級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2年度,168號
KSBA,102,訴,168,2013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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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68號
原 告 楊志凰
被 告 樹人醫護管理專科學校
代 表 人 許俊顯 校長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 律師
 黃淑芬 律師
 林小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級俸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
會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 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 之2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 明定。準此,當事人起訴所爭執之事項,必須為公法上爭議 ,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 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 施)所生之爭議而言。又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 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 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 ,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 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 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 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 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 判之。」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在案。準此,關於民 事訴訟事件,並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行政法院對之即無審 判權限,當事人如誤向行政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事件,自應移 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原告係於民國101年9月12日收受「樹人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教 職員工成績考核通知書」,其結果為「不予晉級」,惟因該 考核程序與規定不合,原告遂於同年月14日提起教師申訴, 遭駁回後,復於同年12月17日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 員會提起再申訴,亦遭駁回,於102年3月18日收到再申訴評 議書後,爰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校內申評作業組成與流程可議,被告應主動提供其評議 委員組成名單。又樹人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教職員工服務成績 考核辦法第3條第1款第4目規定並不合理,且與教育部所訂 定之教師請假規則衝突,被告所訂辦法之位階超越教育部訂 定之法令,顯然藐視教師權利與漠視教育部所訂定之法令。 而依教育部訂頒之教師請假規則第3條第1款、第2款規定, 教師請假,每學年准給事假7日、病假28日。詎被告今以「 事病假併計在7日以下」為由,作為年度晉級之標準,實屬 不遵從教育部所訂定之法令,且屬不合理。
㈢私立學校所訂之子法應遵照教育部所訂之母法,晉級所產生 之影響對於教師生涯甚鉅,不應因被告與其他大學或專科學 校之制度差異而造成不晉級之結果,致教師名譽造成長久之 傷害與影響。況且,被告於101年10月24日已將教職員工服 務成績考核辦法進行修改,其中修正後第3條第1款第4目新 規定:「事病假併計在14日以下,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 課者,晉本薪或年功薪1級」。若舊版教職員工服務成績考 核辦法合宜,何須於原告針對此點提出申訴後進行修法,此 舉顯然作賊心虛,何來正當性駁回原告之申訴。 ㈣位階較高之刑法對於犯罪行為人尚採用從新從輕原則,何況 本案(適用私立學校法、教師法)處分之對象為教師,如此 以對於教師較不利舊法傷害與不尊重教師,如何讓校內教師 信服。原告於另案教臺申字第]000000000號函所檢送再申訴 案之評議書中第3點指出:「樹人醫護專科學校之教師申訴 評議委員會之組成並非合法」,是被告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 員會在程序上組織不合法,如何能作出實質之申訴評議決定 。故為保障教師之工作權,實現公平正義,應將違法之申訴 及再申訴評議撤銷,另為適法之處置。
㈤被告以不合法之法規與程序造成原告損失,除非撤銷原處分 ,否則應賠償原告差額新臺幣(下同)384,120元(1級970 ×12個月×33年)。又被告考核將原告不予晉級,其所考核 是否具有公平性,有待商榷,況有關教職員工能否晉級,須 全校教師按照在校表現全體考核,該考核必須有理有據,法 院自應就被告100年度之考核標準及考核結果予以調查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1.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均撤銷,並依 法補發年度晉級書,或賠償原告晉級差額384,120元。2.被 告應賠償原告經濟與精神上損失。3.應就被告100年度之考 核標準及考核結果予以調查。
三、經查:
㈠按「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 ,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教師對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分級如下:一、專科以上學校分學 校及中央兩級。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分縣(市)、省(市)及 中央三級。」「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教師 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教師不願申訴或 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 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 」教師法第3條、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31條及第33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教師就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其權益時,雖得循申訴、再申訴程序以為救濟, 惟若對申訴、再申訴決定仍有不服,擬為司法救濟時,則應 視學校與教師間之法律關係性質而決定應循何種訴訟程序謀 求救濟。具體言之,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 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公立學校與其教師間之聘任關 係,係為行政契約(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倘因其聘任關係而生爭議,依行政訴 訟法第1條規定,為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固應由行 政法院審判之。惟私立學校與教師間之聘任關係,契約主體 雙方均為私人,聘約內容亦乏高權行政行為或涉及人民公法 上權利義務關係之事項,則係因私法契約而生,若有因私法 聘任契約而生之爭執,即應由普通法院審判。是故,學校與 教師間因聘任關係所生爭執,並非均得提起行政訴訟。 ㈡次按「私立專科學校,由創辦人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逕報 教育部核准設立之。」專科學校法第2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私立專科學校,其聘任原告擔任講師,核其性 質,乃係私人間基於雙方意思表示之合致,而成立私法上之 契約關係。又依92年12月31日被告校務會議修訂之「樹人醫 護管理專科學校教職員工服務成績考核辦法」(本院卷第84 -87頁)第3條第1款第4目規定:「…。一、在同一學年度內 合於下列條件者,晉本薪或年功薪1級:…㈣事病假併計在7 日以下,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者。」亦可見被告對原 告所為服務成績之考核,係本於兩造間之私法聘任契約關係 而為,並非行政處分,且被告考核晉級或不晉級,影響教師 薪資是否晉升,顯係屬原告與被告間就私法聘任契約報酬所 生之爭議,並非因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 ,揆之上述,自應由普通法院管轄。至於原告就未獲被告考 核晉級乙事提起申訴、再申訴程序,僅係教師法為保障教師 之工作及生活所特設之救濟程序,亦不影響事件本質上應屬 公法或私法爭議之判斷。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爭議,核屬私法聘任契約關 係所生之爭執,並非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準此,本件應 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爰依 職權裁定本件移送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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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