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師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1年度,330號
KSBA,101,訴,330,2013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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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30號
民國102年6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益慶
許銘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 律師
楊靖儀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菊 市長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楊明州 局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雷雅菁
周元培 律師
周村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建築師懲戒覆審委
員會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101)建台懲字第102號覆審決議,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2人均為建築師,前接受泛喬股份有限公司、鼎固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義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委託設計「 天悅飯店、萬里長城、主題餐館…等」案件(下稱「義大世 界案」),嗣後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民國99年11月間辦 理抽查發現其2人設計義大世界案件,實設容積樓地板面積 已逾法定上限容積樓地板面積,核與行為時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下稱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及第162條之 規定未符,係屬設計問題,涉有違反建築師法第17條建築師 設計圖說應合於法令之規定,遂將原告2人移送高雄市建築 師懲戒委員會處理,經該懲戒委員會認定原告許銘陽於義大 世界案為2件,超額設計容積1,859.04平方公尺,其中(97 )高縣建造字第01196-1號之13戶設計容積僅80%,尚未達12 0%,仍有變更設計以改正之機會,其違反建築師法第17條建 築師設計圖說應合於法令之規定部分,依建築師法第46條第 4款及比例原則,決議處以「停止執行業務2個月」之處分; 另原告林益慶於義大世界案為15件,超額設計容積總計高達



112,578.23平方公尺,其超額設計容積之鉅,顯有變更設計 或變更使用為不計入容積之空間用途以符合規定之難度,違 規情節重大,依建築師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決議處以「停 止執行業務2年」之處分。嗣經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以100 年10月25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00073373號函送上開停止執行 業務處分(下稱原處分)予原告2人,原告2人對原處分均表 不服,申請覆審,經遭覆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因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以100年10月25日高市工務 建字第1000073373號函檢送高雄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 書,遂以之為被告。又依建築師法第3條、第47條前段及直 轄市縣(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組織規程第13條之規定,本 案原告不服高雄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對原告所為之懲戒處分 及內政部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覆審決定,其原處分機關 應為高雄市政府,故追加高雄市政府為被告。
㈡有關義大世界案之系爭17件建造執照停車空間,每輛均以40 平方公尺換算樓地板面積,是否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 尚有疑義:
⒈建築技術規則對停車空間與樓地板面積關係之規定,僅見諸 於行為時建築技術規則第162條第1項第2款及第6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惟關於「換算」之意義、概數基準、停車空間之 定義及其涵攝範圍則均未規定,且在內政部99年12月23日內 授營建管字第0990251137號函(下稱內政部99年12月23日函 )作成前,並無任何相關解釋或補充規定可資依循,適用上 頗滋疑義,致建築師及主管建築機關對每輛停車空間應如何 換算樓地板面積始為適法,有不同之認知。主管建築機關一 般之作法,只要每輛停車空間換算樓地板面積之概數不超過 40平方公尺,即認於法無違而予核准。
⒉就立法解釋而言,建築技術規則第162條所規定得不計入總 樓地板面積之項目甚多,惟僅對停車空間不計入總樓地板面 積一項之面積計算方式,特別使用「換算」一詞。解釋上, 自應認為其有將停車空間之面積計算方式與他項之面積計算 方式相區別之意。即其他項目之面積按實際設置丈量結果計 算,而停車空間之面積則以概數換算方式計算。其立法理由 ,應係停車空間除停車位面積外,尚包括進出車道面積、車 輛迴轉空間面積、樑柱面積、車位規畫所造成之畸零空間面 積等等,難以確定其實際設置範圍並確實丈量其面積;且基 於獎勵設置停車空間之宗旨,故規定以概數換算方式為之, 僅限定換算概數之最高上限40平方公尺。至於應以如何具體



概數換算,始為適當,乃屬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時之行政裁量 權限,只要換算之概數不超過40平方公尺,即於法無違。此 觀臺北市及其他各縣市所制定並報請內政部核定之「增設停 車空間鼓勵要點」,有關增設停車空間之樓地板面積計算方 式,亦均規定以概數換算方式為之,而不論其實際設置面積 為何即知。又機車之停車空間是否得免計入總樓地板面積, 建築技術規則並未規定,但內政部以函釋認為其亦得免計入 總樓地板面積,且規定每輛機車之停車空間,不論實際設置 面積為何,均以概數4平方公尺換算樓地板面積,亦可佐證 。甚者,臺北市政府以83年2月8日北市工建字第38970號函 ,建請內政部准予依每輛汽車停車空間換算樓地板面積40平 方公尺之規定,比例計算每輛機車停車位換算樓地板面積為 4平方公尺,亦經內政部83年3月25日臺83內營字第8372265 號函准同意,且該函說明欄亦明確使用「每輛機車停車空間 以4平方公尺計算」文字,顯見內政部亦同意每輛汽車停車 空間得以40平方公尺之概數換算樓地板面積,並據以比例計 算出每輛機車停車空間得以概數4平方公尺換算樓地板面積 。
⒊就實務而言,因為停車空間之定義及其涵攝範圍為何,建築 技術規則並未規定,致建築師及主管建築機關對每輛停車空 間應如何換算樓地板面積始為適法,有不同之認知,唯一之 共識乃:「每輛停車空間換算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40平方公 尺」。以本件系爭17件建造執照為例,其申請及核發建造執 照始自87年起,迄至97年間止,期間歷經3屆縣長任期,各 該建造執照經4位建管處長、5位建管課長、9位技正與審查 員及2、30位前高雄縣政府委託協檢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高 雄縣辦事處建築師審查後核發,顯見彼等均持上開共同見解 ,認為原告等以40平方公尺換算每輛停車空間之樓地板面積 ,於法並無違背。惟渠等卻於99年11月間突然變更見解,援 引內政部99年12月23日函釋,認為每輛停車空間換算樓地板 面積,應以實際設置面積為限,合併後之被告高雄市政府亦 持相同見解。然被告對於停車空間之實際設置面積、其涵攝 範圍、法令依據、系爭建造執照之停車空間實際設置面積、 系爭建造執照之容積超過法定上限多少、如何計算等問題卻 無法具體說明。則建築師申請及主管建築機關核准之換算概 數,只要每輛停車空間不超過40平方公尺,自無違法;至於 在40平方公尺範圍內應以何種概數換算較為適當,乃屬主管 建築機關之行政裁量權限。
㈢本件並無內政部99年12月23日函釋之適用: ⒈行政院61年6月26日台61財字第6282號函釋(下稱行政院61



年6月26日函釋)略以:「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 解釋應以法條固有之效力為其範圍,自法規生效之日有其適 用。惟該解釋令發布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所持見解縱與解 釋令不符,除經上級機關對該特定處分明白糾正者外,亦不 受解釋令影響而變更」。本件系爭17件建造執照核發時間, 係在87年至97年間,均在內政部99年12月23日函釋作成之前 ,縱認內政部99年12月23日函釋之見解可採,然揆之前開行 政院61年6月26日函釋後段意旨,其解釋效力亦不及於之前 已確定之行政處分(系爭建造執照),要甚灼然。 ⒉本件合併之高雄縣政府建管單位人員,依其對建築技術規則 有關停車空間換算樓地板面積規定之認知或見解,核發系爭 建造執照(為已確定之行政處分),自不應受後來與其見解 不同之解釋令之影響,始能維持行政處分已確定之法律秩序 。本件情形與行政院61年6月26日函釋後段意旨所述情形, 完全相同。且被告既主張該解釋令發布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 ,所持見解縱與解釋令不符,亦不受解釋令影響而變更等語 ,自亦認該已確定之行政處分為合法,則系爭設計圖說自應 認為並無不符法令情形,而不得據以懲戒建築師。 ㈣「停車空間如何換算樓地板面積」究係建築師簽證之項目抑 或主管建築機關應審查之規定項目:
⒈本件既以原告違反建築師法第17條建築師設計圖說應合於法 令之規定為由懲戒建築師,自應以建築師應簽證之項目為限 ,不及於主管建築機關應負責審查之規定項目。此觀內政部 制定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 作業要點」(下稱抽查作業要點)第7點規定:「建築師或 專業工業技師簽證項目經抽查有違反建築師法或技師法規定 者,應分別依建築師法或技師法有關規定移送懲戒」即明。 內政部建築師懲戒委覆審委員會99年度建台懲字第093號決 議書亦持相同見解:「按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之事項,為主管 建築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時,應審查之規定項目,並非建築師 簽證項目,建築法第34條及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 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第3點附表一『建造執照及雜項 執照規定項目審查表』規定甚明。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時如認 為申請案此部分有違規定,應命起造人改正,起造人屆期未 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則予以駁回申請案。不宜於核 發建造執照後,再以不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為由懲戒建築師 。」又系爭每輛停車空間得否以40平方公尺換算樓地板面積 問題,事關容積率之計算,為土地使用管制事項(非都市土 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參照)。依建築法第34條、抽查作業 要點第3點及所附建造執照規定項目審查表,及高雄縣落實



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制度執行要點第3點規定,明顯係 屬主管建築機關審查之規定項目,並非建築師簽證之項目。 故依上開決議見解,自不得以此為懲戒原告之理由。 ⒉關於主管建築機關應審查之規定項目,建築師之設計圖說僅 係一種陳報或申請之性質,是否符合法令或能否准許,乃主 管建築機關審查之權限。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時如認為其不符 合法令規定,應即命建築師修正或予駁回申請;反之,主管 建築機關若已核發建造執照,應認其已認同原告之認知及主 張,自不得嗣後再以其不符法令規定為由懲戒建築師。本件 懲戒之爭議在於「建築技術規則有關停車空間換算樓地板面 積規定之認知或見解及其係主管建築機關應審查之規定項目 抑或建築師簽證之事項」,涉及法令之認知及見解之爭議, 非屬「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而建 築法令之解釋權及核發建造執照權限均在主管建築機關,怎 能期待建築師主張不同於主管建築機關之法令見解而冀望能 獲得主管建築機關准予核發建造執照?故依「期待不可能」 法理,亦不得據此懲戒建築師。
⒊關於建築師簽證之項目,主管建築機關係居於監督管理之地 位,此觀建築法第34條之立法理由:「明定執照之審查,主 管建築機關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就其專業技 能方面負完全責任,主管建築機關則處於監督管理之地位, 以明確劃分權責」,及內政部88年7月1日台(88)內營字第 8873613號函釋意旨,並無要求建築師應對主管建築機關應 審查之規定項目部分負責即明。退步言,縱認有關容積率之 計算係屬建築師簽證事項,惟若可證明主管建築機關確曾審 查該容積率之計算式,並核發建造執照,則依前項「期待不 可能」法理,不能期待建築師對建築法令之認知或見解逾越 主管建築機關對建築法令之認知或見解,自亦不得據此懲戒 建築師。
⒋被告雖主張,面積計算表上雖蓋有主管機關審查章,但其僅 審核該表上所記載容積率計算之結果是否符合規定,不及於 容積率之計算式,有關容積率之計算式係在彌封袋內,為建 築師簽證事項云云。然實際上,容積率計算式(包括停車空 間換算樓地板面積)及計算結果,均已於面積計算表上之容 積檢討欄內記載,主管建築機關承辦人員並在該「面積計算 表」上審核欄蓋章表示已審核之意,主管建築機關承辦人員 自無法諉稱其非審查之規定項目或其未審查及此。況被告審 查核發系爭17件建造執照時,即已知停車空間每輛均以40平 方公尺換算樓地板面積之事,此由系爭17件建造執照協檢建 築師之協檢紀錄表記載內容顯示,協檢建築師曾數次對「停



車空間每輛均以40平方公尺換算樓地板面積」是否可行表示 疑慮,而被告最終仍同意核發建造執照等情即知。又被告抽 查後,即召集高雄縣、市建築師公會討論,認定停車空間每 輛均以40平方公尺換算樓地板面積,係屬對建築技術規則第 60條之認知有誤所致,此為建築師簽證之項目。然查,該建 築師會議係由被告所主導,只有少數建築師參與,而且會議 結論,僅認定「停車空間每輛均以40平方公尺換算樓地板面 積,係屬對建築技術規則第60條之認知有誤所致」,並未表 示「其為建築師簽證之項目」,此觀被告所舉該會議紀錄之 資料即明。又建造執照設計圖說應分裝於彌封及不彌封兩圖 袋,係被告高雄市政府依建築法第34條及抽查作業要點所規 定,故被告主張彌封與否與建築法第34條所定何者為主管機 關所應審查之項目完全無涉,迄今均未有任何法令、命令或 行政函釋說明彌封圖袋與是否屬行政機關審查項目間關連性 之明文,足見二者並無任何關連性云云,顯屬無據。 ⒌被告懲戒委員會懲戒決議書既稱:「容積率、建蔽率等規定 係主管建築機關應審查之規定項目」,又稱:「主管建築機 關審查面積計算表,僅審查建築師簽證計算容積率之結果是 否符合規定,不涉及計算內容之審核」云云,前後矛盾,顯 在推諉卸責。蓋既係應審查之規定項目,自應對該規定項目 為實質之審查,怎可謂其僅負審查容積率「結果」之義務。 且若主管建築機關只應審查容積率之結果,則為何規定須將 記載各項容積檢討之計算式之「面積計算表」送主管建築機 關審查!
⒍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函復本院之101年4月17日營署 建管字第1010018351號函(下稱101年4月17日函)顯然嚴重 曲解法令:
⑴營建署101年4月17日函係以抽查作業要點第3點及其附表 一規定為依據而導出:「附表一第14項至第20項為行政審 查項目,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有關法令規定審查;技術部分 應由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設計簽證負責」之結論。並以 前開結論再導出:「有關容積率規定…得由主管建築機關 …依法令規定審查;惟容積率之計算,應依建築技術規則 有關條文規定計算檢討,係屬技術部分,應由建築師設計 簽證負責」之結論。然抽查作業要點第3點及其附表一之 規定係以「規定項目」「其餘項目」來分類,並未使用「 行政審查」「行政」「技術」等名詞,故上函卻以該規定 為依據,顯違反解釋法令之論理法則。再查營建署上函以 抽查作業要點第3點及其附表一規定作為依據,係引用該 署95年10月3日營署建管字第0950051168號函,惟該函又



係引用內政部88年7月1日台88內營字第8873613號函之部 分內容。惟查內政部上開88年7月1日函,係在公布及說明 修正抽查作業要點第3點及其附表之內容,即將附表一之 「規定項目」細分為「查核項目」「審查項目」,增訂建 築師簽證表。又抽查作業要點第3點係規定附表一之規定 項目應由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惟營建署101年4月17日函竟 稱「得」由主管機關會同當地土地使用主管機關審查,顯 有「應」「得」不分,且無端扯出「會同當地土地使用主 管機關」,全無法律概念。
⑵抽查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為提高行政服務效率及建築 設計品質,並推動行政與技術分立制度,加速建造執照及 雜項執照審核時效,特訂定本要點」,雖有提到行政與技 術分立制度,然其旨在說明訂定該要點之立法理由或立法 原則而已,具體之規定,仍應以相關條文內容為準。茲對 照抽查作業要點第1點及第3點規定可知,內政部係根據行 政與技術分立制度之立法原則,將申請建造執照之設計圖 說中「行政」成分較重之部分,劃歸為主管建築機關應審 查之「規定項目」;「技術」成分較重之部分,劃歸為建 築師應簽證之「其餘項目」,再具體規定於抽查作業要點 第3點。又為明確劃分計,其條文仍沿用建築法第34條, 以「規定項目」及「其餘項目」來分類,而不使用「行政 」「技術」之不確定概念用詞,並將「規定項目」以附表 方式一一列舉,以杜爭議。從而,該附表一所列之「規定 項目」,既係內政部根據行政與技術分立制度分類後,劃 歸為主管建築機關應審查之規定項目,主管建築機關即應 對該規定項目審查並負責。
⑶抽查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本要點之適用機關為臺北市 政府、高雄市政府、經內政部指定之縣(市)政府及特設 主管建築機關」。而內政部迄今未曾指定那些縣(市)政 府及特設主管建築機關為該要點之適用機關,顯見上開要 點之適用機關僅臺北市政府及被告高雄市政府,系爭17件 建造執照核發之主管建築機關為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並非 內政部指定適用上開要點之機關,則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依 上開要點抽查引發系爭17件建造執照之爭議,及主張建築 師簽證,明顯無據。
⑷營建署101年4月17日函強將「有關容積率之規定」分割為 「容積率計算結果」與「容積率計算及檢討」兩部分,並 將後者歸類於建築師簽證事項,明顯與地方主管建築機關 實務規定之作法不相同。因建築師申請建造執照時,其卷 面之建造執照申請書即有「法定容積率」及「設計容積率



」之記載,主管建築機關均可由此處看出其「設計容積率 」有無超過「法定容積率」之上限。若依營建署上函意旨 ,則主管建築機關只要審閱建造執照申請書即可,無需再 審閱「面積計算表」,則相關法令規定應製作面積計算表 送主管建築機關審查,及面積計算表上應載明容積率之計 算式、內容、計算結果及容積率檢討說明,豈非毫無意義 。
⒎按申請變更設計之程序及審查,與申請建造執照時相同,建 築法第39條規定甚詳。又變更設計之範圍,建築法等相關法 規並無任何限制規定,故被告主張容積率之檢討係於原建照 申請在案,變更設計無涉容積率變更事宜,明顯無據。且被 告一方面謂「變更設計無涉容積率變更事宜」,另又要求本 件各業主變更設計使其容積符合法定上限規定,豈非矛盾。 另依內政部法規委員會101年12月27日內法會字第101040181 1號函(下稱內政部法規委員會101年12月27日函):「內政 部為執行建築法第34條規所訂定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 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由第5點第1項序文所定 適時抽查,與同要點第8點及第4點等規定意旨觀之,似指主 管建築機關應於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發照前之適當時間進行 抽查,而非於發照後恣意隨時為之」意旨,則本件被告於99 年11月初,以抽查方式抽查87年至97年間所核發之建造執照 而引發本件爭議之作法,難謂適法。
⒏被告認為內政部法規委員會101年12月27日函之意見,並非 的論,且無任何拘束力,應屬誤會:
⑴建築法原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核發建造執照時,應就 全部建築圖說予以審查。於73年11月7日修正建築法第34 條時,始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 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專 業工業技師依法規定簽證負責…。」其修正之立法意旨為 「二、明定執照之審查,主管建築機關就規定項目為之, 其餘項目由建築師就其專業技能方面負完全責任,主管建 築機關則處於監督管理地位,以明確劃分權責」。即將原 本全部應由主管建築機審查之建築圖說,劃分出一部分改 由建築師簽證,而主管建築機關對建築師簽證部分係處於 監督管理地位。基此,內政部法規委員會101年12月27日 函所謂:「就建築師簽證制度設計意旨觀之,其係國家為 提高行政服務效率及建築設計品質,以加速審核績效,並 非減免主管機關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 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4號判決參照),由此而賦予專業 人員具法定委託性質之權責」等語,顯屬有據。蓋如非「



法定委託」性質,主管建築機關為何要對建築師簽證部分 予以監督管理、適時抽查及懲戒建築師。
⑵抽查作業要點第8點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 執照案件經主管建築機關抽查認為不符規定,經通知改正 如有異議者…。」已明白規定「抽查」係針對起造人申請 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案件,而非已核發建造執照之案件。 ⒐按行政與技術分立原則,其目的乃在加速審核績效,以提高 行政服務效率及建築設計品質,非在減輕或免除主管機關之 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號判決闡釋甚明。又抽查 作業要點第3點即係依行政與技術分立原則劃分出主管建築 機關應審查之「規定項目」(即行政),及建築師「簽證項 目」(即技術),並將「規定項目」以附表方式列舉,非如 被告主張規定項目部分尚應再分行政與技術部分,而異其審 查機關云云。況所謂技術,乃指「建築專業技能」而言(見 建築法第34條立法理由),如建築物內容設置、結構、造型 、防火及營造價格等等。而容積率之計算,係總樓地板面積 扣除法定免計入樓地板面積項目(包括停車空間)之面積後 ,與基地面積之比,而何種項目面積得免計入樓地板面積, 建築技術規則均有規定,其明顯屬於行政規定之性質,並無 技術可言,遑論「專業技能」。又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高 雄縣辦事處建(雜)照協檢作業要點」前言及第1點、第2點 及第11點規定可知,協檢制度係前高雄縣政府與台灣省建築 師公會高雄縣辦事處及高雄縣建築師公會合議後制定,具有 強制力,故申請建造執照非經協檢通過,不得送前高雄縣建 管處審查發照。又該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由兩位小組成 員共同協檢建築師簽證圖說部分,並會同建管課輪值人員於 辦事處會審A13-2規定項目審查表…」。故被告主張協檢制 度,並非由被告委由台灣省建築師公會辦理,而係建築師公 會為服務會員,加速建照之審查而設,並無強制力,及協檢 建築師協助檢查之項目,為建築師應簽證負責之部分,並不 及於主管建築機關應審查之規定項目云云,明顯不實。 ㈤系爭17件建造執照均位於「大高雄迪斯奈華城開發計畫」內 ,依內政部87年10月9日台內營字第8772997號函(下稱內政 部87年10月9日函)意旨,應無容積率之限制: ⒈內政部87年10月9日函釋:「有關區域計畫原擬定機關審議 同意之開發計畫與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同意之開 發許可、雜項執照及建造執照應為整體程序而具有連續之特 性,不宜視為各別獨立之聲請許可行為。關於87年1月7日非 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修正前,既經區域計畫原擬定 機關審議同意其開發計畫者,開發者向直轄市、縣(市)政



府申請開發許可、雜項執照、建造執照時,其容積率得按原 核准開發計畫辦理」。其函釋之法理依據,係「主管建築機 關同意之開發許可、雜項執照及建造執照應為整體程序而具 有連續之特性,不宜視為各別獨立之聲請許可行為」。其結 論為:「關於87年1月7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修 正前,既經區域計畫原擬定機關審議同意其開發計畫者,開 發者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開發許可、雜項執照、建 造執照時,其容積率得按原核准開發計畫辦理」。則內政部 99年12月21日內授營綜字第0990243327號函謂:「本案請貴 府查明75年4月14日原開發計畫書是否載明容積率,如有規 定容積率,申請人申請建築執照時,其容積率得依本部87年 10月9日台內營字第8772997號規定,按原核准開發計畫內容 辦理;如未載明容積率,則應依行為時之法令規定容積率申 辦」云云,明顯與其上開87年10月9日函釋之法理及結論有 違,殊無足採。
⒉查「大高雄迪斯奈華城開發計畫案」計畫書第133頁既載明 :「目前並無容積率之限制‧‧‧」等語,自係表示當時法 令並無容積限制之規定,該計畫亦無受容積限制之意。依內 政部87年10月9日函釋結論:「其容積率得按原核准開發計 畫辦理」,系爭17件建造執照自得主張無容積率之限制。 ㈥內政部101年7月1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10243291號函及101 年9月14日台內營字第1010808548號函,均係回復訴外人林 慶雲舉發營建署行政違失之函文,兩件函文內容幾乎一樣。 另證人欒中丕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3號事件及100年度訴字 第435號案作證時,對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質疑,全無澄清或 說明,僅朗讀營建署以內政部名義回復林慶雲之上開2函件 內容而已,是其證詞並無實質意義。又內政部101年8月17日 內授營建管字第10102671081號函係回復監察院之說明函, 其內容既認為有關容積率之面積計算、檢討及容積率設計值 (即容積率之計算結果),均記載在建造執照申請書及面積 計算表上。而建造執照申請書及面積計算表,又係主管築機 關應審查之設計圖說,則內政部何以又謂主管建築機關只應 審查容積率設計值(即容積率之計算結果)是否符合法令規 定,有關容積率之面積計算、檢討應由建築師簽證,明顯矛 盾。而內政部102年3月8日台內營字第1020801344號函謂「 民國73年11月7日修正建築法第34條時立法意旨即在於:基 於行政與技術分立的原則」云云,然查,建築法第34條於73 年11月7日修正之立法意旨,並無「基於行政與技術分立之 原則」之文句,顯有違誤。
㈦依建築師法第17條規定懲戒建築師,應以下列情形為限,始



符其立法目的及情法衡平原則:⑴其設計圖說不符之法令, 必須規定極為明確,或有明確之解釋。⑵必須該不符法令之 設計圖說,非主管建築機關應審查之規定項目,或主管建築 機關審查時已發現並予認可之事項。惟本件並未符合上開情 形:⑴有關停車空間應如何換算樓地板面積,建築技術規則 之規定並未明確。⑵本件案發之前,並無任何停車空間應如 何換算樓地板面積之明確解釋。⑶依不溯既往之原則,不得 以後來之解釋,指摘或變更之前根據不同見解所為之行政處 分,以維法律秩序。⑷停車空間應如何換算樓地板面積,係 有關容積率計算之規定,當然係主管建築機關應審查之規定 項目。⑸按有關容積率之規定,係土地管制之主要事項,而 停車空間之換算,又係容積率計算之主要項目,眾所矚目, 主管建築機關不能諉為不知。況系爭17件建造執照,係改制 前高雄縣政府自87年起至97年止陸續所核發,期間有2件4位 協檢建築師,對系爭建造執照之停車空間均以40平方公尺換 算樓地板面積是否適法,表示疑慮,乃在協檢紀綠表上載明 並請高雄縣政府核示,結果高雄縣政府仍核發建造執照,顯 見高雄縣政府對系爭換算方式知情並予認同,自不得事後再 藉詞懲戒建築師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覆審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處分機關應為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⒈按地方自治,屬地方分享國家統治權行使之垂直權力分立之 制度,為憲法所保障,為確保地方自治,地方自治團體應就 自治事項享有一定自主權限,包括組織、人事、財政及計畫 等高權,其中「組織高權」乃指地方自治團體有權設置、裁 撤或變更其本身之內部或外部組織,亦包括人事安排,主要 在使地方事務得藉由自主組織權之行使,交由最足以達成該 任務之機關執行,並負成敗責任。又所謂「團體管轄」( Verbandszustandigkeit),係指行政主體的管轄權,即特 定事項依法歸屬某一行政主體管轄時,得由該行政主體依其 內部之管轄規定,決定該具體事件究應交由其所設置之何一 行政機關掌理,通說認為憲法第10章「中央與地方權限」及 地方制度法有關各級地方自治團體自治事項之規定,均屬團 體管轄事項,地方自治團體得自行決定由其所屬機關擔任主 管機關,如縣之建築管理及工商管理,依地方制度法第19條 第6款及第7款,屬縣自治事項,即得依各縣政府之組織規程 ,決定係由工務局、建設局或其他局處掌理,此時縱法規採 取「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部,在地方為直轄市政府 、縣(市)政府」之規範方式,亦同。由於地方制度法採團



體委辦,故非地方自治團體之自治事項,亦屬團體委辦事項 ,其雖應受委辦機關較高密度之監督,惟地方自治團體仍須 自負執行責任,故地方自治團體仍得本其自主組織權,將委 辦事項之執行劃歸予功能最適之機關職掌,是以中央法令明 定地方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如解為機關委辦, 即與地方制度法不合,倘如將其解為機關借用,更是逾越中 央與地方之分際,而有違憲疑慮,蓋為確保地方自治團體能 合於其本身任務之需求而令其發揮功能,關於組織、人事、 財政及計畫等高權,學界咸認其為地方自治之「核心領域」 或「核心成分」,國家不得侵害此一本質內容,致憲法對地 方自治所為之制度保障虛有化(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理 由書參照),是通說均認應將其廣義理解為地方自治團體本 身之權限,並支持地方自治團體得以其自治組織高權來劃分 權限所屬機關。又按「建築師懲戒委員會不對外行文,其決 議事項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名義行之。」直轄市縣 (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組織章程第13條定有明文,足見建 築師懲戒均應由直轄市主管機關名義對外行文,而非由建築 師懲戒委員會或高雄市政府本身行文,故本件應由高雄市政 府工務局為對外行文機關,而非高雄市政府應為當然之解釋 。
⒉建築師法第47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建 築師懲戒事項,應設置建築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建築師懲 戒委員會應將交付懲戒事項,通知被付懲戒之建築師,並限 於20日內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如不遵限提出答辯或到會陳 述時,得逕行決定。」而該法第3條固規定:「本法所稱主 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惟查直轄市建築管理為直轄市自治 事項乃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6款第2目所明定,是關於建築管 理一環之建築師相關規範,自亦屬直轄市自治事項無訛,則 地方制度法有關各級地方自治團體自治事項之規定,既均屬 團體管轄事項,得由地方自治團體自行決定由其所屬何一機 關擔任主管機關,此不獨建築管理為然,即建築師相關規範 亦同,故建築師法第3條應定性為團體管轄之指定,僅在明 定此一相關事項地方自治團體有權管轄,地方自治團體本於 憲法所保障地方自治核心領域之自主組織高權,應有權依其 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規定指定其所屬某機關為主管機關。又 高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本府所屬各機 關之權限劃分,應盱衡各機關之組織規模、人員專業及事權 特性等因素,依各機關組織規程進行事務管轄權分配,將各 該行政事務,劃歸由特定機關職掌。」行政院101年4月18日



院臺綜字第1010018586B號備查函檢附有關意見並援引行政 院101年1月12日院臺綜字第1010120807號函之意見即「…地 方自治團體本於自主組織權,得就自治事項或團體委辦事項 ,自行決定機關內部之權限分配…旨揭自治條例…以組織自 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作為機關權限劃分之法規依據, 此與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及第5項規定尚無不合。」並認 依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即生權限劃分之效果而 無準用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必要,爰建請下次修 正時刪除該公告之準用規定,是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組織規程 第3條第1款業將建築師管理列為該局建築管理處之職掌,則 高雄市建築師法之主管機關自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再由高 雄市政府工務局組織規程暨編制表第3條第1項明定:「建築 管理處:建築執照核發、綠建築工程規劃設計施工(含整體 規劃)、健康建築診斷與改善規劃設計施工、建築師管理、 建築線指示(定)、建築工程施工查核、建築工程(含變更 使用)竣工查核、建築法令增訂、營造業管理、公共安全查 核、違規使用管理、公寓大廈、室內裝修及招牌、樹立廣告 管理、廣告招牌及街道景觀(含公寓大廈標章)工程規劃設 計施工、建築綠美化工程規劃設計施工、騎樓改善工程規劃 設計施工等事項。」足見對建築師之管理為高雄市政府工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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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義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泛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