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交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張偉銘
被 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 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7條 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 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 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 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 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 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 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 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月23日21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段與琉球路口,因 「酒後駕車,酒測呼氣值0.28mg/l」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警員李宗哲當場攔停舉發,填掣高市警交 字第B053930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由上 訴人當場簽名收受並登錄公路監理管理系統列管,被上訴人 洵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本條 於102年1月30日修正,修正後罰鍰較重,依行政罰法第5條 規定從新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及第2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於102年2月18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80-B00000 0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00元罰鍰,吊 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 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交字第47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主張略以:本件事實與員警陳述不同,上訴人並未酒後駕車 ,且本件上訴人遭取締之時間為102年1月23日21時22分許, 惟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其時間為同年月24日 零時30分,此時其早已回家睡覺,時間點有所不合,何來1 人騎1台機車之說;又上訴人於小吃部飲酒雖為事實,然外 出小解,即遭李姓員警在後等待,攔下盤查,上訴人未酒駕 ,當然不予酒測,惟李姓員警威嚇上訴人若不配合,將開立 拒絕酒測罰單,上訴人無奈,只好配合,請鈞院傳喚當天取 締之員警李宗哲及上訴人之友人簡水吉到庭作證並對質,以 證明當天實際情形等語。
三、惟按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如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並未 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其判決即難謂為違背 法令。經查,原判決審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警員李 宗哲所作之職務報告,並勘驗被上訴人所提之採證錄影光碟 ,查知現場1名女子向警方求情過程中,曾詢問上訴人:「 你們2個人互載嗎?叔叔」,此時上訴人回稱「1人騎1台」 等語,核認錄影光碟內容與警員李宗哲所作之職務報告內容 所述情節相符,乃認定上訴人確有酒後騎乘機車之違規行為 ,據以駁回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起之訴。經核原判決已就上訴 人如何違規及其所辯何不可採,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無違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上訴人主張其遭取締之時 間為102年1月23日21時22分許,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 錄影光碟,其時間為102年1月24日零時30分,此時其早已回 家睡覺,時間點有所不合云云。惟經原審勘驗上開錄影光碟 之影片內容,值勤員警於影片中曾明確告知上訴人其違規之 時間為「102年1月23日21時22分」(播放時間4分18秒), 且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上記載之時間亦為「西元2013 年1月23日21時22分」;況且,上訴人於員警取締過程中, 亦未爭執其違規之時間點,並分別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 上簽名,有上開通知單及列印單影本附原審卷(第14頁)可 稽;又原審102年4月30日勘驗筆錄亦已載明「影片內的時間 設定有誤,以下時間以播放時間為準」等語(詳見原審勘驗 筆錄第1頁),足見上開影片顯示之時間與事實不合,乃係 因該攝影機時間設定錯誤所致。是上訴人指摘錄影光碟內容
與其遭取締之時間點有所不合,進而主張其並無酒後駕車之 違規事實云云,洵無可採。
四、至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無非重複在原審之主張,及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為不當,而非 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 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 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 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 之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 基礎,故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 實上之主張。上訴人於上訴時請求傳訊證人李宗哲、簡水吉 為證據方法,本院無從加以斟酌,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