失當,有損學生學習權益,乃以101年11月5日南大附聰人 字第1010005235號令,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 核辦法第6條第l項第6款第5目及第7目規定,核予申誡2次等 情,有被告101年11月5日南大附聰人字第1010005235號令附 原處分卷(第46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信實。四、原告主張其係盡職不定期地告知家長疫情、停課標準及停補 課時間,非不實言論,對被告名譽無損害;又101年6月26日 第3次月考後到同年月29日休業式前,已無教學課程,並不 影響學生學習,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第684號解釋意旨,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為合法云云。經查,被告以101年11月 5日南大附聰人字第1010005235號令核定原告申誡2次,該申 誡核定核屬被告學校內部自治考核管理措施,原告不因而改 變其教師身分,則原告依教師法第29條第1項、第33條規定 ,固得對該申誡處分提起申訴以資救濟,然該申誡處分既未 改變其教師身分,且對於其教師權利之行使亦無重大影響, 揆諸首開說明,即非行政訴訟之救濟範疇,原告對系爭申誡 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至司法 院釋字第462號、第684號解釋係分別就有關各大學校、院、 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所為教師升等評審不服及大學所為 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主張權利受侵害之學生得否提起行 政爭訟所為之解釋,核與本件不同,自難比附援引適用。次 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 :「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 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在同一學年 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1級外,並給與1個 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2個月
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㈠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 ,成績卓著。㈡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㈢服務熱誠,對 校務能切實配合。㈣事病假併計在14日以下,並依照規定補 課或請人代課。㈤品德生活考核無不良紀錄。三、在同一學 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留支原薪:㈠教學成績平常,勉 能符合要求。㈡曠課超過2節或曠職累計超過2小時。㈢事、 病假期間,未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㈣未經校長同意, 擅自在外兼課兼職。㈤品德生活較差,情節尚非重大。㈥因 病已達延長病假。㈦事病假超過28日。」意旨觀之,原告受 申誡2次之處分,至多僅係不得考列為前揭「公立高級中等 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考績(即 符合該條第1項第1款第8目之要件),但如原告當年度如有 其他記功等獎勵事項,經獎懲相抵者,亦不排除其仍受有前 款考績評定之機會,足見原告受申誡2次之處分,不當然其 當年度考績必定被考評為前揭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 (至原告當年度考績縱經考評為前揭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 之留支原薪,此係屬另一處分,與本件處分並無干涉,本院 不另論述),亦與其教師身分或其他重大權利事項無涉,自 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又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則其餘實體 上爭議事項,即無庸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