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廖樹吉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賴清德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7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 第236之2條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 上訴,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事由之一,復為同法第236條之1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應 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 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次按「言詞辯論期日, 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1、不到場之當事 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2、當事人之不到場,可 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3、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4、到場之當 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及第386條定有明文,行 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之。是當事人一造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所謂「具有正當理由不到場」,須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 事故,始得認為具有正當理由,當事人因出國不能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 形,即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參照)。二、本件訴外人沈丁財所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及柯財旺、柯文宗所有同段4525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使用分區編定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上訴人於 系爭土地擅自堆置營建剩餘土石方,未依容許使用項目使用 ,經被上訴人現場會勘屬實。被上訴人以民國101年3月13日 府地用字第1010169801號函請上訴人陳述意見。上訴人於10 1年3月19日陳述意見,表示其先前堆置營建廢土,現已恢復 原狀,並檢附現場照片2張。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反區域計 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明確,乃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以 101年4月11日府地用字第1010249194號函及同文號處分書處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以其不諳 法令,被告亦無宣導,致遭裁罰,系爭土地僅附近拆房子暫 時堆置磚塊,且現已恢復原狀等語,循序向原審提起行政訴 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循序向原審起訴, 原審於102年3月13日行言詞辯論,因原告於該日已跟社區團 體出遊旅行而無法參加言詞辯論,乃函請原審擇期再審理, 惟並未再接獲通知。系爭4525地號土地現已填平至與路同高 ,4524地號土地東邊一角固放有磚角,乃因他人舊房拆除重 建委託上訴人暫時置放。至於系爭4525地號土地上堆置的土 方,是以河川疏圳的優質良土,用以同段4528地號土地地面 清除地上雜土塑膠布磚石後再回填之用,不料將同段4528地 號土地清除雜土塑膠布磚石暫放在系爭4525地號土地,被上 訴人遽予裁處罰鍰,顯非公平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廢棄 原判決;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四、經查,上訴人固主張其係為幫忙整理4528地號土地,而將雜 土塑膠布磚石暫置系爭土地,現已回復原狀,且原審辯論期 日前亦已函請緩期,卻未得回應云云。惟查:㈠原判決已就 系爭土地屬於特定農業區,且非屬合法磚窯廠毗鄰之土地, 不得「臨時堆置收納營建剩餘土石方」使用等爭點,論明⑴ 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登記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 農牧用地,非屬區域計畫法第7條及第11條規定之適用區域 計畫之非都市土地,故上訴人使用該非都市土地,則應依區
域計畫法第15條之規定,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項 目使用之。次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之「各種使 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附表規定,第5類農 牧用地之第14項容許使用項目為「臨時堆置收納營建剩餘土 石方」,然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使用地主管機關及有關 機關許可,且僅限於既有合法磚窯廠毗鄰之土地,方得為之 。⑵系爭土地經上訴人堆放建築剩餘土方及塑膠袋之事實, 有被上訴人101年2月23日府農工字第1010166346號函檢附臺 南市政府稽查農業用地違規使用現場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 4幀附卷為證,上訴人亦不否認。然上訴人以「臨時堆置收 納營建剩餘土石方」方式使用系爭土地,既未經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使用地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許可,且系爭土地毗鄰 之土地,尚有種植芒果、柳丁及破布子,均屬農業使用項目 ,並非合法磚窯廠毗鄰之土地,屬不得「臨時堆置收納營建 剩餘土石方」使用。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非都市土地使 用管制規則規定之方式,違規使用非都市土地,係違反區域 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處上訴 人罰鍰6萬元,並無違誤。㈡原審言詞辯論通知書於102年3 月5日送達上訴人,由其媳婦張惠美代收,上訴人雖於102年 3月8日(原審收件日)提出延期申請書,內容略以:「.. .理由:因本人參加團體旅行所致,不能按時出庭,請見諒 ,請貴院擇日再傳,謝謝。」等語,揆之前揭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1574號判例意旨,非屬有不到場之正當理由,原審乃 依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亦有 原審送達證書、上訴人延期申請書及原審102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筆錄附原審卷可稽,並無不合。觀諸前開上訴人之上訴 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 詞,並執其主觀法律上歧異之見解,就原審所為一造辯論判 決而為指摘,然並未指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 體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 和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