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2年度,140號
KSBA,102,訴,140,201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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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0號
民國102年7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繼銳
被 告 正修科技大學
代 表 人 龔瑞璋 校長
訴訟代理人 楊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退學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2年2月
7日臺教法(三)字第1020022831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係被告電機工程系5年級學生,其於民 國101年8月17日以在校工讀期間學校未幫其加保勞、健保, 以及要求更換個案管理員與資源教室輔導老師為由,至學校 各相關處室與學生輔導中心(下稱學輔中心)大聲咆哮,其 行為已違反其簽署之「行為規範保證書」第2點:「案主於 學生輔導中心要求下,達到自我管理與行為改善」,被告乃 依該保證書第5點:「若有違反以上條例,學生輔導中心不 再予以提供工讀機會,並於事發後立即停發工讀金」之規定 ,停發8月份助學工讀金及不再提供工讀機會,原告因不滿 被告上開措施,遂於101年8月20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多次 前往學校學輔中心辦公室,先後以言語侮辱、恐嚇、諷刺師 長,且嚴重滋擾學校行政人員,情節重大,經被告學生獎懲 審議委員會決議予以退學,被告乃依其學生獎懲要點第12條 第16款規定,以101年9月7日正學務字第1010010533號函勒 令原告退學。原告不服,向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 訴,經該會以101年10月12日第101003號申訴評議書駁回其 申訴。原告猶未甘服,向教育部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被告日間部電機工程系學生,因係身心障礙學生, 自入學開始,即遭被告人員歧視、貼標籤,又因低收入學 生,更遭被告教職員言語挑釁及肢體暴力,再不然拒絕原 告加選課程,此有原告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卡、申訴 書及被告100-101學年度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第1次會議紀 錄可證。
(二)原告為了被告在學期中屢屢辦理國家考試(例如:二技考



試、四技二專考試、國家公務員考試),時常停課,上課 時數嚴重不足,違反大學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而向被 告提出口頭申訴,亦因被告專任教師授課鐘點實施要點第 4點第4款規定苛扣教師鐘點費,向被告提出抗議,而遭政 治性退學。按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暨學生申訴處 理辦法第4條第8款規定,退學後原告仍可在學生申訴評議 委員會決議前繼續就學,復按同條第5款規定,原告亦可 到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說明或陳述意見,惟被告就是不准 原告就讀,亦不准原告到會說明及陳述,此有被告101年9 月7日正學務字第1010010533號函、原告101年9月18日第 101003號申訴書及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101年10月12 日第101003號申訴評議書可證。
(三)原告於101年10月18日因第1腰椎椎體骨折,此有國軍左營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考,被告101年11月23日正學輔字第 1010014476號函認定原告之訴願不合法,應為不受理決定 ,原告真的覺得被告是針對本人,嗣後教育部查察,決定 原告補行訴願。
(四)原告遭被告學輔中心主任辛宜津歧視已久,業已於101年9 月18日第101003號申訴書大致說明,辛宜津除時常洩露原 告障別外(此有101年2月23日被告100-101學年度學生申 訴評議委員會第1次會議紀錄及學輔中心簽呈可證),還 自行決定停發原告101年8月份薪資,經原告書面敬告辛宜 津(由學輔中心劉文心於101年8月27日代為轉達),原告 確實有撥電話給辛宜津,但只是索取薪資,並無恐嚇及騷 擾辛宜津,其後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被告同意給付 工資(詳見高雄市政府第1013147001號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原告是無意願再跟辛宜津有任何瓜葛等情。並聲明求 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對其所為之退學處分及駁回其申訴之 處分為不當云云。惟自98學年度起,被告資源教室提供原 告助學工讀金、課業加強輔導時數、教科書購買費及協助 選課問題處理等服務與資源,以協助原告安定就學。自99 學年度開始,學輔中心諮商心理師亦陪同原告就診協助穩 定就醫,持續至100學年度下學期止。被告並自99學年度 起,考量原告為低收入戶且無經濟收入,乃提供原告每學 期書籍購買費新臺幣(下同)7,000元。原告於100學年度 再度提出購買文具2,000元至3,000元之要求。惟因原告於 100年11月24日有破壞學輔中心公物之不當情事,被告學 生獎懲審議委員會於100年12月5日依學生獎懲要點第9條



第12款:「學生有下列各款之一者,應予記大過:‧‧‧ 十二、損壞公物,情節嚴重者。」之規定,本應予記大過 處分,但考量原告為身心障礙學生且經濟較為弱勢,若懲 處大過乙次將影響其獎助學金之申請,故乃從輕予以小過 2次,並由學輔中心持續輔導,且由原告自我反省及書立 檢討報告,原告並於檢討報告中保證絕不再犯,如有再犯 ,立即辦理退學等語。嗣於101年7月5日,原告因要求提 高助學工讀金,由每月5,150元(50小時)提高至7,725元 (75小時),而於101年7月11日,原告同意簽立「行為規 範保證書」,並領取7月份助學工讀金。
(二)嗣於101年8月17日,原告又以在校工讀期間被告未為其加 保勞、健保,以及要求更換個案管理員與資源教室輔導老 師為由,至被告各相關處室與學輔中心大聲咆哮叫罵,其 行為已違反上開「行為規範保證書」第2點:「案主於學 生輔導中心的要求下,達到自我管理與行為改善,‧‧‧ 。」之規定,故被告乃依「行為規範保證書」第5點:「 若有違反以上條例,學生輔導中心有權不再予以提供工讀 機會,並於事發後立即停發工讀金,‧‧‧。」之規定, 停發原告8月份助學工讀金及不再提供工讀機會。詎原告 因不滿被告上開作為,自101年8月20日至同年月27日止, 多次前往學輔中心辦公室咆哮,並先後以言語侮辱及諷刺 師長,且嚴重滋擾學校行政人員,情節重大。茲將原告與 學輔中心職員對話紀錄及101年8月20日至27日原告與學輔 中心人員對話內容節錄表詳列如下:
1.101年8月20日上午10點22分,原告於行政大樓4樓學輔中 心提出更換個案管理員及給付8月份工讀金等請求時,大 聲咆哮、言語侮辱及諷刺,並大聲斥罵稱:「她說她跟嚴 長壽很熟,唬誰啊!她給嚴長壽提皮鞋還不要勒!」「隨 便派隻狗或來福來輔導我也可以,就是不要妳們兩個(手 直指現場2位心理師)。」「找一隻母狗聽懂我的話給我 買東西就是我的資源教室老師。」「主任有種不發薪水給 我,就試試看啊!」「妳們去站壁當舞女,也要賺給我。 」等語。
2.101年8月23日上午11時35分,原告至行政大樓4樓學輔中 心咆哮、言語恐嚇被告學校行政職員稱:「若下學期,有 學生侮辱我,我會拿刀殺死他。」「我詛咒所有正修有姿 色的都被強姦。」等語。
3.101年8月27日上午11時58分,原告以電話向學輔中心人員 表示:「我來騷擾你‧‧‧我晚點再打,我會不斷的打」 ;同日下午10時02分,原告先後撥打電話至學輔中心主任



手機及家中市話計10通,造成主任及其家人之恐懼,嗣遭 主任家人喝斥後才未繼續。
4.101年8月28日下午4點,原告致電學輔中心人員,並語帶 恐嚇稱:「你們竟然通報衛生局,我就找外面的對付你。 」等語。
(三)有鑑於原告上開之不當行為,被告乃於101年9月6日召開 學生獎懲審議委員會議,審酌原告自101年8月20日至同年 月27日期間,多次前往學輔中心辦公室咆哮,並先後以言 語侮辱及諷刺師長,嚴重滋擾學校行政人員,且情節重大 ,該會認定原告在校期間毀損學校財產,多次侮辱、恐嚇 、諷刺師長,並嚴重滋擾行政人員,且有情節重大屢勸不 改之情事,本應依學生獎懲要點第13條第2款之規定,予 以開除學籍,惟該會考量若開除學籍對原告未來求學恐有 重大之影響,故依學生獎懲要點第12條第16款及第14條等 規定,從輕予以原告勒令退學之處分。嗣被告於101年9月 7日以正學務字第1010010533號函通知原告勒令退學之處 分,原告於同年月10日收悉,並於同年月18日提起申訴。(四)嗣被告於101年10月3日召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按被告 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暨學生申訴處理辦法第4條第5款 規定:「本校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申訴 及處理程序依下列規定行之:‧‧‧五、申評會僅就書面 資料評議,會議以不公開為原則,但必要時得通知申訴人 、關係人及原處分單位代表到會說明或陳述意見。」被告 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認依原告申訴書之記載,其檢附之文 件內容完整,且原告已於申訴書中充分陳述表達其申訴意 見,經該會委員決議,認原告請求到會說明之要求並無必 要,乃決議僅就書面資料予以評議。嗣被告學生申訴評議 委員會經審酌後,認定原告因自101年8月20日起至同年月 27日止,連續多次在校有侮辱、恐嚇及諷刺師長,嚴重滋 擾行政人員之情事,且情節重大,故被告學生獎懲審議委 員會依學生獎懲要點第12條第16款之規定,予以原告勒令 退學之處分,洵屬適當之處分,且認學輔中心主任對原告 並無不當管教之情事,故認原告提起該件申訴,為無理由 ,決議維持勒令退學之處分,而駁回原告之申訴,並於10 1年10月12日作成申訴評議書,且於同年月13日送達原告 。嗣因原告不服上開被告101年9月7日正學務字第1010010 533號函所為之退學處分及同年10月12日第101003號申訴 評議書之決定,乃於101年11月15日向被告提起訴願,經 被告轉呈教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審酌。嗣教育部於102年2 月7日以臺教法(三)字第1020022831A號訴願決定書駁回



原告之訴願。原告不服,於102年4月1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五)本件原告於100年11月24日破壞被告學輔中心之公物,被 告學生獎懲審議委員會本應依學生獎懲要點第9條第12款 規定,予以記大過處分,但考量原告為身心障礙學生且經 濟較弱勢,懲處大過乙次將影響其獎助學金之申請,故從 輕予以小過2次。詎原告仍不知悔改,自101年8月20日起 至同年月27日止,又連續多次在校侮辱、恐嚇、諷刺及電 話騷擾師長及學校行政人員,因原告上開行為情節重大, 有屢勸不改之事實,雖依學生獎懲要點第13條第2款規定 ,應予開除學籍,惟被告學生獎懲審議委員會考量開除學 籍對原告未來求學恐有重大之影響,故從輕依學生獎懲要 點第12條第16款規定,予以原告勒令退學之處分。揆諸原 告上開在校所為之侮辱或諷刺師長等情事,被告學生申訴 評議委員會認被告予以原告勒令退學之處分合乎比例原則 及必要性原則,洵屬適當之處分。故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 「政治性退學」,勒令退學之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顯 無理由,洵不足採。
(六)原告雖主張其不當言詞係因被告學輔中心人員誘導性問話 、斷章取義所為,然前述之錄音逐字紀錄所揭示,原告與 學輔中心人員之對話內容完整,並無斷章取義情形,且原 告之不當言詞均係由其主動提出,未見學輔中心人員有何 誘導性問話。原告另陳稱學輔中心人員對其秘密錄音,該 錄音應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查,學輔中心為公開場所, 備有24小時監視系統,學輔中心職員為維護學校名譽與人 身安全,並為蒐證而對原告之上開不當言行進行錄音、錄 影,係屬「有正當理由」,故並不涉及刑法第315條之1之 妨害秘密罪嫌,且上開錄音內容亦具有證據能力。又前述 之錄音、錄影證據資料,係取自學輔中心之櫃檯等公共場 所或原告電洽該中心人員之錄音紀錄,並非原告接受心理 輔導、諮商之個案資料,被告亦無以原告之個案資料作為 獎懲之依據,自無違反個案資料應予保密之規定,從而,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七)按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暨學生申訴處理辦法第4 條第5款規定,該會僅就書面資料評議,會議以不公開為 原則,但必要時得通知申訴人、關係人及原處分單位代表 到會說明或陳述意見。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認依原告 申訴書之記載,其檢附之文件內容完整,且原告已於申訴 書中充分陳述表達其申訴意見,經該會委員決議,認原告 請求到會說明之要求並無必要。故原告主張被告學生申訴



評議委員會作成申訴評議決定前,未給予其到會陳述意見 之機會,而認申訴評議決定違法或不當云云,為無理由, 亦不足採信。又按上開處理辦法第4條第8款規定,就退學 、開除學籍或類此處分之申訴案件,於申訴評議決定確定 前,被告得依學生書面之申請,使學生繼續在學校肄業。 惟原告並未提出申訴評議決定確定前繼續肄業之書面申請 ,原告亦未舉證其已提出該項申請,從而,原告所訴被告 否准其申請繼續肄業乙節,尚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 有101年8月20日原告在學輔中心之錄音逐字紀錄、同年月27 日原告致電學輔中心主任家中之錄音逐字紀錄、同年月28日 原告致電學輔中心之錄音逐字紀錄、錄音光碟、被告所製作 原告對話內容節錄表、被告101年9月7日正學務字第1010010 533號函、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101年10月12日第101003 號申訴評議書、教育部102年2月7日臺教法(三)字第10200 22831A號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 爭點為:前揭原告言行,是否已構成侮辱或諷刺師長情節重 大之退學事由?被告予以退學處分,有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
(一)按「大學學生修讀本校或他校輔系、雙主修、學程、跨校 選修課程、保留入學資格、轉學、轉系(組)所、轉學程 、休學、退學、開除學籍、成績考核、學分抵免與暑期修 課、國外學歷之採認、服兵役與出國有關學籍處理、雙重 學籍及其他與學籍有關事項,由大學列入學則,報教育部 備查。」大學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校學生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學:‧‧‧二、操行成績不及 格或違反校規而情節嚴重,經學生獎懲審議委員會議決議 退學者。」「學生有下列各款之一者,應予勒令退學:‧ ‧‧十六、經學生獎懲審議委員會議決議有勒令退學之必 要者。」「學生有下列各款之一者,應予開除學籍:‧‧ ‧二、侮辱或諷刺師長情節重大者。」「學生行為之獎懲 ,除依照上列各條規定評定外,並得視其動機與目的,態 度與手段,行為之影響等情形,酌予變更獎懲等第。」分 別為被告學則第24條第2款及學生獎懲要點第12條第16款 、第13條第2款、第14條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101年8月20日至被告學輔中心提出更換個案 管理員及給付同年8月份工讀金等請求時,有侮辱、恐嚇 及諷刺師長及學輔中心人員之言詞,例如:「她說她跟嚴 長壽很熟,唬誰啊!她給嚴長壽提皮鞋還不要勒!」「隨



便派隻狗來輔導我也可以,就是不要妳們兩個」「找一隻 母狗聽懂我的話,給我買東西,就是我的資源教室老師」 「主任有種不發薪水給我,就試試看啊」「妳們去站壁作 舞女,也要賺給我」等語;復於同年月21日、22日、23日 及27日在被告學輔中心辦公室,亦有侮辱、恐嚇及諷刺師 長及學輔中心人員之言詞,例如:「你們主任喔,是誰先 離開地球還不一定咧」「若下學期有學生污辱我,我會拿 刀殺死他」「我詛咒所有正修有姿色的都被強姦」「假設 妳們這邊是店,小姐要來給我坐檯,說句實話,我還要考 慮一下」等語;另於同年月27日上午以電話對被告學輔中 心人員表示:「我來騷擾你...我晚點再打,我會不斷 的打」等語;同日晚上10時撥打被告學輔中心主任手機及 家中電話計10通,經主任家人喝斥後始停止,101年8月28 日下午再以電話恐嚇被告學輔中心人員:「你們竟然通報 衛生局,我就找外面的對付你」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 ,復有101年8月20日原告在學輔中心之錄音逐字紀錄、同 年月27日原告致電學輔中心主任家中之錄音逐字紀錄、同 年月28日原告致電學輔中心之錄音逐字紀錄、錄音光碟及 被告所製作原告對話內容節錄表等附卷足稽,堪予認定。(三)原告並不否認其確有上開行為及言詞,惟主張其不當言詞 係因被告人員誘導性問話、斷章取義或基於一時氣憤所為 云云。然觀之上開錄音逐字紀錄所揭示原告與被告人員之 對話內容完整,並無斷章取義之情形,且原告之不當言詞 均係由其主動提出,未見被告人員有何誘導性問話,核其 前揭言行已有侮辱、恐嚇及諷刺師長及學輔中心人員之情 事,縱使原告對被告停發助學工讀金或未更換個案管理員 等措施不滿,並非不能以理性之態度溝通,惟原告卻以前 揭言詞侮辱、恐嚇及諷刺師長及學輔中心人員,足認其言 行有偏差。則被告以原告多次侮辱、恐嚇及諷刺師長,嚴 重滋擾行政人員,情節重大,提經被告學生獎懲審議委員 會決議予以退學,揆諸前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至原告 主張被告作成申訴決定前,未給予其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乙節;按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暨學生申訴處理辦 法第4條第5款前段規定:「申評會僅就書面資料評議,會 議以不公開為原則,但必要時得通知申訴人、關係人及原 處分單位代表到會說明或陳述意見。」故學生申訴評議委 員會係以書面審理為原則,如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認為必 要時,得通知申訴人到會說明或陳述意見,以釐清案件爭 點及相關事證,若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認為申訴理由及相 關事證均屬明確,自無通知申訴人到會陳述意見之必要。



故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因本件事證明確,而未通知原 告到場陳述意見,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被告以其多次前往學校學 輔中心辦公室,先後以言語侮辱、恐嚇、諷刺師長,且嚴重 滋擾學校行政人員,情節重大,經被告學生獎懲審議委員會 決議予以退學,被告乃依其學生獎懲要點第12條第16款規定 ,以101年9月7日正學務字第1010010533號函勒令原告退學 ,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 意旨求為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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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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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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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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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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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